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61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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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被 告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OOO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原告丙○及被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桂及原告戊○○為原告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丁○○則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揭露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戊○○於起訴時係主張原告丙○遭被告乙○○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霸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戊○○為原告丙○之母,亦因此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丙○、戊○○新臺幣(下同)5,079,086元、30萬元。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戊○○5,079,086元、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嗣先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補正OOO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復於112年6月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1日追加被告乙○○之母OOO為被告,併請求與被告乙○○、甲○○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7頁、第283頁),並於11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0月11日具狀以被告乙○○係違反刑法第305條、第286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6頁)。

經核原告追加丁○○為被告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

至原告列OOO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及主張刑法第305條等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於臉書以暱稱「OOO」之帳號,於聊天室對原告丙○稱:「不然是你霸凌我們嗎笑死」、「準備邊緣三年吧」、「媽的你在學校管好你自己」、「如果不說清楚我們可能會對你更不利」、「你先做好心理準備吧」、「幹你娘不要吵好不好」、「一條狗似的」、「閉上你那骯髒又嗲音的嘴巴」及「以後可能會欺負你一輩子喔」等恫嚇言語原告丙○(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丙○情緒低落、行為異常、拒學,且出現幻聽、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認知表現相異於早期發展,且原告丙○之人際認知、社會情境及心智理論發展均有顯著缺損,包含難以理解人際情境、錯判他人情緒等,在實際人際情境上出現疏離、覺得被他人針對、些微知覺異常,交談中的主題或情緒會有突然轉換的情況,且整體自我照顧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儕,經歷次診斷係患有特定的焦慮症、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產生自殺意念等,是原告丙○於109年10月後之健康顯有異常,心理上因深怕再遭受被告乙○○欺凌,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原告丙○之健康權顯受侵害。

原告丙○因罹有上開精神疾患,於110年3月11日自住宅三樓高處跳下,造成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大腿股骨骨折、下骨體粉碎性骨折、右側髕股骨折、雙側下骨股懷頭骨折、左下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缺失、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殘根、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斷裂、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水平斷裂、下顎骨骨折、全口壓裂不齊等傷害,原告丙○之生命、身體權及自由權均受侵害。

另原告OOO為原告丙○之母,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告甲○○、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417,916元、減少勞動能力3,627,250元、看護費733,9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5,079,086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鄭O瑄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戊○○5,079,086元、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丙○之系爭行為,與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之時間不符,且原告丙○於109年12月15日已轉學至OOO,而OOO國中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委員會已認定霸凌行為不成立,再依原告丙○之相關心理衡鑑報告所示之資訊大多係原告OOO代為表示,評鑑結果亦可看出應係原告丙○個人有認知能力或人際關係之處理能力不足,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行為。

況跳樓自殺為極端行為,縱認被告乙○○與原告丙○有言語上之磨擦,然並非深仇大恨,或係極端之恐怖行為,原告丙○之身心症及墜樓行為應與被告乙○○之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系爭行為係於109年間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10月對原告丙○為系爭行為,且被告乙○○所為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81號少年保護事件認定被告乙○○所為,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法律,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98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109年10月遭被告乙○○於臉書聊天室為系爭行為等情,此既為一次性之侵權行為,該加害行為應已於109年10月即已終了,而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業已知悉明確,且原告丙○於109年11月26日即由原告OOO陪同至心寧診所就診、接受心理諮商,並表示原告丙○前些日子把心事跟好友說,但好友又跟其他人說,加上同學間排擠,影響心情,…近期一兩週未上學,常哭泣不想上學,…甚至一進校門就哭等語,此有OOO109年12月1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在卷(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已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供與兩造閱覽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原告丙○於109年間發生系爭事件,原告OOO有與輔導老師協調,所以才將原告丙○轉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參以原告丙○係於109年12月15日自OOO轉學至OOO國中(見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18頁、第250頁、第314頁),則原告至遲至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被告乙○○有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2年內即111年12月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霸凌之次數不只一次,且應係自原告丙○知悉自己罹有精神疾病始算「知悉」等語。

然原告亦自承只有000年00月間有留下對話紀錄,且原告丙○係於109年11月12日診斷產生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症,109年12月18日診斷產生疑似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此亦有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而原告丙○於109年12月15日即自兩造就讀之OOO國中轉學至OOO國中,是客觀上被告乙○○於109年12月15日之後已不可能再於兩造就讀之學校內對原告丙○為不法行為,是縱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間係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原告雖再以其於系爭行為發生前並無相關精神疾患,之後才陸續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4月6日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鬱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病症,系爭行為與前開病症之發生與進程,時間、病況極為密接,原告丙○甚於110年3月11日跳樓自殺,故本件應無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報告、長庚醫院精神科系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8頁)。

然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乙○○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於109年10月或12月即已知悉其因系爭行為致生前述病症,該時損害程度即已可確定,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行為所致上開病症而發生,並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所致,故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故原告據此主張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5,079,086元、原告OOO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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