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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李成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陳報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045,526元(下稱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7(詳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系爭價金存入合庫銀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壢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協同原告以指示書共同指示合庫銀行將保管於該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價金支付予原告,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價金。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出具指示書以同意原告領取之系爭價金,即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45,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不足1,044,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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