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64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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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0號),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王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男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誆稱:因工讀生誤貼經銷商條碼,致其帳戶購買20臺電扇,其帳戶將自動扣款云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訛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琪雯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9萬9,997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小王美」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由「2號」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19萬9,997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9萬9,997元財產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97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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