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6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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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敏足

被 告 莊麗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債權人莊麗雲假扣押債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莊麗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麗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麗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3月19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債務人黃鈺茹積欠莊麗雲債務,原告、莊麗雲、黃鈺茹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免除莊麗雲3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並將系爭支票返還莊麗雲,而黃鈺茹對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經莊麗雲強制執行而受償時,莊麗雲即免除黃鈺茹未清償之債務,嗣合泰公司業已給付予莊麗雲款項,故莊麗雲對黃鈺茹已無債權。

又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已與黃鈺茹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成立前置調解,且黃鈺茹每月都有依約給付,所以被告彰化銀行不應在本件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莊麗雲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部分,及次序10所列被告彰化銀行假扣押債權174,64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㈠彰化銀行則以: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對債務人黃鈺茹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全字第39號裁定駁回後,經108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許可,黃鈺茹之後才聲請前置調解,且調解內容並沒有約定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債權如受分配,僅加速受償情形,而不影響受償之金額。

又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而禁止債務人在一定期間處理財產,以保全未來債權受償之可能,伊並未主動聲請執行,僅係參與分配,之所以未為撤銷假扣押,係因債權尚未獲得滿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麗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莊麗雲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⒈被告莊麗雲對黃鈺茹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事件囑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中,又莊麗雲訴請合泰公司、黃鈺茹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64號案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合泰公司於110年2月9日前給付莊麗雲170萬元,莊麗雲同意向北院撤回該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8年5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樂字第261號執行命令(即關於禁止債務人黃鈺茹收取對第三人合泰公司之保管房屋含其基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及房屋買賣仲介服務費債權)之聲請,並同意不再主張黃鈺茹對合泰公司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而莊麗雲對黃鈺茹之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中,將莊麗雲列為「次序9、假扣押普通債權、債權原本3,170,926元、分配金額2,252,21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莊麗雲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債務人黃鈺茹積欠莊麗雲債務,原告、莊麗雲、黃鈺茹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免除莊麗雲3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並將系爭支票返還莊麗雲,而黃鈺茹對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經莊麗雲強制執行而受償時,莊麗雲即免除黃鈺茹未清償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頁),另合泰公司業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予莊麗雲款項乙節,有合泰公司112年6月12日合泰交字第11206-MBR-01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是以,莊麗雲即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免除黃鈺茹未清償之債務,足認莊麗雲對黃鈺茹已無債權。

而被告莊麗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莊麗雲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彰化銀行假扣押債權174,647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⒈被告彰化銀行對債務人黃鈺茹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執行中,嗣黃鈺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09年10月22日成立前置調解而彰化銀行對黃鈺茹之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中,將彰化銀行列為「次序10、假扣押普通債權、債權原本174,647元、分配金額150,047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彰化銀行主張黃鈺茹積欠17萬5,096元,及其中本金17萬4,647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幾經催繳,未獲付款,彰化銀行已依債務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停止黃鈺茹使用信用卡,且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鈺茹尚有50萬元之退票記錄未清償,自108年1月起於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即全額未繳納,且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47建號建物於108年4月11日移轉買賣予他人,顯見黃鈺茹已負債累累,且有脫產之情,而瀕臨無資力,又彰化銀行幾經催討所欠債務,均未獲清償願供擔保請求准就黃鈺茹所有之財產在17萬4,6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認定彰化銀行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彰化銀行已與黃鈺茹成立前置調解,且黃鈺茹每月都有依約給付,所以被告彰化銀行不應在本件參與分配云云,惟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對債務人黃鈺茹之債權尚未全額受償前,仍可能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是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或因債務人提出確實擔保,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前,應認仍有假扣押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莊麗雲假扣押債權3,170,9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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