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10,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廖夏景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阮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出資向建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配偶即被告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嗣於108年間出境後,迄未返國且不知去向,兩造已無配偶之實。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全額出資購買,並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稅捐,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一節,則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通知書收執聯、不動產權狀、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所出具表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27、37-39、41、83-91、93-99、101-117頁)。

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2年8月26日午後12時起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上情均堪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基於該契約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40.7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7
建物部分 建號 土地坐落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層次面積:51.92 總 面 積:51.92 陽台面積:7.35 雨遮面積:1.44 全部 共有部分: 1.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707.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885。
2.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5,446.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022(含停車位編號35號,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76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