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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蕎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若鈴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含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581元(計算式:房屋面積155.28㎡×0.3025×每坪123,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5至1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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