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9日與被告訂定「桃園市政府110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及擴充協議,原告將道路邊溝之淤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前於110年3月9日訂定「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
- (二)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藉本件履約機會,將百匯公司承包另案工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6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
本件被告原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大隊長羅文林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改組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以處長張書豪為法定代理人,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4日府人企字第11203245312號令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9日與被告訂定「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路側溝清疏服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決標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指派進行桃園市北部六行政區之道路側溝清疏工作;
嗣又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擴充協議,延長契約期間至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單價法、分期付款,即按原告所清除之側溝長度及指派之人力,乘以每公尺及每單位人力之單價,以計算應付價金,並自決標次日起,每4個月由原告檢附工作紀錄文件及照片等件報送驗收,由被告審核付款。
惟原告嗣已陸續履約並報送驗收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期驗收款1,045,487元、第3期驗收款2,648,703元、擴充協議第1期驗收款634,756元、擴充協議第2期驗收款889,856元卻均未付款。
扣除各期因報驗未附會勘照片、施工逾期而須依約計罰之違約金46,600元、24,200元、10,000元、5,4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價金5,132,60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及擴充協議,原告將道路邊溝之淤泥清疏後,應運送至被告所轄之會稽垃圾掩埋場棄置,並須按月提出巡查及清疏紀錄彙整表、桃園市轄內權管機關檢查(清淤)辦理情形表(月報表)、進場淤泥統計量表等文件於被告處備查,及留存淤泥進入掩埋場之磅單以備查驗。
惟核對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至3月進場淤泥統計量表,與會稽掩埋場所留存地磅紀錄單之紀錄內容,結果顯示其陳報進場趟數與實際情形之差異多達95次,所棄置之淤泥重量更相差高達295.59公噸。
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有於未施作清疏之日期,驅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空地(下稱八德空地),將其關係企業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所承攬其他清淤工程之淤泥載運至會稽掩埋場傾倒,藉機謀取免費運棄淤泥之利益。
為處理該等淤泥,被告須另支出每公噸19,000元,共計5,616,210元之處理費。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點之約定,以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第16條第3款之約定,以應付價金扣抵上開處理費。
是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價金餘額可資請求,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於110年3月9日訂定「桃園市政府110年度道路側溝清疏服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0年度依該案投標文件內工作規劃書所定方式,實施桃園市北部六行政區之道路側溝清疏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2點、工作規劃書第三、(七)點之約定,契約價金採單價法結算、分期給付,即按原告實際施工長度以決標單價計算價款,並自決標次日起每4個月由原告檢附工作紀錄文件及照片等件報送驗收1次,由被告審核付款;
嗣於 110年12月16日,兩造又簽立擴充協議,延長契約期間至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工作規劃書、擴充協議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131、225-226、291頁)。
嗣經原告陸續施工並報送估驗,由被告查核後製作估算表,結果顯示系爭契約第2、3期、擴充協議第1、2期所估算價金金額依序應為1,045,487元、2,648,703元、634,756元、889,856元;
扣除原告因辦理會勘未附照片、施工逾期等缺失,依工作規劃書第五、(九)、(十)點應計罰之違約金46,600元、24,200元、10,000元、5,4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合計應為5,132,602元,則有估算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186-189頁)。
兩造定有上開內容之契約,且經履行後已產生上開金額之價金,先堪認定。
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尚不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不存在。
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仍可依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觀諸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乃係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金錢報酬,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至為明確,不因被告應付之報酬以「價金」稱之而有影響。
依前開說明,被告固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點,因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而終止系爭契約,惟無論其所辯有無理由,就上開已經完成工作之部分,仍無從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點、第3款、第5條第10款所約定,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156頁)。
惟上開條款所定得以扣減、追償或扣抵價金之情事,既係廠商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自應由機關就該等抗辯事實之存在舉證證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藉本件履約機會,將百匯公司承包另案工程所生淤泥傾倒於會稽掩埋場,應以所生之淤泥處理費5,616,210元扣抵上開應付價金等節,係以被告所提進場淤泥統計量表與會稽掩埋場留存磅單不符,及在未實施清疏之111年3月7日驅車前往百匯公司使用之八德空地,運載淤泥前往傾倒等情為其論據。
惟就此情形,證人薛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111年12月以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主辦系爭契約清疏工作之執行,亦有自己擔任載運淤泥前往會稽掩埋場傾倒之司機;
關於本件淤泥之處理方式,於清淤結束後,如抽出的淤泥已經載滿1車,司機就會直接載運至會稽掩埋場傾倒,但由於不可能每次清淤都剛好滿車,故不滿一車部分就會先載運至位在八德的中轉場放置,待累積一定數量再裝載上車送至會稽掩埋場;
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該中轉場均係由其管理,因其從事環保工程多時,知道工程土方涉及問題層面較為複雜,故一開始就請原告的負責人將該場地清理乾淨,以免本件淤泥與其他案件之物品混雜不清,其再接手八德中轉場時,有確認場地並無放置其他物料,因每日施工結束後,車輛亦是停放在八德中轉場,故也可以確定契約期間無其他標案之淤泥放置該處;
又本件淤泥載運至會稽掩埋場後,車輛於傾倒前後均會過磅秤重,完畢後管理人員會交付磅單一聯給司機,但由於公司事務所距離掩埋場有一段距離,因此經常會將磅單放置車上,累積一定數量才交回公司由文書人員處理,在其自己擔任司機之部分,即有發生過磅單遺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8、142-145頁),而就傾倒淤泥日期與實際清淤日期有異,及原告所製作文書與會稽掩埋場所留存磅單之數量落差為說明。
又參諸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及稽查紀錄,環保局於109年10月13日獲報前往八德空地稽查時,經勘查並詢問現場業者後,固得知該址當時為百匯公司所使用,用以放置其承攬109年桃園市雨水下水道清淤暨巡檢工程、109年度新北市新莊區清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但嗣於110年3月7日再次前往稽查時,即未再發現現場有放置廢土之情形(本院卷二第81-85頁),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指稱之111年1至3月間,八德空地尚有放置百匯公司廢土淤泥之情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該所謂另案淤泥之外觀型態、組成內容等,與系爭契約所清出之道路側溝淤泥究竟有何不同、何以認定非系爭契約所產生淤泥,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統計量表復僅為嗣後製作之第二手資料,應難僅以該量表與磅單之數量落差,遽認該落差部分之淤泥均為原告所非法棄置。
從而,被告終止契約之答辯無論有無理由,均無從依上開約定扣減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結算價金,應為所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5,132,60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本院卷一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