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
-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仟零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
-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17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
- 七、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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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游寶蓮
兼
訴訟代理人 施再鴻
原 告 施再嶸
兼
訴訟代理人 施乃華
被 告 魏竹昱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黃仲薇律師
魏竹威
魏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仟零柒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參佰捌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代號甲藍色框線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7,259元」,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民事更正狀及於113年1月2日以言詞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14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5,124元」(本院卷第165-167、175頁),是查,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以該範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加以減縮,是核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僅係減縮請求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四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自109年8月起,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共42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建物整修、改建、裝潢後,出租予他人作為機車行營業使用,原告等人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或商談給付租金之事宜,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鄰近公車站牌、交通十分便利,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完善,依據系爭土地之工商繁榮程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等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數額為5,124元(計算式:14,64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10%1242=5,12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2月共計148,596元(計算式:5,12429月=148,59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24元。
㈢又被告雖提出佳禾建設有限公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供申請建照使用,屬行政上建築管理之效力,行政主管機關並無審查當事人間私權效果之權限,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同意興建伍層樓之R.C.合法建物,該同意之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雖歷經建商建築房屋並將建物及其土地分配給各買受人,然建商仍將系爭土地獨立分割出來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並登記於施文翼名下,更足認無論係建商、買受人均認同施文翼就系爭土地有完整之所有權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14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5,12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系爭土地所領(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使用執照(含原領建造執照69桃縣建管執照字第446-1號)之相關資料,施文翼與佳禾建設公司同為起造人名義之一,由地主共同委託簡嘉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並共同提出委託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文件,施文翼亦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佳禾建設在施文翼所有之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慈文段1063地號)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五層樓之R.C.造建物,並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範圍,顯然施文翼確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依建照興建完成,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建物,購買時,前手明確告知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因為列在申請建造地號之範圍內,且被告購買時,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已存在,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法律上有正當權源。
㈡施文翼既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佳禾建設興建系爭慈文段642建號等之建物,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興建建物之法律關係及義務,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施文翼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自應承受並負擔上開義務;
再者,施文翼為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起造人,與鄰地所有人及佳禾建設共同興建房屋,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土地,面積為294平方公尺,重測後原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於69年12月5日分割增加為系爭慈文段1063地號(面積為97平方公尺)、1063-1地號、1063-2地號、1063-3地號、1063-4地號、1063-5地號,其中1063-1地號、1063-2地號、1063-3地號、1063-4地號、1063-5地號等土地,為五層樓R.C.建物建築基地,故施文翼同意使用範圍為原1903地號土地294平方公尺之範圍,自非僅有五層樓RC建築基地使用部分,另依據使用執照資料顯示,建造申請書基地面積除建築基地外,尚包括道路退縮、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等,故施文翼於00年0月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同意整筆1903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作為建造申請及興建範圍,由佳禾建設整體規劃土地使用空間,興建後,方於69年12月5日分割出數筆土地,另依照被告提出之空照圖,系爭建物於71年間即已搭建完成,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0年間始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㈠原告四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完成之日期為70年3 月16日,使用執照字號:(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 號。
㈢系爭建物使用16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177頁):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96 元,及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51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土地如負有使用上之負擔時,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非全無限制。
次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除備具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尚須同時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建物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時,依營建法規,起造人需取得基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建物按圖施工完成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及憑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是依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基地所有人於起造當時應有出具同意建物使用基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予起造人。
⒉又按,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故基地所有人如與人合建而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再為分配、或在土地上進行預售、或先興建建物後再行出售時,除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外,應認所興建完成之建物,在建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建物所有人與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所有人間,存在有在建物合理之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基地而具對價性之基地使用關係,始為合理。
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2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1126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佐(即附圖,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勘予認定。
然被告辯稱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施文翼已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被告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故自應判斷被告可否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⑴佳禾建設公司、訴外人邱明道等24人(包含施文翼)共同在包含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使用執照(含原領建照執照:69桃縣建管執照字第446-1號),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27日桃建施字第1120053536號函暨所附資料之委託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起造人名單可佐,另依照該建築執照申請所附之資料,施文翼於69年3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茲有佳禾建設有限公司,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壹玖零參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貳玖肆平方公尺」,依照該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暨建築法之規定,施文翼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頁),其共同起造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而因共同起造人之佳禾建設有限公司非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依照建築法上開之規定,於起造當時自應出具同意使用該基地建築房屋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等人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並未表明該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僅係想要表示該字跡與我父親之字跡不同」(本院卷第149-150頁),原告等人既未爭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施文翼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堪認施文翼有於上開時間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施文翼同為共同起造人,於重測前之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上坐落之五層建物,與該1903地號土地應有前揭具對價性之建築基地使用關係存在,各該合法起造之建物對所坐落之基地,自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
⑵然施文翼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包含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乃係兩造之爭點:①觀諸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該建物之坐落地號僅有慈文段1063-1地號、1069-1地號、1070-1地號及1071-2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3-51頁),系爭建物合法坐落之土地既僅有包含上開地號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恐係增建後占用之土地,縱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為(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本院卷第43頁),與上開施文翼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之使用執照相同,然系爭建物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範圍僅有慈文段1063-1地號、1069-1地號、1070-1地號及1071-2地號土地(其中慈文段1063-1地號土地亦確係自重測前之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093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範圍既未包含系爭土地之地號,即便施文翼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仍不能逾越其所有權之範圍占用非其建物坐落地號之土地,故被告以上開施文翼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已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辯稱依照桃園市建管處之函覆內容,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是建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9日桃建照字第1120017827號函之函覆內容為「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領有(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使用執照,桃園區慈文段1063地號(重測前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為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本院卷第39頁),雖依照該函文函覆系爭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即係(70)桃縣建管使字第211號,然誠如前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既未包含系爭土地,則即便系爭土地確係建物之建築基地,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二事,無法以此做為被告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③被告又辯稱建照申請書之部分除了R.C.伍層樓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法定空地、道路退縮之面積,是以,施文翼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記載之R.C.伍層樓建物外,自應包含騎樓、法定空地、道路退縮之面積,被告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⓵依上開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圖對照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亦提出建築線比照圖,本院卷第77頁),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規劃作為依法留設之退縮地,而依照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是以,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乃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是以,保留法定空地之目的既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依法自不得再供人占用以興建地上物,至為灼然。
⓶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建築線比照圖、建築圖以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原係設計作為退縮地,讓建物之建築基地得以合法之使用,而施文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應係為讓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伍層R.C.建築物得以合法使用,始出具該同意書,若該同意書之範圍並未包含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則該建物仍然不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無法合法使用,孰難想像同身為上開建物起造人之一之施文翼不願該建物合法使用,故應可推認施文翼上開同意書之同意範圍確應包含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及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保留地,然施文翼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目的,既係為了提供重測前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土地作為建物之建築基地,則其同意之目的或範圍自應係僅同意坐落該基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核准之用途目的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達到幫助發揮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之使用,反之,如非按當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方式、目的而為使用,即難謂有權使用。
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除占用並未包含在坐落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係作為店面經營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3頁),與原先申請建築執照並經主觀機關核准之用途、方式、目的均顯然不同,則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除不符合其建物坐落之地號外,亦不符合施文翼原先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並未作為法定空地、退縮地使用,而係供被告個人私自使用,被告自無法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其有權使用之權源。
⑶綜上,系爭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除並非該建物法定坐落之地號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非作為法定空地、退縮地使用,顯然悖於施文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故被告抗辯依照施文翼所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⒋是以,施文翼提供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係作為坐落於重測前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0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退縮地使用),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核准在案,則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得在前開建築法令核准用途、目的之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能並排除他人干涉。
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除非法定建物坐落之地號外,亦已逾越當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方式、目的,原告四人因繼承施文翼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容忍之義務,故原告四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除去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96 元,及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5,124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2月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上開謄本可佐,迄今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5%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
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4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於慈雲街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宅,系爭建物旁有店面、右方有土地公廟,寺廟旁為慈文路296巷,再往前即係慈文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頁),交通實屬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是以,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桃簡字第18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81-183頁):⑴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1,728元(計算式:16,128+38,707+36,893=91,7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74元(計算式:14,640元【112年公告地價18,300元之8成】426%12=3,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按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8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3,074元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公告地價19,200元之8成)15,360元 15,360426%(5/12)=16,128元 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公告地價19,200元之8成)15,360元 15,360426%=38,707元 3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4,640元 14,640426%=36,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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