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6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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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黃家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黃榮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3日(應為111年8月20日之誤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係因同一買賣契約效力問題之基礎事實關係,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且訴訟資料均屬同一,得於訴之追加後予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11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65萬7,181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委由鄒宗龍、陳威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若未能給付,則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簽訂契約時已高齡94歲,患有失智症,就一般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即有不足情形,然而被告趁原告配偶不在台灣之際,要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提款卡,並於111年8月22日匯款2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3日持原告提款卡提領3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交付系爭土地買賣第一期款項26萬元之金流,顯係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令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且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兩造前於111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0元,第一期款為26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第三期款244萬元,並由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第三期款244萬元。

乃因系爭土地由原告贈與被告且公告現值高於244萬元時,須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繳納贈與稅及高額土地增值稅,但以買賣方式,並由原告免除被告之244萬元價金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之限制,剛好符合免稅額,毋庸繳納贈與稅,而土地增值稅亦可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計算,是以買賣方式確實較為節稅,故兩造實際為贈與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另被告否認有持原告所有提款卡提領32萬元事實,且本件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可與鄒宗龍溝通,並非無辨識法律行為之能力,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確係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第三期款244萬元,實係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準此,被告應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另隱藏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據證人鄒宗龍即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一開始想做贈與,但因為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只能用一般稅率,約50幾萬元,而買賣的話可以用自用的稅率,可以減少20幾萬元,我跟原告解釋,只要先將第一期款26萬元匯款到原告戶頭,剩下的244萬元就以免除買賣價金的方式,因為244萬元內不用課徵贈與稅,之後原告明年再將26萬元匯還給被告,就可以達到他們贈與目的,也可以達到減稅的效果,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磋商過程中兩造之本意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約定為27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26萬元,第三期款為244萬元(無約定第二期款),且於第三期款下方付款明細記載「賣方免除買方244萬價金」等語,益見大部分價金均由原告同意免除,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有別,佐以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確為244萬元,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證人所述上情應為真實。

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匯款2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乙情,有匯款憑證及原告所庭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亦與第一期價款給付方式「買方直接匯賣方銀行帳戶」相符,足認兩造在節稅目的考量下,依地政士鄒宗龍試算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節稅之效果,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實係隱藏贈與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從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兩造間所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另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高齡94歲,且患有失智症,就一般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有不足情形,被告趁原告配偶不在台灣之際,要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故其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身分證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93頁)。

惟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失智症,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買賣日期則為111年8月20日,間隔已1年,無從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並無認知或判斷其行為結果之能力,況原告未經法院為禁治產或輔助宣告,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依法仍有完全行為能力,無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認原告於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⒊參以證人鄒宗龍證稱:「我有跟原告解釋,原告也同意。

我看原告身體蠻健康的,耳朵有一點聽不清楚,我講大聲一點,原告可以溝通,所以有講清楚。」

、「我有跟原告解釋,我跟他解釋時,原告沒有特別的問題,我有請原告簽名,我覺得他很清楚,而且合約每一頁我都有跟雙方說明。

原告本來是要用贈與的,我說如果用贈與的,我也是可以做,但土增稅會多20幾萬,我跟原告解釋後,就問他是否要同意改用買賣的方式,原告說好。

我寫之前都有先問兩造的意思,寫好之後,我還有再跟兩造解釋,再個別簽名,簽名是簽在最後一頁,用印的部分,一般來講,我會讓雙方簽四份,我看原告年紀比較大,所以我請原告簽大力一點,後面都是用蓋章的方式。

所以,蓋章部分是我幫兩造蓋的,但簽名的部分,是兩造親自簽的。」

等語,足徵原告於簽約時業經證人解說,瞭解系爭買賣契約之用意,並得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客觀上並無急迫或欠缺一般交易經驗之情況存在,亦無被告利用其輕率而有未注意或未熟慮情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⒋再查,原告具狀自陳:「被告在簽約後111年8月22日匯給原告戶頭28萬元,卻又在隔日即111年8月23日取得提款卡後...共計取走32萬元」、「被告為原告之孫女,在沒有任何照顧原告之情形下,取得不動產,又毋庸負擔價金,更甚者竟多次竊取提領原告之退役俸,以令原告無力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由此益證,原告上開所述事由,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生,尚與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是否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無涉。

而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甚有盜領原告財產之後續行為,致原告主觀上認有遭被告騙取土地、金錢之感受,方反悔而不願贈與,反徵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所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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