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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劉祥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若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原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發現林若綺行跡有異,常買一些非給原告使用之男性用品,嗣於112年1月19日發現林若綺在與被告講電話,經詢問林若綺始知悉被告是林若綺的同事,且林若綺已與被告交往2個月了,由附表一原告與林若綺於112年1月22日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與林若綺正在交往中並有發生性行為,且由附表二之事實可知林若綺多次前往被告住所附近的停車場停車,且兩人多次於上班日共同請假出遊,兩人過從甚密,其行止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份際。
被告明知林若綺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實已達破壞原告與林若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與林若綺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與林若綺夫妻間之對話,無法證明對象是被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林若綺僅是一般同事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同事朋友情誼,且原告並未因此造成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若綺與被告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林若綺之對話譯文、電子郵件、訂單、google導航地圖、times停車場發票、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google路線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111-135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惟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4日(五)上午8時40分許,林若綺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為被告乙情(如本院卷第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林若綺當日載送之男子確為被告。
又林若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無論平日或假日,多次將車輛停放至被告住所附近之停車場,甚至購買兩份速食套餐送至被告住所,並購買兩張平日之電影票,參以原告與林若綺如附表一之對話譯文,可知林若綺向原告表示有與他人談戀愛並交往中,且對方明知林若綺是有配偶之人卻仍執意為之,況被告之年齡與星座均與林若綺講述婚外情之對象相符,堪認被告應為林若綺所指之交往對象。
是以,原告主張林若綺與被告兩人過從甚密,其等行止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份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林若綺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乙節,固以附表一之對話譯文為據,然觀諸此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認定林若綺與被告互有愛意並在交往中,縱林若綺表示她不會懷孕等語,尚難據此認定兩人業已發生性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職業軍人,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漢升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明知林若綺已婚,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參以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尚屬允妥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對話譯文 1 原告:「…我知道妳當下覺得妳很愛他,他對妳來講很重要」、「就像妳講的你們做了那種事情,好,那最起碼我的最低容忍度就是…」,而林若綺並無否認。
2 林若綺:「…我知道你講過兩個,第一個就是不能懷孕,第二個是不能把弟弟帶去跟他們見面」。
3 林若綺:「那他就是只對我會吃醋」、「他占有慾太強,我只能這樣講,他今天發生這種事,他跟他家裡鬧翻,他也直接說就是因為妳」。
4 原告:「所以我是覺得滿佩服你的,都這樣了,然後交男朋友還」。
林若綺:「我不用花錢啊,為什麼交男朋友要花錢」、「我喜歡跟他在公司,公司最SAFE」、「其實他就是因為很在乎妳,在乎到那種」、「佔有慾很強」。
5 林若綺:「他對別人不會這樣,就只有對我」。
6 原告:「對啊所以那就是會嘗試想要交往看看,不就是這樣嗎,對啊,你不要否認就是說,就是心動啊」。
林若綺:「恩」、「我也跟他講過很多次了,我說不要,在一起的話會很痛苦」、「他說他既然選擇了他不怕」。
7 林若綺:「這就是緣分啦,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會跟他有關係啊」。
8 林若綺:「因為如果你不離,我跟他假日放假也不能跟他在一起,所以不是只有你痛苦」。
9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交往兩個月,就可以瞭解這個人所有的一切嗎?我覺得我不相信」。
林若綺:「我大概都能了解他ㄟ」。
10 林若綺:「所以我一開始就說蛤我會怕ㄟ,他就說不會他不會」。
11 林若綺:「你不覺得他也是很愛我嗎,你說真的」、「感覺就是愛到一種,一種太誇張」。
12 林若綺:「我不會,我不會跟他有金錢上的來往然後也不會懷孕」。
13 林若綺:「他是全部,從離開公司到我睡覺那一刻,他都要知道每一分每一秒在幹嘛,如果我少回他,他就會覺得你剛剛去哪裡,你真的在家嗎,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對我這麼不放心」、「會有點緊迫盯人,我有跟他講過,他就會說,那我不要愛妳啊,那你也不要管我說,如果我跟別人怎樣或是我晚到家你也不用管我,他會開始就是,所以我也罵過他說你是高中生,然後不得了我不行講他」、「他就會說趕快先去弄給孩子吃,或者是該怎麼樣,他都會覺得說,趕快去,他不會因為說我跟妳談戀愛…」。
14 林若綺:「可是重點是他不會因為跟妳談戀愛,把妳的時間拖住」、「他不會因為他不會只是要跟我談戀愛,他就只是對我」 15 林若綺:「他還叫我趕快回家,妳趕快回家,妳老公擔心」。
原告:「妳老公擔心,那他為什麼還做這樣的事情…」、「那時候他在公司都不知道妳已婚的身分嗎,妳沒跟他講嗎?」。
林若绮:「有啊,他看我照片就知道啦」。
原告:「那他知道妳已婚還要跟妳在一起」。
林若綺:「有啊,我有跟他講過啊」、「我有跟他講如果真的下去的話,彼此都會很那個,他說沒關係,他會等。」
林若綺:「我有跟他講,我就說我掛你電話是因為我老公這樣子」。
16 林若綺:「反正就是一個星座是佔有慾非常強的那個星座」。
原告:「天蠍,是不是天蠍啦…天蠍很可怕ㄟ,你怎麼會想要跟天蠍」。
林若綺:「你怎麼知道天蠍很可怕」、「所以我一開始就說蛤我會怕ㄟ,他就說不會他不會」。
林若綺:「有啦30幾」。
【備註:被告的生日是74年11月13日,為天蠍座,現年38歲】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 1 112年3月31日(五)下午2時24分 林若綺訂麥當勞2份套餐送至被告住所。
Gmail信件之訂單資訊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2 112年1月12日(四)上午10時30分 林若綺訂星橋國際影成2張成人票 訂票資訊 (見本院卷第115頁) 3 111年11月5日(六)上午9時9分至9時44分 林若綺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times停車場,距被告家只有42公尺,走路僅需1分鐘 google導航地圖、 times停車場發票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4 111年11月6日(日)晚間7時54分至8時25分 同上 5 111年12月18日(日)下午3時33分至3時41分 times停車場發票 (見本院卷第121頁) 6 112年1月19日(四)晚間7時31分至11時37分 同上 7 112年1月6日(五) 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 備註:花費停車費250元,該停車場1小時30元,至少停車8小時。
8 112年9月23日(六)晚間7時27分至9時40分 times停車場發票 (見本院卷第125頁) 9 111年12月26日 林若綺買一雙尺碼為26公分之男鞋,原告的腳尺碼為29號。
訂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127頁) 10 112年3月24日(五)上午8時40分 林若綺開車前往被告家中載被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的7-ELEVEN環福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再上車前往公司。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google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11 112年3月25日(六)晚間6時38分 林若綺在上開times停車場等被告。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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