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返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被告李家敏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暨系爭房
-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1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房地為李家敏為供家人居住而獨資購買,並因購屋當時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家敏之子李岳翰於10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
- ㈡、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依民法第759條
-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與李維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原
-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自任債務人,以其公務人員身分
- ⑸、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信用貸款80萬元,係單純委由原告出名協
- ⑹、此外,被告自承李家敏係與原告一起瀏覽房仲網頁而發現系
- ⑺、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得到李家敏與原告間就
- ⑴、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 ⑵、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
- 五、本件原告請求第2項雖經判決一部無理由,惟該部分乃遷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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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張因
被 告 李維臣
邱麗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敏
複 代 理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 律師
劉彥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9月1日變更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209,67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被告遷離本件系爭標的日止,按每日245元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被告李家敏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及李家敏之子即訴外人李岳翰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惟李家敏、被告李維臣、被告邱麗蓉(以下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竟擅自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無端藉故數度禁止原告入住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予共有人全體,並自109年9月1日開始繳納房屋貸款時起,至被告遷出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245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209,67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45元給付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李家敏為供家人居住而獨資購買,並因購屋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原告又具有公務員身分,故為求較高核貸金額與低利率貸款,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及李岳翰共有。
系爭房屋經李家敏出資修繕裝潢後,現由被告3人與李岳翰居住於内。
又原告雖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以其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但該等貸款本息係由李家敏繳納,至於原告雖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該台灣銀行之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然此為原告為償還李家敏之債務或為圖製造所有權假象之方法。
是李家敏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地向李家敏主張權利;
又李維臣、邱麗蓉為李家敏之父母,復徵得李家敏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基於占有連鎖,原告亦不得向其2人請求遷讓房屋與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家敏之子李岳翰於10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各1/2及各19/20000),系爭房地交屋後即為被告佔有使用等事實,除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1、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佔有,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1、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權佔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故在其内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與李家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提出李家敏之個人郵局帳戶明細,並援引原告所製作之「雙方各自存款表」,說明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63萬元、仲介費、稅金等費用,以及清償貸款之費用共36萬元為其所支付,欲證明其單獨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必要費用之事實。
然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其原因不一而足,李家敏所稱前開款項匯入原告系爭貸款帳戶之事實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可證明李家敏有為該等款項之給付,但無從以之證明其係本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清償貸款,是被告仍應另就原告與李家敏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與李維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然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為什麼錢沒入帳戶?請清楚轉貸,不要在我帳戶扣款。
房子你們全部拿回,轉換成岳翰名字。
銀行端不要我借貸。
以後買賣,你們家人自行主張。
我會找時間,你們全家談。
這本來就講好的,你們生活也都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當時真意應係表明其不願再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其願意與被告商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為李岳翰所有並辦理轉貸條件,日後系爭房地買賣原告即不過問,是以原告前開對話,尚難認其係自承與李家敏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苟如被告所稱,原告與李家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家敏為借名者,則依前開說明,李家敏就其與原告之内部關係而言,本即保有系爭房地處分權,亦與原告所稱:「房子你們全部拿回,轉換成岳翰名字,以後買賣,你們家人自行主張」等旨不符,是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推論原告與李家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自任債務人,以其公務人員身分向台灣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及房屋貸款528萬元,其中房屋貸款部分尚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岳翰為連帶保證人,但信用貸款部分確僅原告負唯一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而上開房屋貸款全部用作買賣價金給付賣方;
信用貸款中之70萬元亦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剩餘10萬元用以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益見以原告名義貸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償還購屋貸款,以原告大專畢業且擔任護理師20餘年之閱歷(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與被告間無婚姻或親屬關係,即便與李家敏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關係,然購屋當時二人交往未滿一年(見本院卷第176頁),毫無緣由貸款608萬元予李家敏購買系爭房地,自己卻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者(俗稱人頭),並承擔前開貸款無法清償所致信用不良與財產遭執行之不利益風險,顯然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李家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願擔任貸款債務人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等情,洵不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信用貸款80萬元,係單純委由原告出名協助貸款,貸得款項應供被告周轉使用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上開信用貸款係匯入原告之系爭貸款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申請設立之帳戶,被告空言主張前開信用貸款係借用原告名義貸得,亦難認可採。
⑹、此外,被告自承李家敏係與原告一起瀏覽房仲網頁而發現系爭房地之銷售訊息,並由原告於109年8月初先行交付10萬元斡旋金,至其辯稱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而無願繼續購買,遂由李家敏接手,並經與賣方磋商後成交等語,然觀諸原告與系爭房地出賣人間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是因「買方施作地板工程」時發現有結構漏水、冷水管另由梯間配置現象,賣方因而負修繕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前開漏水爭議係發生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交屋後,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時,要與被告所稱原告於給付斡旋金後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等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反由前述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斡旋金、負責簽署買賣契約、辦理貸款,並於交屋後發現房屋漏水時積極與賣方和解切結等事實,足徵原告自始至終均有為自己購置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非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人,難認可採。
⑺、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得到李家敏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已起訴表明不同意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為佔有使用,被告復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共有人李岳翰允許,但李岳翰與原告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則本件原告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利益者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經查,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其與李家敏合資購買,二人曾為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頁、第116頁),再佐以原告不否認其曾同意李家敏於系爭房屋内進行修繕與裝潢工程,甚至與被告發生嫌隙時,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維臣表示:這本來就講好的,你們生活也都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基於其與李家敏間之合資購屋與論及男女婚嫁關係的信任程度,確曾授權李家敏及其父母即李維臣、邱麗蓉佔有使用系爭房地,故被告在此授權期間就系爭房地之佔有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然原告嗣後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足認其已無繼續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之意思,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112年房屋總現值為459,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1日桃稅壢字第11274084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45頁至第47頁),復斟酌系爭房屋現供被告3人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公共設施配置均衡,周遭有學校、銀行、超市、便利商店、餐飲店等服務性設施,整體公共設施條件尚屬完善,以及坪數與屋齡相仿之周邊華廈單坪租金(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土地(5,277平方公尺x6,640元x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房屋459,400元=77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74,754元x7%÷12月÷30÷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第2項雖經判決一部無理由,惟該部分乃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就遷讓房屋之部分既經判決全部勝訴,故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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