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5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本訴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被告訂定冰箱購置暨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將系爭設備裝設完畢,但經被告查驗,發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三)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為其裝設向他人購買之冰庫,支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參、反訴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存有室外機散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系爭設備之瑕疵,及反訴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範圍
-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海鮮材料退冰毀損,向供應商請求退貨遭
- (三)反訴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自111年6月3日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伍、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 陸、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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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冰箱設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是本件本、反訴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契約之爭議所生,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足認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被告訂定冰箱購置暨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萬元為被告組裝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裝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16號房屋。
關於價款給付方式,則約定於訂約時交付10萬元作為定金,驗收完畢時給付驗收款611,000元,餘款79,000元則作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再為給付。
然而,原告嗣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被告卻僅給付上開驗收款中之10萬元,其餘511,000元則拒不給付。
此外,原告另有受被告委託,為其裝設向他人購買之冰庫,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為被告代購燈泡,支出價金700元,均未據被告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將系爭設備裝設完畢,但經被告查驗,發現其中室外機有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分別有溫度過高、銅管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之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被告為此已於111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且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二者無明顯偏重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之意思究竟為何,應得以製造工作物之行為,究僅係移轉工作物財產權之前置準備,或該製造行為正是契約之主要目的,作為區分標準。
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79萬元向被告購置系爭設備,有兩造簽立之報價單含契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6頁)。
系爭設備係由原告以中古零件組裝後,再將成品交付於被告,非單純之現物買賣一節,則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訴字卷第195-196、301頁)。
核其性質,應屬上述說明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惟參諸上開報價單及契約書內容,僅係簡略記載品名,關於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方式有何特別,是否須具備特殊之規格、功能,則未見任何之記載;
依卷附照片,亦可見系爭設備僅係一般飲食店常見之營業用冰箱,難認有何特殊之處。
由是觀之,原告將其所持零件組裝為冰箱成品,當僅係將其財產權移轉於被告之前置準備,而非以設備之設計、規劃、組裝為契約之重點。
依前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即與買賣契約較為接近。
系爭設備如有瑕疵,其相應之法律效果即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決之。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該信函內容,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讀取,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訴字卷第133-145頁)。
惟系爭契約既係出賣多數冰箱設備,彼此間尚不具主物與從物關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即應就各該設備之狀況定之。
經查:1.關於上開報價單所示「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1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共計5台冰箱內機設備(即訴字卷第309頁表格、第311頁照片編號1、2、3、4、6冰箱內機),於原告裝設完畢後,陸續於111年5月9日、11日、22日、6月5日發現機內溫度上升至20餘至30餘度不等,及底部漏水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1-69、81、 85-91、335頁)。
與系爭契約所定,運轉溫度應達-5至-8度之標準(調解卷第16頁),或經驗上冰箱設備之通常運轉溫度均差距甚遠,顯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之冷凍機使用說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訴字卷第201-202、346-348頁),陳稱該溫度上升可能係被告之操作不當所致,然該等資料均僅係通論性之說明,非屬個案檢測結果,且依其說明內容,亦不排除因硬體損壞或安裝缺失導致故障之可能。
原告已數次經被告通知系爭設備故障之情形,卻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操作不當,僅憑上開一般性說明資料為單純推測,自非可採。
從而,上開冰箱內機設備客觀上有運轉溫度顯然異常之現象,復難認該現象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自應認為物之瑕疵,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有理。
2.關於上開報價單所示「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1式(即訴字卷第309頁表格、第311頁照片編號5冰箱內機)」,於111年5月24日、6月9日發生運轉溫度上升至0度之情形,固有照片可參(訴字卷第71、73、121頁),然該溫度與系爭契約約定-5至-8度之運轉溫度差異非鉅,亦與一般經驗上冷藏冰箱之運轉溫度相符。
衡諸常情,此等溫度之些許落差,實有相當可能係因被告之溫度設定疏失所致,難以就該冰箱內機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事實達到確信之心證。
至被告陳稱該冰箱內機有玻璃無法除霧之瑕疵一節,由卷附照片尚難明顯辨識。
從而,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有理。
3.關於上開報價單所示「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即訴字卷第309頁表格、第311頁照片編號7、8、9冰箱內機)」,被告固辯稱有銅管漏水之瑕疵,但參諸卷附照片(訴字卷第75-79、317-323頁),均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漏水,或因冰箱低溫所致之水氣冷凝現象,及該現象是否影響冰箱之正常機能,尚難認定,無從認為物之瑕疵。
是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亦非有理。
4.至於上開報價單所示「6馬變頻外機主機」共3式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有散熱片太老舊、多處損壞、刮傷之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訴字卷第43、45、315頁)。
但系爭契約既係中古冰箱買賣,該等外機主機外觀有一定程度之刮損、陳舊使用痕跡,本屬正常。
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該等外觀損壞就其機能有何影響,自難認屬於物之瑕疵。
被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亦非有理。
5.綜上,依上開報價單所示,系爭契約於折扣前之總價原為806,500元,經扣除前揭業經解除部分之價款後,剩餘部分之原價則為611,000元(計算式:原定總價806,500元-B區2門1式18,500元-B區3門1式25,000元-燒焊銅管灌冷媒工資2式36,000元-C區2門2式37,000元-C區3門1式25,000元-燒焊銅管灌冷媒工資3式54,000元=611,000元)。
以此比例計算,剩餘部分折扣後之價款應為598,500元(計算式:折扣後總價790,000元*611,000元/806,500元=59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及依約保留10%之保固款59,8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驗收款即為338,6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為其裝設向他人購買之冰庫,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一節,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其主張為被告代購燈泡,支出價金700元一節,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02頁),但原告究係為其代購物品並代墊款項,或僅單純為其取貨,尚難由對話內容加以判斷。
從而,原告此2部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38,6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調解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存有室外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內機溫度過高、銅管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反訴原告為此已於111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20萬元。
另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裝設系爭設備,導致冰置其內之海鮮材料退冰毀損,受有11,189元之損害,又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自111年6月3日起即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4,170元之營業損失,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
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之。
聲明:1.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拆遷搬離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4,170元之營業損失。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返還價金。
又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海鮮材料毀損及不能營業之事實,其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設備之瑕疵,及反訴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之範圍,均已認定如前。
依前述,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一部解除後,仍須再給付反訴被告價金338,650元,自無溢付之價金可得請求返還。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海鮮材料退冰毀損,向供應商請求退貨遭拒,因而受有11,189元之損害一節,固提出「兆鴻海產商行所製作、載有「以上貨物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歉難退貨」等語之出貨退回單為證(訴字卷第147頁)。
然該單據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與前開發現冰箱異常升溫之日期均有多日之間隔,此一情事是否與上開冰箱瑕疵有關,尚難認定。
反訴原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三)反訴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自111年6月3日起即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4,17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然依卷附結帳條所載,反訴原告於發現上開冰箱瑕疵後,於111年5月8日至6月3日間,均仍有持續營業,就其何以於6月3日以後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亦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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