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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振寰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雪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3,30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00元14,358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4365/133620=1,313,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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