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莊然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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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馬蘋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莊然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取得共有人卓聖諒、卓聖斌、卓訓煥、卓幸映、卓張月美(下稱卓聖諒等5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而卓聖諒等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0分之5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7、131、147頁),其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以卓池葉妹等82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㈡嗣經查明被告廖卓對妹、劉興錄、卓吳玉梅、邱慶祥、劉卓玉圓、陳劉富美妹已分別於112年4月26日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8日、110年5月26日、110年8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4月9日死亡,原告遂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而除劉興錄之繼承人為原已列之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劉玉英、劉貞吟、劉寶珠、劉玉珍;
卓吳玉梅之繼承人為原已列之被告卓訓鋒、卓幸映;
邱慶祥之繼承人為原已列之被告邱建業、邱建信、邱淑文外,並追加廖卓對妹之繼承人廖運笙、廖運仁、吳廖瑞蓉、廖瑞滿、廖瑞芬、廖瑞貞為被告;
追加劉卓玉圓之繼承人劉邦賢、劉維廷、劉書琴為被告;
追加陳劉富美妹之繼承人陳來發、陳進成、陳寶銀、陳寶春、陳月嬌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卷二第19至21頁)。
又被告卓訓宇已就被繼承人卓清美(即卓莊然妹、卓遵鏞之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405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被告劉維廷已就被繼承人劉卓玉圓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5號,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25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除去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卓莊然妹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
又原告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已歿及非屬卓莊然妹繼承人之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4年,系爭土地上僅有5、60年間所興建之磚造瓦房,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共有人,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人卓莊然妹或其繼承人興建之任何建築物,故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然系爭地上權人卓莊然妹已於52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卓莊然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127至225、245至305、325至598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
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8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7、149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卓莊然妹或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僅有土地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房,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亦有規定。
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卓莊然妹,俟卓莊然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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