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8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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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劉韋伶
訴訟代理人 彭明輝
張翠芳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聖淳結婚7年,並育有一位3歲半之兒子。

原告於近日發現林聖淳使用手機常有遮掩之舉動、與兒子之互動出現不耐煩態度、平常上班日常行蹤不明等異常行為,經友人協助後始發現被告勾引林聖淳與其交往,兩人不僅經常性共同出遊、牽手同行、互相親吻臉頰且發生性關係,甚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分娩時,林聖淳更前往婦產科診所陪產,經推算受精至分娩日數,可認該胎兒確為被告與林聖淳交往時所受孕,並非被告前男友之孩子。

而被告曾以其於「17.Live」直播平台及「Tinder」交友軟體所使用相同名稱之「nyxnikki」社群軟體IG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對林聖淳社群軟體之全家出遊日本照片貼文(即證據附表編號1)按讚,且使用系爭帳號與林聖淳頻繁聯絡,縱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刪除,並否認使用系爭帳號,仍無礙被告明知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與林聖淳上揭不正當交往行為,均屬逾越一般社交之正當分際,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內心震驚之餘,備感悲憤、沮喪、絕望,更憂心幼兒未來成長與身心受衝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與前男友分手後,因心情低落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聖淳,2人雖偶爾會以訊息聊天,然被告當時就讀大學,獨自在臺北市南港區租屋居住,林聖淳則住在基隆市,兩人於工作與學業均無交集,亦無共同生活圈,林聖淳從未提及過其有女友、甚至配偶,被告無從知悉林聖淳業已結婚。

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至林聖淳證據附表編號1貼文按讚,主張被告明知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系爭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貼文亦非被告上傳,被告之照片應是遭他人盜用,且被告並未使用「17.Live」直播平台及「Tinder」交友軟體,並否認原告所提出貼文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況單就原告提出之截圖亦無法認定該帳號所按讚之貼文即為證據附表編號1貼文,且無論自證據附表編號1之照片及文字內容,至多只能看出林聖淳有去旅遊,尚無法立即判斷照片中之人即為林聖淳之配偶與小孩,顯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上揭主張僅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與林聖淳親密互動之照片與影片,內容極為模糊,亦未拍攝到臉部,無法確認為何人,否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

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與林聖淳之牽手照片,被告固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與林聖淳,係因被告有孕在身,林聖淳擔心被告遭推擠而牽住被告之友善表現,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正當分際。

被告與前男友分手不久後發現懷孕,林聖淳得知被告之前男友對被告始亂終棄後甚表同情,但與被告間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交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林聖淳發生性行為並懷有身孕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以聲請調查無關之證據以摸索證明原告臆測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林聖淳於10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林聖淳有證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疑似接吻、撫摸頭髮、牽手等親密舉動,有證據附表編號4、5所證據附卷可參。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親密舉動時知悉林聖淳係有配偶之人: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聖淳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經常性共同出遊、牽手同行、互相親吻臉頰且發生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

惟被告辯以其不知悉林聖淳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於林聖淳發生其所指之親密行為時,已於111年即知悉原告與林聖淳之婚姻關係,惟遍觀卷內所有資料(包含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除了證據附表編號1、2之證據外,均與「被告當時是否知道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一情無關;

而證據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該照片下方已hashtag「#family」表示此為家庭,故依被告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年齡、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頻繁、社交軟體知識,確能自此照片理解林聖淳是有婚姻關係之人,且編號2中AI也認定這是祖孫三代的旅行云云,然自證據附表編號1內容,即便認IG帳號「nyxnikki」是被告所使用,最多也只能證明被告曾在該則貼文下按讚,但觀諸該貼文內所謂「全家福照片」,相較於林聖淳旁邊那對年紀較長的夫婦(或情侶)手挽手的親密舉動,林聖淳眼睛直接看向鏡頭、身體並未明顯偏向原告,其與原告間無論是神情或肢體動作,並無類似互相擁抱、接吻、摟肩、牽手等可以讓旁人一望即知為情侶或夫妻間的親密神情,甚至無法輕易以之辨認出坐在林聖淳旁邊的原告與幼兒是否為林聖淳的姊妹或其他女性親友及該女性親友攜同的幼子,自無法以該貼文hashtag「#family」即認觀看者均得認林聖淳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且證據附表編號2中輸入該照片資訊之人除了將照片內5人的座次順序敘明外,還特別強調該照片有hashtag「#family」,但並未提及該照片其他的hashtag即「#虎鯨」、「#シャチ」(按:即虎鯨、殺人鯨之日文)、「#鴨川シーワールド」(按:即鴨川海洋世界之日文)及貼文中僅提及虎鯨表演而未提及自己親人等內容,日本的鴨川海洋世界以虎鯨表演而聞名,文章內容又顯有讚嘆虎鯨表演之意,故無法僅自該貼文內容即可遽認貼文者hashtag「#family」之意並非指該處之虎鯨「family」,何況無法自原告提出的證據中看出IG帳號「nyxnikki」按讚的時間點是在「被告與林聖淳發生上揭親密舉動之前」,而林聖淳雖已35歲,然現今社會中感情狀態多元,35歲仍單身或結過婚生過子但已離異之男子均不在少數,此觀諸原告亦稱林聖淳於112年9月7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案號為112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本院卷第216頁)一節,雖應尚未判決確定,但亦已足證明在現今離婚率甚高的情況下「即便是年滿35歲、有一定工作、育有幼子的成年男子,也有可能是離婚的無配偶狀態」,原告與林聖淳來往時間(原告稱之為交往期間)甚短,於本件起訴時甚至不滿1年(此節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四)以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更足認被告當時應不知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聲請函詢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防止被告稱自己是林聖淳客戶而逃脫責任及使判決拖延(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為此等主張),可見原告亦是主張被告與林聖淳間毫無工作上交集,再加之自證據附表內容可知原告一方應該是已觀遍被告與林聖淳之IG等社群軟體資料(故而連被告之友人IG內容都能詳細列舉提出),但亦未能提出被告、林聖淳一同與其他友人合影、出遊之紀錄,或被告曾因工作、學業事宜接觸林聖淳之證據,此與被告所辯:被告是於111年8、9月間與前男友分手後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聖淳,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租屋居住、林聖淳住在基隆市,兩人無共同生活圈,工作與學業均無交集,被告當時無從知悉林聖淳有婚姻關係等語恰不謀而合。

2、再佐以證據附表中可以顯示被告與林聖淳在一起的證據內容都是在路旁、賣場商家等場所,而非私人住宅、亦未有兩造同住之處所(證據附表編號7可見林聖淳當時為獨自一人返家,自證據附表編號4至7的內容及原告對該等證據的描述,即便該畫面之男女均為林聖淳與被告,亦足認在拍攝時被告連林聖淳的車都沒有上去),可見被告根本無從以林聖淳住處日常用品擺設(例如枕頭、牙刷數量、是否有女用物品等)得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聖淳是於112年3、4月開始交往,亦自承「被告在與林聖淳不當交往期間,亦無與林聖淳在外過夜」(本院卷第76、153頁),又主張林聖淳之父母於被告分娩1個月內前往數次探視被告,並以此主張被告所生嬰兒之生父為林聖淳等語(本院卷第155、222頁),並聲請調閱112年7至9月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65巷、天台街、吉安一街口附近數支監視器以證明林聖淳父母探視之事,先不論何以112年3、4月開始交往竟可自000年0月間即分娩出懷胎超過38週的嬰兒,即便是以被告所述的結識林聖淳時點即111年8、9月間論之,當時被告與林聖淳不過才自網路相識1年左右,林聖淳之父母若竟能在被告分娩後頻往探視,豈非更有「長輩將之作為準媳婦」的意味存在,被告因此認為自己為林聖淳的正牌情人而非第三者,亦非無所本。

至原告雖稱因被告知道林聖淳為有婦之夫,故而在張貼IG貼文時才未曾讓林聖淳入鏡,然即便IG帳號「nyxnikki」確為被告所使用,但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附表所示各則IG貼文均無法看出「被告在IG中所稱的男友即為林聖淳」,且伴侶之姓名、長相本為個人隱私,不是每個人都願意將每段戀情一覽無遺的大方公開在每個陌生人均可見的網路平台上,何況據原告所述,被告又係網路平台的女直播主,IG帳號「nyxnikki」又曾抱怨過因在貼文中表現出有男友後追蹤人數減少,則被告因不願追蹤、粉絲人數變少或擔心男友遭肉搜攻擊而不願公開男友長相,亦屬事理之常。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陸續聲請傳喚被告大學同學即證人楊淳雅證明IG帳號「nyxnikki」為被告使用、聲請調閱112年7至9月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65巷、天台街、吉安一街口附近數支監視器以證明林聖淳及林聖淳父母探視被告,及函詢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防止被告稱自己是林聖淳客戶而逃脫責任及使判決拖延等等,然即便此等待證事實均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聖淳為有配偶之人,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證據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卷頁) 內容 1 影片1及IG截圖(告證2,第21頁) IG帳號「nyxnikki」至IG帳號「viclin0922」張貼攝有林聖淳與一名抱著幼兒的女子(應為原告)及一對年紀較長、互相挽著手臂的情侶或夫妻併排坐著合照,林聖淳用手扶著該名幼兒靠近自己身體的那側,下方文字為「viclin0922:距東京2.5小時車程,小遠,但是殺人鯨的表演非常震撼!」,下方hashtag「#family」、「#虎鯨」、「#シャチ」(按:即虎鯨、殺人鯨之日文)、「#千葉縣」、「#鴨川シーワールド」(按:即鴨川海洋世界之日文) 2 附件5 ChatGPT截圖資料(第169頁) 將編號1照片資訊輸入chatGPT,chatGPT回應:最左邊的女子可能是右邊第3位男子的伴侶,也就是他的妻子,她抱著3歲幼兒坐在她的大腿上,表明他們之間是母子關係 3 IG截圖(告證2、附件6、附件7,第23、90頁)及影片2 IG帳號「nyxnikki」張貼下列照片: ①一女子肩部以上獨照,上附文字「溫泉ㄉ季節來ㄌ(表情貼圖),今年第一泡(溫泉圖示)(表情貼圖)(表情貼圖)」 ②照片中有一名女子影子,該女影子旁邊有一個大型物品的影子(看不出來是否為人形),下方文字「nyxnikki:一個影子是我的,另一個也是~(顏文字)(顏文字)」,下方留言紛紛恭喜。
③照片中一名女子持手機獨坐在室內地毯上,上附文字「自從情人節po了影子貼文 追蹤人數掉了40-50up(表情貼圖)沒啥差不是靠這吃飯 是說我是不能交男友喔哈? 私訊也變少 我覺得滿不錯的(顏文字)很清靜(顏文字) 之前算過回完全部私訊要2小時 有夠浪費時間ㄏ~ 可能老了覺得重要的人留在身邊就夠了 重新發展一段關係真的很累(顏文字)(顏文字)(顏文字) 2022最大的收穫可能就是get男友了(顏文字)(顏文字)(顏文字) 其他認識的人有聯絡也好沒有也沒關係 隨緣~~(顏文字)」、「本來只是想打個近期心得無預警的變閃文(顏文字)」 影片二即為上揭照片②,可看出為兩個人移動中的影子,原告表示此為「被告牽原告老公走路的影子」 4 影片3及照片(告證2,第29頁上方、中間照片、第31頁) 畫面中的男女相互牽手 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主動牽原告老公,該處無人來人往」 5 影片4、影片5及照片(告證3,第25頁右上角、第27頁) 一對男女站在白色汽車後方對話,男子兩次伸手撫摸女子頭髮後,兩人頭部互相依靠,然後有兩次兩人疑似親吻的動作。
原告表示此為「被告與原告老公在路邊接吻」 (原告稱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為林聖淳車內照片,副駕駛座的女子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該照片只是在證明林聖淳的車子車型) 6 影片6及照片(告證3,第25頁左上角) 一名女子獨自步行在人行道上。
原告表示此為「被告獨自走回左上角是原告老公車子離開」 7 監視器截圖(告證2,第29頁下方照片) 在一個類似車庫的空間中,一名穿著白色襯衫、卡其色(或灰色)長褲之男子在一輛白色車輛與一輛藍色車輛間走動 8 IG截圖(附件1,第85頁) 原告表示此為林聖淳「viclin0922」至被告「nyxnikki」IG按讚,按讚的照片均為一女子臉部獨照 9 17live截圖、Tinder截圖(附件2,第86頁) 原告欲以之表示IG「nyxnikki」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10 IG「nyxnikki」帳號截圖 原告欲證明被告發現原告提出告訴後(按:應為本件起訴之意)即將其使用之IG「nyxnikki」帳號已設為私人帳號,之後甚至將該帳號刪除 11 IG截圖(附件8,第85頁) IG「nyxnikki」帳號張貼一名女子在落地窗前的獨照,附上文字「穿這件不能吃太飽(表情貼圖)」、「是誰這麼會拍(表情貼圖)(表情貼圖)(表情貼圖)(表情貼圖)(表情貼圖)只有出去玩才有更新版面ㄉ動力(表情貼圖)」,下方其他帳號留言「難道是訓練有加的男朋友」、「難道要告別單身了(表情貼圖)」、「真的很會拍(表情貼圖)(表情貼圖)人也是很好拍(表情貼圖)」 12 IG「小護士成長日記」截圖(第110、111頁)、某牙醫診所之IG截圖(第112頁) 原告欲以被告大學同學之IG證明帳號「berylbae_」為被告的「nyxnikki」之舊帳號,及牙醫診所TAG帳號「nyxnikki」以證明「nyxnikki」為被告使用 13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秉坤婦幼醫院分娩之手術同意書、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3、135、175頁,個資卷) 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簽名之人均為被告自己,見證人均為「謝琴香」,其餘部分均無與林聖淳或原告相關之記載。
該醫院沒有特別登記訪客資料,因超過該院的保存期限,故未留存當時之監視器影片,亦無停車場進出車牌紀錄資料。
14 IG截圖(第147頁)、附件六(第171頁) IG帳號「berylbae_」張貼一張髮型凌亂(該頭髮邊緣極不自然,應係合成)、穿著襯衫之人(似為男性)單獨吃飯的照片,該人的臉部被大型笑臉表情貼圖全部覆蓋(原告將該照片稱為「乞丐表情符號照」、「乞丐照」,並主張該人為林聖淳),下附文字「笑死(愛心圖案)」、「哈哈哈(表情貼圖)」,另一張為牌樓街道之照片,下附文字「大溪老街~上次來是...7年前(表情貼圖)(表情貼圖)桃園太大了啦(表情貼圖)景點都好分散」。
15 附件一到四IG截圖(第159至167頁) 原告欲以此主張被告與楊淳雅換帳號之事 16 原告民事陳報狀內附譯文及錄音檔第212至216頁) 原告主張此為原告與林聖淳間於112年4月28日之對話,欲主張林聖淳像原告坦承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體內射精及無法確認其為被告所生嬰兒的生父。
*以上頁數均指本院訴字卷
*編號1至6所示的影片1至6之「內容」欄亦包含本院勘驗上揭影片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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