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0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4萬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6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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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黃詩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余建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0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04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55萬0428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6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59萬04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詳後述),就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據)」為請求(原證1),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核諸前揭法規,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朋友,110年起被告屢以要發展事業、貸款不順利、要繳納罰單等藉口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10年4月11日起分別以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以及網路銀行LINE Bank帳戶多次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借款至被告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於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開設之帳戶(原證2至7、附表1至3)。
㈡1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表示要用於遭第三人告詐欺案件之和解金額,被告並於LINE訊息中承認已借款之金額為170萬元「本人余建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諾黃詩棋,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總欠額新台幣170萬元整,先歸還新台幣80萬元」(原證7圖8)。
㈢111年11月10日被告又要向原告借款4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擔保先前已借款之金額(本金含利息),被告允諾簽立200萬元本票(原證7圖12),之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就先前已借款金額及111年11月10日借款之4萬元簽立書面借據,兩造並相約於桃園高鐵站簽署一式兩份之「借款契約(借據)」(原證1,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約明「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111年11月10日貸與新臺幣204萬元予乙方」,該契約第3條則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於到期時如數清償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應清償該204萬元。
㈣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仍不時以各種藉口向原告借款,原告再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額不等之借款予被告,111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交付之借款共計468,490元(參附表2)。
㈤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機車辦理貸款,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5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證8),111年1月起被告未還款,故原告每月代被告返還約6,199元至12,452元之貸款,迄今已代被告返還81,938元(參原證4、5、9、附表4)。
㈥據上,原告於110年4月11日至112年3月6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計250萬8,490元(204萬+468,490=250萬8,490),又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代被告償還之機車貸款金額計81,938元【上開金額合計259萬0428元】。
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等相關法規,訴請被告如數償還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原證2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原證3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0日網路交易明細、原證4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證5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原證6原告LINE Bank帳戶明細(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原證7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節錄)、原證8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證9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網路交易明細、原證10原告LINE Bank帳戶明細(代償之部分)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95頁),復有原告整理之借款與代償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足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給付259萬0428元,及其中204萬元部分自111.12.16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5萬04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參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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