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 (二)上開遲延均係因下列事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
- (三)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事由而致生點交遲延之情形,顯係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特約條款約定,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頁420-424):
- (一)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
- (二)原告與上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委由委任之地政士廖純
- (三)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
- (四)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即
- (五)地政士廖純鵑於111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提
- (六)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
- (七)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1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1,80
- (八)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 (九)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於11
- (十)原告委由律師於111年6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
- (十一)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委由律師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碼
- (十二)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有部
- (十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
-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
-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確有遲延之情形;
-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 六、綜上所述,因可歸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土地遲延72日始完成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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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詩烈
李詩鈴
李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新臺幣86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各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6萬4,000元為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3 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並與上賀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並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金。
原告與上賀公司簽定系爭合約後,隨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系爭合約予被告審閱,被告於111 年2 月7 日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遂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8,000 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有關第4期點交尾款,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賣方辦理點交手續;
並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辦理點交手續。
然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則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最後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起算至實際完成點交即111年8月31日,共遲延123日。
(二)上開遲延均係因下列事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就第4期點交尾款應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卻擅自改變上開付款方式,於111年4月13日以現金將尾款1億2,600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專戶,致國稅局須實質審核被告之資金來源,及有無須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必須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上開擅自變更付款方式之行為,致於111年6月1日始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點交期限。
2、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標的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如因遲延致影響產權登記始他方受有損害,應由遲延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委任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純鵑於111年4月28日即通知被告須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以辦理過戶,惟被告遲未交付;
又廖純鵑於知悉國稅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亦陸續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6日、8日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於111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 年6 月28日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章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資料,至地政事務所共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28日至地政事務所,卻拖延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致當日亦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
3、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仍須辦理點交,廖純鵑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辦理點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於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辦理點交,被告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
(三)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事由而致生點交遲延之情形,顯係可歸於被告所致,且因點交遲延,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逾期一日得向被告請求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億8,000萬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0.0002=36,000元),而被告總遲延日數為123日,應賠償違約金總額為442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3日=4,428,000元),是以,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7萬6,000元(計算式:4,428,000元÷3=1,476,000元),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新臺幣147萬6,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僅須於111年4月29日將尾款匯入系爭買賣契約專戶即可,被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將尾款匯入專戶,自無遲延之問題。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約定既經兩造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足認兩造已以第15條第12項特約條款內容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尾款支付方式。
另兩造向國稅局辦理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此為買賣雙方配合賦稅單位之事項,而國稅局審核之快、慢並非被告所能左右,自不存在可歸責事由,則國稅局於111年6月1日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早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點交日期即111年4月30日,而後續兩造並未再約定點交時間。
另被告確實有按原告存證信函通知於111年6月28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且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遺失,被告亦已積極配合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拖延過戶情事存在。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如因公家機關之因素導致最後交地日期延期者,雙方同意無條件延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顯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頁420-424):
(一)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原告3 人前因資金需求,於111 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上賀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2 億4,000 萬元,以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給付價金,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2,400 萬元;
【第二期款:用印款】2,400 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400 萬元;
【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 億6,800 萬元,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賣方辦理點交手續,雙方約定以111 年4 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辦理點交手續」等文字。
(二)原告與上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委由委任之地政士廖純鵑通知被告得限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5條約定之內容一併告知被告。
被告於111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通知人收到以上4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之受託人廖純鵑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人以上4 筆地號土地之產權過戶方式欲採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通知人李詩淵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文字,並於111 年2 月12日再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通知廖純鵑表示「…本人再三強調,仍願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敬請台端收到文後盡速與本人聯繫,確定審閱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並依原契約內容履行權利、負擔義務…」等情。
(三)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一併檢附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11年2月21日備妥身分證正本、印章、簽約款1,800 萬元(簽約當日即期支票)至地政士廖純鵑辦公室簽約,倘逾期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除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內容變更為:「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 億8,000 萬元(含稅)。
二、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1,800 萬元;
【第二期款:用印款】1,800 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800 萬元;
【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 億2,600 萬元」,及增列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買方簽約金新臺幣1,800 萬元整付現金,簽約完成後地政士會同買方一起到銀行將簽約款存入履約專戶。」
、第12項:「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用印款1,800 萬元整於111 年2 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 萬元於111 年4 月1 日匯入專戶⑶尾款1 億2,600 萬元整,買方須於111 年4 月29日匯入專戶。」
等約定外,其餘合約內容均與系爭合約相符並未更改。
(五)地政士廖純鵑於111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提醒您下列事情:⑴因您未用本買賣標的物貸款,所以4/1 請將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項一起匯入專戶…買賣合約第四期款:點交尾款之㈠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等語。
(六)原告於111 年4 月6 日委由律師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然李詩淵於111 年4 月1 日僅給付第三期款1,800 萬元,並未同時將尾款1 億2,600 萬元付清,是有違契約所訂,依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逾期,每日應按總價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請李詩淵於函到7 日內將尾款1 億2,600 萬元付清…」等語。
經被告於111 年4 月11日委由律師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覆:「…經買、賣方商議後,於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明定『…⑶尾款1 億2,600 萬元整,買方須於111 年4 月29日匯入專戶。』
,是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明尾款最遲於111 年4 月29日給付,排除第三條之適用。
系爭來函指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若本人不向金融機構貸款給付尾款時,則須於給付第三期款同時將尾款一次付清,顯非事實…本人定會依第15條特約事項於尾款履行期前履行…」等語。
(七)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1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1,800萬元;
111年2月24日匯款用印款1,800萬元;
於111年4月1日匯款完稅款1,800萬元;
於111年4月13日匯款尾款1億2,60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專戶。
(八)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二親等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由被告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於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 日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明書)。
(九)地政士廖純鵑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傳送訊息表示:「您的土地權狀在過戶前要交給我,才能辦理過戶,因您權利範圍會更改為全部…」;
於111 年6 月2 日傳送訊息表示:「國稅局通知贈與稅單已核准,請準備權狀共4 張…看你是要將權狀和規費一起交給我還是要跟我一起到地政辦理過戶,如要交給我,請你中午12:00以前拿到我公司,如果要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請於今天下午2 點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過戶。」
;
於111 年6 月6 日傳送訊息表示:「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於111 年6 月8 日傳送訊息表示:「6/6 下午15:47打電話給您和6/ 8早上10:22打電話給您,您都未接電話也沒回電給我,請問您要約何時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
(十)原告委由律師於111 年6 月17日寄發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1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請李詩淵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章、規費15,000元交付地政士廖純鵑,或攜帶上開物件協同地政士廖純鵑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被告於收受後,於111 年6 月22日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403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本人會依台端等3 人提出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於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
亦請承辦地政士廖純鵑檢附過戶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等語。
(十一)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委由律師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賣方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三人亦於111 年8 月8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詩淵。
地政士廖純鵑遂多次發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通知李詩淵辦理點交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祈李詩淵於函到8 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及簽立結案單…」等語,並寄送予被告4 個地址,分別於111 年8 月17日、111 年8 月17日、111 年8 月18日、111 年8 月18日送達。
(十二)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分之1: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完成點交手續。
(十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是否有遲延之情形?若有,上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每人各147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確有遲延之情形;點交遲延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 1、兩造間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第4期點交尾款之付款方式: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 億8,000 萬元(含稅)。
二、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1,800 萬元;
【第二期款:用印款】1,800 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800 萬元;
【第四期款:點交尾款】1 億2,600 萬元;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項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專戶,賣方辦理點交手續。
雙方約定以111年4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辦理點交手續。」
;
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各期款項並將各期款項直接匯入專戶:⑴用印款1,800 萬元整於111 年2 月24日匯入專戶⑵完稅款1,800 萬元於111 年4 月1 日匯入專戶⑶尾款1 億2,600 萬元整,買方須於111 年4 月29日匯入專戶。」
(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5頁)。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未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而有違約情事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已合意被告得依第15條第12項約定內容給付價金,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記載文字旁另有兩造之簽名蓋印一節可參,足認兩造有以上開特約條款內容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堪予認定。
是以,被告已於如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時間,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內容並未涉及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最後點交日期,故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最後點交日仍為111年4月30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變更最後點交日一節,實屬有據。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1年6月1日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已逾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之111年4月30日最後點交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有明文。
查兩造當事人為兄弟,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上開規定,仍應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辦理贈與稅申報,如經國稅局查明並認定為買賣者,則不需繳納贈與稅,國稅局會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必待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本案件辦理過程中,如因公家機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提存等不可歸咎與買賣雙方而導致最後交地日期延期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延期。」
此一約定,既經兩造同意後納入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均須受拘束甚明。
是以,若係因公家機關作業期程導致兩造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最後點交日即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兩造均應同意無條件延期,堪予認定。
經查:①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純鵑到庭具結證稱:因兩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須先申報贈與稅,無論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均同,被告須提供資金來源證明予國稅局審核,若經審查非屬贈與,則國稅局就會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系爭土地才能辦理移轉登記;
我有在111年4月1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儘速提供資金流向證明予國稅局審查,同時告知被告須在111年4月25日以前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否則系爭土地會來不及於111年4月30日點交;
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將尾款匯入專戶後,至111年4月17日前仍未提供資金流向予國稅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頁、第383頁),並有證人廖純鵑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佐。
雖被告未能提出係於何時提供資金流向予國稅局審核,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111年6月1日始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移轉登記後始能進行點交等情,堪予認定。
系爭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期已逾兩造約定之111年4月30日最後點交日,而國稅局審核被告之資金來源,及判斷兩造間是否非屬贈與而係買賣所需之時間,以至何時准許核發系爭移轉證明書,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則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日起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因而遲誤兩造所約定之最後點交日一節,均應不可歸責於兩造,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兩造應均同意無條件延期,準此,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致無從於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等情,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以繳付尾款,才致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須待系爭移轉證明書核發後始能辦理,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然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無論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或係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均須於依法繳納贈與稅或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被告未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遲延65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標的產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遲延致影響產權登記始他方受有損害,應由遲延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受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通知應繳付相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即應即時依約繳付,若經催告而未給付,則須負遲延責任。
⑵證人廖純鵑證稱:依照提示的簡訊內容我有在111年4月28日通知被告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印象中,更早之前我也有通知被告要準備權狀交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權狀遺失,我有跟被告說遺失要申請補發,否則111年4月30日絕對沒辦法點交結案,這個時間點至少是在111年4月28日或之前;
先申請補發後再辦理過戶,補發部分也要經過公告30天;
過戶需要3個工作天,111年6月28日遞件辦理的話,111年7月1日可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76頁、第379頁、第384頁),並有廖純鵑分別於111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6月6日、6月8日通知被告交付權狀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9頁)在卷可參,足徵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純鵑至少於111年4月28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被告繳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且由廖純鵑於簡訊內容中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會變更為全部,故須被告配合將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狀交回以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即已知悉須由其配合繳付權狀之原因,若被告有心履行契約義務,於斯時起理當可以發現所持有之權狀遺失並儘速申請補發,以便能於補發後提出權狀交付廖純鵑,是以,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廖純鵑通知後即行提出權狀,或於發現權狀遺失後立即申請補發,縱使權狀補發須經過30日公告,被告必然能於111年6月2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廖純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
⑶系爭土地若可於111年6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經3個工作日可移轉登記完成,即111年6月7日可以移轉登記予被告(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端午節連假,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為3個工作天),然因被告未依廖純鵑之通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致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責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
是以,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移轉證明書後,若被告於111年6月2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本可於111年6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卻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應自111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共遲延65日(自111年6月8日起算至111年8月11日止,共65日),此部分堪予認定。
⑷被告雖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不知道買受人亦須交付權狀及持有之權狀遺失等理由抗辯其不可歸責云云。
然被告不爭執廖純鵑有於不爭執事項第9項所示時間以簡訊通知該等內容,而由廖純鵑通知被告之簡訊內容,已足認定廖純鵑業將被告須繳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充分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後仍未依約交付資料,或不自行儘速申請補發權狀,導致未能於111年6月2日交付相關資料,致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6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全屬無據。
4、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遲延7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111年4月30日最後點交日,業因系爭移轉證明書於111年6月1日始核發,致兩造無從於111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兩造均同意無條件延期,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並未定有點交日期。
原告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壢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8日內與地政士廖純鵑聯繫辦理點交事宜、及簽立結案單,而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如不爭執事項第11項),準此,足認原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點交,並於111年8月17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於收受後應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之8日期限內即111年8月24日前完成點交,然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應就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點交完成,共遲延7日,負遲延責任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屬可採。
5、從而,系爭土地遲延6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遲延7日始完成點交程序,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均堪認定。
準此,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均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總遲延日數為72日(計算式:65+7=72),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萬259萬2,000元(即每人各86萬4,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
(見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均不爭執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第12項)。
另被告就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完成點交,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總遲延日數為72日,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實屬有據。
2、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逾期一日得向被告請求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億8,000萬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相當於年息7.3%(0.0002×365=0.0730),而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本即係因有資金需求,若未有被告之遲延情事發生,系爭土地於完成點交後,原告即可取得價金,並以取得之價金另作投資或其他規劃使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即時取得買賣價金,自屬受有損害,而上開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與法定利率相較亦屬合理範疇;
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
從而,依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每逾期一日得請求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1億8,000萬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0.0002=36,000元),準此,依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日數72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總額為259萬2,000元(3萬6,000元×72日=259萬2,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是以,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各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計算式:259萬2,000元÷3=8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可歸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土地遲延72日始完成點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為259萬2,000元,即原告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主張各得向被告請求86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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