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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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