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9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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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袁維彤

訴訟代理人 袁知嫙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金額為557,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催告返還,詎被告迄未償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通知、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67至8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3至115、133至137頁),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雖未約定到期還款日,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認該等借款應於催告後一個月即111年12月22日屆期等語,經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確已顯示受話者「已讀」,雖被告未為任何回覆,然本案起訴狀繕本復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就於000年00月00日間已知悉原告向其催告清償該等借款一事,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於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均未為答辯,是認被告應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屆期,即至111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迄今復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並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9月13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15,000元。
2 111年9月14日 27,000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7,000元。
3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4 111年9月15日 1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5 111年10月1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6 111年10月2日 2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8 111年10月4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9 111年10月5日 1萬元 原告以他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 111年10月14日 2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12 111年10月15日 6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復以他人之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3 111年10月16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4 111年10月23日 2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15 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4日匯款)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6 111年10月25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7 111年10月26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8 111年10月27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9 111年10月29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復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20 111年12月6日 3萬元 原告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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