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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邱詩婷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詩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邱詩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邱詩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時有任意在網路上購物致無力支付款項、自行前往當鋪借錢或外出無法返家進而報警之情。
聲請人顯有缺乏理解、處理自身事務之意思能力,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聲請人姓名,聲請人呈坐姿、意識清醒,聲請人知悉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手足人數,亦可說出現在之民國年度,及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正確辨識時鐘是幾點鐘及衣服顏色、對簡易之加減乘除運算尚能正確計算。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社工及律師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5)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聲請人時,其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確計算,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經等社會適應層面,大部分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層應有表現。
整體認知功能上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並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聲請人之現況,可認係為預防聲請人無法控制自己,過度消費商品,為約制保護聲請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聲請人財產安全。
而聲請人之親屬中有母親黃冠瑜、大姊邱榆涵、二姊邱妍熙、三姊邱美绮、弟弟邱煒倫,其中母親黃冠瑜於離婚後失聯已久,弟弟邱煒倫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姊姊邱榆涵、邱妍熙、邱美绮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是聲請人現存親屬均不適任輔助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必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周全,並無不適任之情,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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