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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游美雲
相 對 人 謝昕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權人於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應讓應受宣告人知悉其正處於「應受輔助宣告」之地位,且明示願意配合訊問及鑑定等法定程序,如此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易言之,有相當意思能力之人若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或拒絕配合法院之訊問或鑑定人之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不得在應受宣告人不知情或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同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沙崙址)。
相對人因腰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
而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行精神鑑定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經通知而未到場配合鑑定。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陳報之沙崙址均因遷移而遭退,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其等之送達地址,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另定期於113年3月1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行精神鑑定程序,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配合鑑定。
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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