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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蕭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勁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海格口腔外科牙醫診所申請裝置假牙,經被告詢問身分,認為符合規定,囑咐等候核可通知即可裝置假牙,並分時段拔除原告4顆牙齒,惟等候1個月仍無下文,詢問後始知沒有通過審核,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忍受劇痛且無法進食,至今原告仍未裝假牙,造成身心重創,後悔被該診所拔除4顆牙齒,否則仍可自由進食,如今只能吃軟的,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但是沒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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