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醫,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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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陳志弘(醫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1.18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至被告陳志弘醫師門診訴請戒菸治療之療程,詎陳志弘醫師不顧原告說明,完全不願聽進原告之解釋,喪失醫病溝通,態度不佳、歧視原告並予以驅趕,侵犯就醫權益,且惡意又無預警通知非醫療人員進入診間,侵害就醫隱私,令原告精神屈辱與心靈痛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就醫權益、就醫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陳志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110.1.18至被告醫院肺腫瘤及內視鏡科被告陳志弘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吸菸20年,想戒已一週,經診斷為尼古丁依賴、焦慮及睡眠障礙,被告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評估肺部情形,處方戒菸藥物治療並給予用藥及戒菸衛教,之後原告並未再至被告醫院回診。

且經被告調查,110.1.18原告於被告醫師門診就診時,被告醫院及所屬被告醫師均依照一般看診流程為病人診視,並為其安排胸部X光檢查評估肺部情形,以利將來之戒菸計畫,後亦處方戒菸藥物及給予衛教,並無原告所指前揭不聽取其解釋、驅趕等各種情事,原告所為各項指控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0.1.18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陳志弘醫師門診就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足信為真。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就醫權益、就醫隱私之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

復參酌原告到庭所述(略以):我先前就有看陳志弘醫師的戒菸門診,約1-2次,110.1.18當天,我在跟陳醫師講國健署關於戒菸的規定和流程,但陳醫師就是單純聽我講,沒有任何反應,後來陳醫師跟我說,叫我直接跟當時的衛福部長陳時中「灰」(台語),後來陳醫師開一張28天的處方單要我去批價,我到批價櫃台時,護理師來叫我再進去門診一趟,說醫師要改處方,後來我因為再次進入診間,所以我不厭其煩的再跟陳醫師講了一次戒菸的規定與流程,陳醫師一樣不予理會,後來原告一直講一直講發現沒有作用,打算離開時發現診間大門並未關上,原告背後已經有被告醫院其他穿著白袍的護理人員及穿著警衛制服的非醫療人員在原告的正後方,我所謂的非醫療人員就是指警衛,連診間的護理師,大約總共有4-5 位在原告的背後默默站著(參本院卷第39-42頁筆錄)等情,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按:被告已否認上情),經核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醫師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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