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家繼訴,26,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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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里○○街00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雲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庚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依附表一「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丙○○(下合稱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戊○○(下以姓名稱之)、被告甲○○、乙○○(下合稱甲○○2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皆全部,即附表一編號2至5,下分別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依起訴狀附表三「己○○、丙○○應受遺贈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項義務,戊○○或甲○○2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即免履行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戊○○應就系爭房地依序(指附表一編號2至5順序,下同)以原告各791/10000、791/10000、1/2、1/2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2人應連帶就系爭房地,依序以原告各791/10000、791/10000、1/2、1/2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前二項義務,戊○○或甲○○2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即免履行義務;

備位聲明:㈠戊○○應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各為3122/10000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2人應連帶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各為3122/10000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前二項義務,戊○○或甲○○2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即免履行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前開變更前後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100年11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

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5日死亡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戊○○即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甲○○2人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塗銷前開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駁回先位聲明,然確認甲○○2人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有1/4特留分存在,原告應塗銷就系爭房地之前開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甲○○2人即持前案判決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甲○○2人公同共有。

惟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遺贈僅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因特留分之行使而為扣減,特留分以外部分仍有效存在,戊○○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重新依系爭遺囑意旨執行遺贈內容,將系爭房地特留分以外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執行,爰依系爭遺囑請求戊○○履行遺贈內容,將未侵害甲○○2人特留分部分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甲○○2人就逾越渠等特留分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受遺贈之權利及戊○○關於系爭遺囑之執行構成妨礙,且甲○○2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丁○○之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債務負有連帶責任,就系爭遺囑遺贈同屬遺贈義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再者,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甲○○2人名下,縱原告對戊○○取得確定判決,亦無從據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戊○○執行系爭遺囑,戊○○皆未能執行,爰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甲○○2人將渠等特留分以外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就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比例,因前案中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價額、債務、費用及特留分價額等均已有認定,應有爭點效適用,且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價值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為準,而前案認定之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之遺產及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385,458元(詳附表一),應自被繼承人丁○○扣除之遺債、喪葬費及遺囑執行與遺產管理費為950,567元(詳附表二編號1至16),前案確定後另產生111年度地價稅11,732元、112年度房屋稅7,790元、113年房屋稅7,698元(即附表二編號17至19),亦應自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扣除,經扣除後甲○○2人之特留分價額各為6,101,918元【(25,385,458-950,567-11,732-7,790-7,698)×1/4=6,101,9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未註明者同】,又甲○○2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17,另可取得編號6、16各1/4,是甲○○2人仍待分配之特留分價額各為5,847,017元(6,101,918-附表一編號1半數111,150-附表一編號17半數142,047-附表一編號6的1/4即1,250-附表一編號6的1/4即454=5,847,017)。

附表一編號7至15合計3,765,026元,因系爭遺囑就此部分係要求先支出相關費用,剩餘才遺贈予戊○○,是應先由甲○○2人取得該款項各1/2,不足部分則由179、179之1地號土地補足,剩餘部分再平均遺贈予原告,是原告各可取得權利範圍791/10000,至於84建號建物坐落於179之2地號土地,因長年由被繼承人丁○○及其母柯李金朝等家人居住,現則為原告及家人居住,其內供奉柯家歷代祖先牌位,由原告傳承祭拜,系爭遺囑亦係希望予以維持而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自應尊重其遺願,而由原告各取得1/2。

退步言之,則由甲○○2人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5款項各半後,不足部分由系爭房地補足,剩餘部分再平均遺贈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各可取得權利範圍3122/10000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㈠戊○○應就系爭房地依序以原告各791/10000、791/10000、1/2、1/2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2人應連帶就系爭房地,依序以原告各791/10000、791/10000、1/2、1/2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前二項義務,戊○○或甲○○2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即免履行義務。

備位聲明:

㈠戊○○應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各為3122/10000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2人應連帶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各為3122/10000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前二項義務,戊○○或甲○○2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即免履行義務。

二、被告部分㈠戊○○稱: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戊○○身為遺囑執行人,即依系爭遺囑執行,惟甲○○2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判決與系爭遺囑有異,卻未明示後續該如何處理,戊○○不願違背系爭遺囑內容,又受限於前案判決,造成兩難,僅於前案判決後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甲○○2人公同共有,其餘遺產皆予以保存,未曾動用。

然甲○○2人卻持前案判決塗銷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之登記,並將之登記在甲○○2人名下,不但違反前案判決,亦違反系爭遺囑,造成戊○○無法再依系爭遺囑執行,原告雖多次要求戊○○執行系爭遺囑之遺贈,戊○○實不知如何執行,只能請甲○○2人出面討論,然皆未獲理會,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戊○○希望能在尊重被繼承人丁○○遺願下,以判決方式執行系爭遺囑內容,戊○○並願依循系爭遺囑第4條約定,將所得受贈之金錢列於後位,而優先填補甲○○2人之特留分額。

是戊○○同意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惟請求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預留20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予戊○○,且系爭遺囑未能執行既係因甲○○2人所致,不應由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㈡甲○○2人則以:系爭遺囑已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甲○○2人僅為繼承人,戊○○方負有執行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甲○○2人則無此義務,且戊○○迄未將現金遺產交付甲○○2人,仍在執行職務中,甲○○2人就本件無訴訟實施權,原告以甲○○2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前案判決確認甲○○2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4特留分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該案業經確定,甲○○2人據此塗銷前開遺贈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符於法律規定,且甲○○2人於前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就受遺贈財產侵害甲○○2人特留分部分,即喪失取得遺贈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遺囑確已侵害甲○○2人之特留分,戊○○僅能將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物,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然今原告要求移轉登記之持分合計超過1/2,顯已侵害甲○○2人之特留分,甲○○2人自享有拒絕交付之抗辯權。

再者,特留分扣減方式應以返還現物為原則,除非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不得將特留分轉換為價額而請求給付遺贈物,原告未經甲○○2人同意,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以公告現值換算為金錢價值,並將甲○○2人之特留分具體分配於特定遺產上,而非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自無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且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實際上並變成與甲○○2人分割遺產,然原告僅為受遺贈,並非繼承人,無分割遺產權利,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況遺贈之標的物為數個不特定物或權利時,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應屬於債務人之特留分權利人,原告先位聲明逕自請求甲○○2人交付84建號建物坐落於179之2地號土地全部,亦已違上開規定。

另附表二編號17至19未能證明為戊○○所支付,且為原告登記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所生,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而無代墊性質非遺產共益事項費用,不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甲○○2人;

被繼承人丁○○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戊○○於被繼承人丁○○死後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2人則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甲○○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4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95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准備位聲明確定(即前案);

前案判決確定後,甲○○2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塗銷系爭房地前開遺贈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甲○○2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2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7已由甲○○2人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0日蘆地登字第1120014951號函檢送之各該登記、塗銷案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30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6、44、90至99、145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211頁背面、第2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得代位戊○○請求甲○○2人移轉登記超過渠等特留分額部分之系爭房地。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遺囑第二條第1項記載「現有財產清冊:1.房屋:地址為桃園縣○○鄉○○村0鄰○○街00號」,第3項「繼承人及分配額」之第2款記載「姪子:己○○(身分證字號○○○)繼承前列房屋1/2及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地號(即系爭房地)1/2」、第3款記載「姪子:丙○○(身分證字號○○○)繼承前列房屋1/2及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地號1/2」,第6項記載「指定戊○○(身分證字號○○○)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背面)。

2.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致侵害甲○○2人特留分,雖經甲○○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前案判決予以塗銷該等遺贈登記,然系爭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逾越特留分部分之遺囑仍非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將特留分扣減後之剩餘部分交付予原告。

而系爭遺囑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規定,原告如欲實行系爭遺囑內容,本應以遺囑執行人即戊○○為被告,惟系爭房地現既已登記在甲○○2人名下,而非被繼承人丁○○名下,甲○○2人亦拒絕配合戊○○移轉登記,戊○○實無處分甲○○2人名下不動產之權能,原告請求戊○○將登記在甲○○2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逾越特留分額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甲○○2人身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丁○○之權利義務,本負有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且前案僅係認定甲○○2人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存在,甲○○2人無權保有系爭房地全部,然系爭房地現全部登記為甲○○2人所有,就甲○○2人逾越渠等特留分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戊○○身為遺囑執行人本應依系爭遺囑執行,請求甲○○2人將逾越渠等特留分部分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怠於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遺囑,代位戊○○行使其請求甲○○2人履行系爭遺囑內容之權利,將系爭房地逾越渠等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之情,亦非請求分割遺產。

甲○○2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80年台上字第2378號、26年渝上字第639號等判決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請求權依據,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主張原告無權與甲○○2人分割遺產,另主張原告無請求權依據,甲○○2人亦無交付遺贈物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㈡原告所得請求甲○○2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73條、第1223條第1款、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是以,依民法第1224條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額,當指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財產」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後之遺產,再按民法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比例算定之。

即繼承人之特留分雖為法律所明定,而為應繼分之1/2,然於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額時,因需計入特種贈與,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後,再依特留分比例算定,故各繼承人就各遺產實際所得主張之特留分額並不當然等同於民法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比例。

甲○○2人徒以前案已認定甲○○2人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均有1/4特留分存在,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合計超過1/2,即謂原告主張侵害甲○○2人之特留分而享有拒絕交付之抗辯權云云,容有誤認。

2.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原告與甲○○2人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甲○○2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即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甲○○2人特留分審理,且為認定此一爭點,而進一步審認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及其價值,暨算定應繼遺產時應予以扣除之項目,且就前開各項均經原告與甲○○2人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案判決主文,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及甲○○2人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說明,本案自應受該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本院、原告及甲○○2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是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價值、算定應繼遺產時所應扣除之項目,應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堪以認定,甲○○2人現於本件中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價值應按其死亡時之市價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房地尚有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費用發生,經戊○○繳納,未在前案認定範圍,然仍應自被繼承人丁○○之應繼遺產中扣除,為甲○○2人所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繳款書及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其背面、第234至238頁),且與戊○○主張一致,並提出繳款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甲○○2人亦自承並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36頁背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甲○○2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而因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尚未完成交付,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稅費自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且經遺囑執行人戊○○繳納,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不因該等費用產生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或納稅義務人是否已變更而有異,甲○○2人主張該等費用為原告登記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且為納稅義務人,不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除云云,容有誤認。

4.基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甲○○2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如下:⑴被繼承人丁○○遺產為前案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25,385,458元,扣除前案認定之應扣除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至16及本件認定應扣除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7至19(合計977,787元),以甲○○2人特留分比例各為1/4計算,是本件依民法第1224條算定之甲○○2人特留分額即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各為6,101,918元【(25,385,458-977,787)×1/4=6,101,9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因甲○○2人已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17,即各已取得價值253,197元之遺產【(222,300+284,094)×1/2=253,197】,不足特留分額之部分為5,848,721元(6,101,918-253,197=5,848,721)。

又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第4項記載「本人所有現金存款及未來之退休金存款本息總額,除辦理本人身後事及支付相關必要費用,扣除一切稅費,如有剩餘均贈與給兄長戊○○(身分證字號:○○○)」,第5項記載「國泰人壽保險金及其餘財產由母親柯李金朝繼承(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6、16係遺贈予柯李金朝,編號7至15係遺贈予戊○○,依前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甲○○2人分得不足之數本應由前開遺贈財產中按價額比例扣減,然因戊○○具狀表示願將所受之遺贈優先由甲○○2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認戊○○已拋棄受遺贈之權利,是附表一編號6、16(合計6,814元)應按甲○○2人各1/4比例分別扣減予甲○○2人,附表一編號7至15(合計3,765,026元)則悉由甲○○2人繼承,各可取得1/2,依此計算後,甲○○2人不足特留分額之金額各為3,964,504元【5,848,721-6,814×1/4-3,765,026×1/2 =3,964,504】。

⑶就前開不足額,依前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亦應自被繼承人丁○○之其他遺產即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5)比例扣還,原告先位主張由其優先取得84建號建物坐落於179之2地號土地,以179、179之1地號土地補足甲○○2人,顯係將甲○○2人就原告受遺贈物所得主張之特留分特定在179、179之1地號土地上,已違上開規定,且為甲○○2人所不同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21,107,224,是甲○○2人就系爭房地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得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1878/10000(3,964,504÷21,107,224≒0.187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各可請求甲○○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範圍為3122/10000【(1-1878/00000-0000/10000)×1/2=3122/10000】,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甲○○2人連帶移轉權利範圍各3122/10000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計算方式,係以甲○○2人可分得遺產不足特留分金額與原告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之系爭房地價值比例換算,據此得出甲○○2人可保有及原告可請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原告所請求者及甲○○2人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保有者均為系爭房地,並非金錢,且請求移轉範圍亦未侵害甲○○2人之特留分,甲○○2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仍比例存在於系爭房地及其他遺贈物上,甲○○2人辯稱原告上開請求違反「特留分扣減方式應以現物返還」之原則,而將特留分轉換為價額,並將甲○○2人之特留分分配於特定遺產上,且侵害甲○○2人之特留分云云,實有誤認。

至戊○○主張應預留20萬元予戊○○作為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因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兩造亦未就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數額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211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由法院酌定之,惟戊○○並未向本院提出酌定報酬之聲請,本件自無從預先扣除未知數額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依系爭遺囑對戊○○請求部分,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及系爭遺囑對甲○○2人請求,於備位請求甲○○2人連帶移轉權利範圍各3122/10000予原告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價值
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移轉權利範圍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
   222,300元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709,232元
己○○:3122/10000
丙○○:3122/1000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709,448元
己○○:3122/10000
丙○○:3122/1000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1,007,144元
己○○:3122/10000
丙○○:3122/10000
建物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81,400元
己○○:3122/10000
丙○○:3122/10000
車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元
存款華南大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91,250元
存款第一銀行大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027,316元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31,038元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937元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3,337元
存款應收定存利息
       483元
存款渣打銀行南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2元
附表二:應自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扣除之項目
存款聯邦銀行大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123元
其他國泰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返還
     1,814元
其他勞退個人專戶退休金及累積收益
   284,094元
總計
25,385,458元


項目
金額(新臺
幣)




救護車費
4,060元
林口長庚急診費
1,050元
救護車費
3,835元
敏盛經國急診費
680元



桃園市殯葬規費
 11,780元
喪葬費
257,560元
芸祥佛堂
 15,500元
芸祥佛堂骨灰暫厝
1,500元











 9
律師費(遺囑通知)
 10,000元
遺產稅
540,745元
印花稅
 21,107元
信用卡費
7,470元
規費
 10,480元
 14 地價稅(108度至110年度)
 40,850元
 15 房屋稅(109年度至110年度) 16,062元 16 房屋稅(111年度)
7,888元
 17 地價稅(111年度)
 11,732元
 18 房屋稅(112年度)
7,790元
 19 房屋稅(113年度)
7,698元
總計
977,78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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