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家繼訴,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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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二,被吿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乙○○、丙○○、丁○○為戊○○之子女(以下合稱為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兩造即為戊○○之繼承人,戊○○亡後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之父即戊○○配偶彭富新先於106年2月16日過世,兩造、戊○○於106年4月22日就彭富新死後所遺財產為協議分割並簽有財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備忘載有:「...4.母親名下土地:石磊子段水流小段地號1426號,計2000平方公尺,先辦理贈與持分60%計1200平方公尺給甲○○;

餘未來母親百年之後,由甲○○辦理繼承。

...」(下稱備忘4),系爭協議屬死因贈與契約,是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另系爭協議備忘記載:「...5.母親未來百年之後,石磊子段水流小段地號1427號,計877平方公尺,由丙○○繼承643平方公尺,丁○○繼承234平方公尺。

...」(下稱備忘5)。

然原告過往因戊○○之請託,以出資或於74年間提供以原告名義標會會錢之35萬餘元等方式協助戊○○、彭富新購入登記於彭富新名下之農地,故戊○○分別於購入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旁寫上「女兒甲○○出資買」、「承認女兒秀榮出錢買的」等字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亦於00年0月間經戊○○於紙張上寫下:「承認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左右合購買新屋鄉水流今承諾將來還貳分農地 因目前向農會貸款無法歸還過戶待將來與資助爸爸購買土地一併分得 母親黃新妹承諾」並蓋有戊○○之印章;

復於107至109年間戊○○曾向原告表示:「戊○○:(客家語)田還你好啦,不要賣,田還你啦(原告回:我怎麼會賣呢,那田本來就要還我)」,經原告存有錄音檔可證上情。

準此,戊○○既承諾過戶2分地給原告(下稱系爭無名契約),現戊○○所遺財產應先用以履行戊○○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㈣第因戊○○因投資及為彭富新清償借款,而於79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8年2月25日止累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840元,原告就其中100萬元債權向被吿請求清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戊○○生前所遺積欠原告之債務100萬元,應先自戊○○所遺附表一編號3存款扣還給原告,所剩餘額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系爭協議載有:「...2.乙○○提交繼承經費新台幣150000元,供參與祭祀祖先、祖塔、加入宗親會、父母延續應酬所需...等之用,經費用完時,由乙○○與丙○○均攤...」(下稱備忘2),兩造於戊○○治喪期間,亦有口頭協議喪葬費用由乙○○以其所獲之公教喪葬補助款支付,而原告及丁○○僅需依客家習俗支付「女兒七」費用1萬元(並已付訖),是戊○○喪葬費用理應由乙○○及丙○○負擔,而無有自遺產扣除之理。

㈥是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取得,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按原告所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吿則以:㈠乙○○、丙○○(下稱乙○○二人):1.兩造及戊○○於彭富新死後簽署系爭協議,備忘4屬死因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一情,乙○○二人不爭執,然同理可證備忘5亦同,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

原告主張戊○○有過戶二分地予原告之義務,然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且戊○○不會寫字更不識字,書證所載文字非係出自戊○○之手,書證上加註文字應均為原告自為,縱蓋有戊○○印章亦可能係原告臨訟所為,而無證據能力;

原告所提錄音檔內容為其所擷,前後對話內容未經原告提出,率無以此斷章取義內容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判斷。

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為61、62及67年間所簽,斯時原告(00年0月生)方年16、17及22歲,原告係於63年自中壢高商畢業,何有經濟能力出資協助彭富新購買農地?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況若原告出資係協助彭富新購置農地,與本件戊○○遺產之分割便無關聯。

再原告所陳關於出資一事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乙○○二人均否認之,而縱有此請求權存在,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2.原告主張戊○○生前積欠之借款1,625,840元,乙○○二人未曾聽聞此事,且原告僅提出自身存摺明細含手寫註記為憑,更不足為證,乙○○二人均否認原告對戊○○於生前有此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原告所舉借款期間為79至98年間,縱有此請求權存在,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乙○○為辦理戊○○之喪事而代墊喪葬費用258,570元,屬繼承費用而應由戊○○所遺存款先予扣還。

4.並聲明:兩造就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被吿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丁○○於準備程序陳以:就兩造及戊○○於彭富新死後簽署系爭協議,備忘4、5屬死因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等情不爭執。

復丁○○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為感念原告於其年幼時對其之照顧,考量手足之情及家庭和諧,同意附表一編號2土地丁○○本可取得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877分之234讓與予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及4存款丁○○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之部分均歸於原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戊○○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各為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10-12、14-17、20-21、133-134、213、215-216頁)。

㈡乙○○代墊戊○○之喪葬費用總計258,570元,有乙○○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上豐禮儀公司估價單及新增項目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55、160、162、第224頁、卷二第20頁背面)。

㈢系爭協議第1至2頁(含備忘1至5)為兩造及戊○○所簽立(見卷一第18-19頁)。

㈣系爭協議備忘4及5乃戊○○生前與原告、丙○○、丁○○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據此,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取得(見卷一第18-19、156-157、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1.系爭協議備忘5記載戊○○所遺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計877平方公尺,由丙○○繼承643平方公尺、丁○○繼承23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即為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之權利範圍),承上所述,既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含備忘部分為兩造及戊○○合意而簽署,系爭協議備忘5關於戊○○與丙○○、丁○○間同樣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自同屬有據,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丙○○取得877分之643、丁○○取得877分之234。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與戊○○間有系爭無名契約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戊○○生前承諾會給原告2分地,戊○○所遺遺產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後,僅剩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故該筆土地亦應由原告取得以履行戊○○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無名契約債務,且縱戊○○承諾會給原告兩分地係於00年0月間作成之約定,然戊○○復於107至109年間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乙○○二人自不能援引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旁載「女兒甲○○出資買」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標售劃餘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旁載「承認女兒秀榮出錢買的」並其下蓋有戊○○之印章)、紙張一帖(載有「承認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左右合購買新屋鄉水流 今承諾將來還貳分農地 因目前向農會貸款無法歸還過戶 待將來與資助爸爸購買土地一併分得 母親黃新妹承諾」,日期署名88年9月及蓋有戊○○之印章)(下合稱系爭文件)、錄音檔及譯文(甲證6及甲證23)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2-28、219-220頁)。

然查:⑴系爭文件之提出均僅能證明有類此文字記載於上,尚無法以此逕認戊○○有承諾系爭無名契約之真意存在,況乙○○二人均否認系爭文件所載文字出於戊○○之手,且所辯戊○○不識字亦無書寫文字之能力一情原告亦不否認,再原告所提紙張上併載有「甲○○ 代」,且字跡與紙張所載其餘文字之字跡相同,系爭文件所載文字顯然均屬原告片面所撰,亦與乙○○二人所述戊○○目不識丁一節不謀而合;

原告所陳戊○○與原告有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一情,僅據原告提出自己於系爭文件上撰寫之文字為證,衡情均不過是原告以自己之陳述作為舉證而已,縱系爭文字有戊○○之蓋印,然印章刻印乃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無從因蓋有戊○○之印章即認是出於戊○○之真意,是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採認。

⑵原告所提甲證6,其僅謂在107至109年期間與戊○○有此對話內容,若原告不能肯定對話時間為何時(意即時效當時是否確實已消滅),亦無有以此不確切之證據佐證戊○○有於時效經過後承認債務之理;

縱內容確屬原告及戊○○間之對話,寥寥幾句均未談及原告與戊○○係指哪筆土地、出於何緣由、範圍多少(如何可以特定對話內容是指戊○○要履行的2分地),何得以推敲出戊○○所言涵括承認系爭無名契約債務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存在,均殊難想像。

再細譯原告所提甲證23錄音檔譯文,顯示原告先要求戊○○給予2分地,然均未獲戊○○正面允諾, 則戊○○何有上開契約合意存在,已屬有疑;

復原告均係向戊○○提問是否可將「乙○○名下土地」先過戶給原告,則此筆「乙○○名下土地」所指為何,會否系爭協議備忘:「1.乙○○提供,座落於石磊子段水流小段,地號1446號,面積0.0830公頃土第一筆,無償贈與甲○○...」(下稱備忘1)即是原告於錄音檔中所陳,而與系爭無名契約之主張分屬二事,若是如此,原告所提錄音檔譯文,遽難足以認定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為真。

⑶兩造、戊○○於彭富新死後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內容除就彭富新名下所遺財產協議分配外,尚於備忘載有戊○○亡後就所遺財產之分配方式,之所以如此,便係因兩造就父母名下所遺財產非無爭執,為解決子女於父母亡後為爭產而起紛爭,系爭協議已是彰顯被繼承人即戊○○遺產分配之真意,意即其應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而原告主張其過往身為家族長女而出資協助購入土地,有壯大家族資產之功,然系爭協議亦經原告同意而為簽署之情況下,豈不原告亦認為系爭協議已足以滿足其訴求?果爾,自系爭協議備忘4所載,便可見戊○○與原告於該時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先贈與權利範圍10分之6予原告,餘至戊○○亡後由原告繼承剩餘之權利範圍即10分之4,嗣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6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6予原告所有,有該筆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頁),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面積總計便是2,000平方公尺,恰與原告所述戊○○承諾給予原告2分地(1分為969.917平方公尺,2分為1939.834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近,則系爭協議備忘4之記載,是否即屬戊○○履行系爭無名契約之債務所約定?況據原告所提甲證23錄音檔暨譯文,原告向戊○○詢問還2分地之事,戊○○答以:「你爸說等他死再來分」、「現在給妳,我的農保會有問題」,基此,益徵兩造、戊○○於彭富新亡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其中備忘4係戊○○用以履行系爭無名契約債務所約,尚非難謂無憑。

即令原告否認,稱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系爭協議備忘4約定由原告取得,僅因乙○○等二人於戊○○、彭富新生前已取得眾多其他本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農地,而與系爭無名契約無有關聯,然原告迄今仍空言指述,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所述為真,所述自斷難採信。

4.據此,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無名契約存在,其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由其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對戊○○有債權100萬元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戊○○於79年1月23日至9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25,840元,並就其中100萬元債權請求自戊○○所遺財產先予扣除云云,惟乙○○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於此,原告雖提出自身存摺歷年之內頁明細及其上註記「媽媽借5萬」、「借3萬 媽媽」、「借的」等文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借款統計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29-116頁),惟上開資料乃原告片面製作之文字、整理及一般文書資料,無能證明戊○○與原告間有借貸的合意。

原告既未能證明戊○○向原告借貸的事實,其主張應自戊○○所遺財產先扣除100萬元以返還債務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代墊之喪葬費用236,685元為有理由: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乙○○代墊喪葬費用共258,570元,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數額之認定,惟原告以上詞置辯。

經查,系爭協議為兩造、戊○○於彭富新死後所製作,內容除就彭富新名下所遺財產協議分配外,尚載有備忘部分,其中備忘2記載乙○○提交繼承經費,既已寫明係用以參與祭祀祖先、祖塔、加入宗親會、父母延續應酬所需等之用,斯時戊○○尚生存且亦是系爭協議之簽署人,因此繼承經費範圍應僅指彭富新過世後所需支出之彭姓宗親之祭祀、入塔及相關紅白包等支出,暫且不論戊○○是否也有加入宗親會、入祖塔等需求,光從上諸文字之記載便難遽論包括戊○○亡後支出部分,是原告以系爭協議備忘2包括戊○○亡後之喪葬費用一情,尚不足採。

原告另以乙○○與兩造已口頭協議由其負擔代墊之喪葬費用,原告及丁○○僅負擔女兒七費用,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乙○○否認,自無從推論其有與兩造合意以所獲公教喪葬補助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而免自遺產中扣還之意。

況乙○○所領取之軍公教人員喪葬津貼若係本於自己參加公教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自歸乙○○個人所有,不屬遺產,其他繼承人非該公教保險、津貼保障之對象,自無由分受乙○○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否則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故乙○○請求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核無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必要。

是原告就此僅空言以兩造曾有口頭協議、傳統習俗等辯稱應由乙○○等兩人負擔以為爭執,未有確切之反證,就此部分乙○○之主張,尚堪憑認。

是此部分喪葬費用既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乃有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除適格之當事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45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將斟酌結果記明於理由。」

是以,倘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2.丁○○就系爭遺產中關於其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877分之234及編號3、4存款(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部分,以書狀表明同意歸由原告取得丁○○前開應受分配之權利,而原告及乙○○二人均陳對丁○○所提前開分割方法無意見(見卷二第20頁背面)。

雖丁○○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件無從成立訴訟上和解, 然由原告、乙○○二人在本件訴訟中未就丁○○上開主張爭執,可知原告及乙○○二人對丁○○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全歸由原告取得一節均無異議。

是以,自應尊重繼承人本人間之處分權與約定,始為允當。

㈤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受原告訴之聲明所拘束,斟酌兩造陳述、兩造同意分割之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遺產受分配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 被吿答辯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10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丙○○取得權利範圍877分之643、丁○○取得權利範圍877分之234 由丙○○、甲○○依877分之643、877分之234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 1,309,953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00萬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乙○○先取得258,57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乙○○先取得258,570元,餘按乙○○取得4分之1、丙○○取得4分之1、甲○○取得4分之2的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 117,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乙○○取得4分之1、丙○○取得4分之1、甲○○取得4分之2的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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