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杉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森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榮杉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且攜帶兇
- (二)原告林榮杉、訴外人黃添英為林簡靖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面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杉新臺幣(下同)642萬1,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訴外人林簡靖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分別給付原告林榮杉642萬1
- (四)原告林榮杉主張喪葬費用71萬5,936元,應有理由:
- (五)原告林榮杉主張扶養費用109萬9,627元,應有理由:
- (六)原告林榮杉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應有理由:
- (七)訴外人黃添英生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萬3,038元,並得
- (八)原告請求繼承訴外人黃添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九)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犯保協會之理賠金59萬4,290元,
- (十)從而,本件原告林榮杉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4,290元
-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榮杉、林宇森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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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榮杉
林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杉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森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榮杉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林榮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林宇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且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遂持水果刀1把,自新北市新莊區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隨機尋覓下手目標,並於同日晚間19時49分許,被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安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訴外人林簡靖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側門,斯時該處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開啟,林簡靖並自內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見林簡靖離去時該電動鐵捲門尚未完全降下,隨即以低身趴下之方式進入系爭住處,被告進入後,即自系爭住處1樓車庫沿樓梯前往2樓,抵達系爭住處2樓後,被告聽聞與林簡靖同住之父母即原告林榮杉與訴外人黃添英正在系爭住處2樓近大林路側之客廳內看電視及交談,遂走入近福安街側之廚房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尖頭菜刀及剪刀各1把後,再沿樓梯前往系爭住處3樓,並在3樓林簡靖臥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簡靖所有之信用卡2張、VISA金融卡1張、加油集點卡1張及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1張,惟被告此次得手後不久即在3樓雜物間內遭甫自外返家之林簡靖發覺,林簡靖隨即出聲制止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林簡靖進而持掃把追逐被告,嗣被告在系爭住處1樓鐵捲門處為林簡靖所追上。
詎被告因不敵體型較佔優勢之林簡靖,為脫免逮捕,遂持尖頭菜刀對林簡靖揮舞並攻擊林簡靖,造成林簡靖受有頭部右額表淺切割略呈橢圓形達6公分之傷口、頭部頂部皮膚閉口呈20.1公分,深約1.5公分造成頂骨有11.5公分膜樣骨向外因銳創,刀尖掀出之骨質破碎片傷口、右手大拇指、中指及無名指3處表淺銳創切割拖尾痕之傷口外,因被告此際遭林簡靖拉扯無法脫身,被告竟持刀刃長約20.7公分之尖頭菜刀自林簡靖之左側胸刺入深達約20公分再拔出(下稱系爭殺害行為),使林簡靖受有左側胸5-6肋骨穿刺傷,並造成橫向肋骨4-5間向下內,穿刺左肺肋膜囊腔,造成肺臟穿刺傷併左側血胸400毫升、心包膜及左肝葉穿刺傷與腹血約100毫升等傷勢,致使林簡靖難以抗拒,被告遂趁隙逃脫,林簡靖負傷之餘仍試圖自後追趕,惟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林榮杉、訴外人黃添英為林簡靖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面臨子女死亡之痛苦,原告林榮杉自得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添英於110年6月28日死亡,由原告林榮杉、林宇森等2人繼承黃添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杉新臺幣(下同)642萬1,37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森151萬1,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僅國中肄業,出獄後年事已高,僅能從事粗工或打零工維生,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繼承訴外人黃添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依債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繼承,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林榮杉應舉證有受扶養之必要始得請求扶養費用,另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收受之犯保協會理賠金50萬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訴外人林簡靖為系爭殺害行為致林簡靖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被訴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分別給付原告林榮杉642萬1,372元、原告林宇森151萬1,519元等節,除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9萬4,290元,及原告林榮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4,290元、喪葬費20萬元範圍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林榮杉主張喪葬費用71萬5,936元,超過20萬元之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林榮杉主張扶養費用109萬9,62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林榮杉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㈣訴外人黃添英得否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如是,其金額為何?又該請求權性質是否屬於一身專屬權?得否由原告2人繼承?㈤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犯保協會之理賠金59萬4,290元,有無理由?茲即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林榮杉主張喪葬費用71萬5,936元,應有理由:原告林榮杉主張因林簡靖死亡後,業已支出遺體火化、靈堂布置、出殯儀式及安放塔位費用合計71萬5,936元,業據其提出懷維生命美學有限公司收據、支出明細、寶華山生命紀念館骨灰永久使用權狀、發票等件以佐(見重附民卷第31至42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喪葬費用過高,已遠超過我國平均喪葬費用20萬元之金額,超過部分應無理由等云云,惟被告除未能提出相關統計數據資料供審酌,且本院考量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另購置骨灰塔位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費用計算明細、收據上所列項目包括安靈、功德法會、服務人員工資、骨灰罈安管費等費用,亦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應予剔除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僅為主觀臆測之抗辯,礙難憑採。
從而,原告林榮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1萬5,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榮杉主張扶養費用109萬9,627元,應有理由: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林榮杉為林簡靖之父,00年00月00日生(見重附民卷第25頁),居住於桃園市,於林簡靖死亡(110年3月27日)時68歲,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又原告林榮杉除林簡靖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黃添英、原告林宇森共3人平均分擔扶養費。
另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110年時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有16.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萬255元【計算方式為:(23,422×145.0000000+(23,422×0.64)×(146.00000000-000.0000000))÷3=1,140,254.000000000。
其中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72×12=200.64[去整數得0.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受有114萬255元扶養費之損害,然原告僅請求109萬9,627元,自應全部准許。
3.至被告抗辯扶養費之請求應受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林榮杉應就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舉證云云。
然查,原告自陳於10多年前已退休,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00元,其餘均僅能倚靠過去積累之存款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以原告林榮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查原告林榮杉查無最新投保資料,109年起迄今均無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稅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個資卷可稽,堪信原告林榮杉所言屬實,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六)原告林榮杉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應有理由: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害人林簡靖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因被告前開殺害行為致遭不幸,原告林榮杉晚年喪子,頓失依靠,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之煎熬,自屬至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林榮杉專科畢業、原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休;
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稅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所為係屬重大之殺害行為,及原告林榮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榮杉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七)訴外人黃添英生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萬3,038元,並得由原告2人繼承: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黃添英為林簡靖之母,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桃園市,於林簡靖死亡時為66歲,嗣於110年6月28日因腦中風身故,已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43至45-1頁);
又同於前揭原告林榮杉之扶養費請求權之論述,黃添英既為林簡靖之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再者,黃添英生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係屬於已發生之財產上請求債權,並非屬於黃添英一身專屬權,於黃添英死亡之後應得由原告2人繼承。
又黃添英生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自被害人林簡靖於110年3月27日死亡起,至黃添英於110年6月28日死亡時止,期間共3個月又2日;
又黃添英除配偶即原告林榮杉外,共有被害人林簡靖、原告林宇森等2名子女,是共計3人平均分擔扶養費。
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是依此金額計算黃添英生前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扶養費共為2萬3,839元【計算方式為:(23,422×2.00000000+(23,42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3=23,839.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3,038元,自應准許。
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請求繼承黃添英之生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受扶養費2萬3,038元各2分之一,即各為1萬1,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扶養費之請求,應由原告就受扶養人黃添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受扶養人黃添英生前為家管,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稅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且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相符,是堪信原告所言屬實,應認黃添英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八)原告請求繼承訴外人黃添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惟此部分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原告2人繼承: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又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請求權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二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乃因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基於同一法理,此項但書規定,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情形,亦應均有其適用。
2.經查,黃添英為被害人林簡靖之母,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此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之性質,依前開說明,係屬於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自不得繼承。
又原告係於黃添英死後即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夜間假日收狀章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5頁),亦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由原告2人繼承。
故原告請求繼承黃添英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請求權各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犯保協會之理賠金59萬4,290元,應有理由;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
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系爭事故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9萬4,290元,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十)從而,本件原告林榮杉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4,290元、喪葬費用71萬5,936元、扶養費109萬9,627元、繼承黃添英之生前受扶養費1萬1,51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補償金59萬4,290元,共計432萬7,082元(計算式:94,290+715,936+1,099,627+11,519+3,000,000-594,290=4,327,082)。
另外,原告林宇森得請求被告給付黃添英之生前受扶養費1萬1,519元。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榮杉、林宇森併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重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於110年9月10日經被告本人親收,即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榮杉、林宇森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2萬7,082元、1萬1,519元,及均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林榮杉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林榮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林榮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另外,原告林宇森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林宇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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