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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林惠美
簡翊昕
簡筠茹
簡銘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04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各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簡慶輝、簡慶和(112年7月歿,由繼承人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承受訴訟)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但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49元,依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為1,60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158,400元(計算式:1,600㎡18,849元=30,158,400元),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408元,扣除前已繳納117,704元,尚不足159,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備註 1 432⑴ 7.15㎡ 鐵皮建物 2 432⑵ 109.75㎡ 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 3 432⑶ 402.24㎡ 柏油路(水泥、雜物) 4 432⑷ 27.15㎡ 工作平台(含室外梯) 5 432⑸ 1049.17㎡ 廠房 6 432⑹ 6.78㎡ 一層磚造建物 共計 1602.24㎡ 編號5、6有部份重疊,重疊面積為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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