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
- 二、被告李昱萱、李明德、吳敏弘應就被繼承人李吳阿葉所有坐
- 三、被告吳依虹、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
-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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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振益
林晏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吳萬福
吳靜怡
吳萬來
吳鴻儒
吳鴻飛
劉桃珠
吳奇嵩
吳泰如
吳芷縈
吳恭秦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吳慧嫦
吳簡寶珠
吳少偉
吳俊賢
吳俊男
吳福善
吳金都
吳文漢
吳麗月
吳婉如
吳慶隆
吳依潔
李明德
李昱萱
吳依虹
吳宗煜
邱吳秀雲
吳淑真
吳愛卿
吳素珍
吳淑英
吳敏弘
徐裕鎰
徐碧瑜
徐碧慧
吳勝吉
張吳素眞
林吳麗珍
吳秀英
吳月娥
吳月春
吳顯亮
吳啟瓞
吳瑞哲
吳英凌
李應詠
李蒨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
樓之0
李雯媛
李蒨燊
李璟瑚
李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吳少偉、吳俊賢、吳俊男、吳福善、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吳顯亮、吳啟瓞、吳瑞哲、吳英凌、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應就被繼承人吳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昱萱、李明德、吳敏弘應就被繼承人李吳阿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依虹、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吳淑英、吳萬福、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吳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下:㈠附圖編號848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點九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848⑴部分(面積五0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有該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6頁)。
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吳華之養子吳阿明、養女李邱春容之繼承人即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及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吳阿明除戶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吳華之繼承系統表、吳華除戶謄本、李邱春容戶籍謄本、李邱春容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2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223頁至第242頁、第295頁至第318頁),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以吳榮斌、吳萬福、吳靜怡、吳萬來、吳鴻儒、吳鴻飛、劉桃珠、吳明志、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吳少偉、吳俊賢、吳俊男、吳福善、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李明德、李昱萱、吳依虹、吳金華、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吳淑英、吳敏弘、吳榮章、徐裕鎰、徐碧瑜、徐碧慧、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等45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所示。
嗣因吳明志、吳金華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同年8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35頁),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吳明志之繼承人吳顯亮、吳啟瓞、吳瑞哲、吳英凌;
共有人吳華之繼承人李邱春容、吳信雄、吳逢時、吳月華、吳月珠、吳月嬌之繼承人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吳俊彥、吳蕙琪,吳信清、吳月雪、賴靜萍、鄧立玟、鄧立夫、陳政勛、陳雅惠、陳明瑜、陳立瑋、賴達福、賴達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112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共有人吳華之繼承人吳來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
復於113年1月4日因被告吳榮章、徐裕鎰、徐碧瑜、徐碧慧已就被繼承人吳新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之登記,故撤回對被告吳榮章之起訴,並因吳華之繼承人吳逢時、吳來旺已拋棄繼承,故撤回對吳俊彥、吳蕙琪、吳信清、吳月雪、賴靜萍、鄧立玟、鄧立夫、陳政勛、陳雅惠、陳明瑜、陳立瑋、賴達福、賴達光、吳來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848(面積:63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848⑴(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華於5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吳少偉、吳俊賢、吳俊男、吳福善、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吳顯亮、吳啟瓞、吳瑞哲、吳英凌、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31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吳阿葉於9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昱萱、李明德、吳敏弘,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1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珠於9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依虹、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吳淑英、吳萬福、吳靜怡,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3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129頁至第3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598134號函附吳華、吳魏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6頁)。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37.15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848及編號848⑴面積為631.9、505.25平方公尺,面積比例約為55.57%、44.43%,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5.57%、44.43%,與前開面積比例相符。
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848號所示部分土地相鄰,其所有人亦為原告陳振益,原告陳振益與林晏彤為夫妻,且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其等有就附圖編號848所示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見系爭前案判決第10頁,本院卷一第34頁),如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848所示土地,應得以合併為有效利用,以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
另經系爭前案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傾頹殘屋,並非兩造當事人所有或占有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空照圖、系爭前案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臨地利用關係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46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23日桃稅房字第1121039893號函附桃園市○○區○○街0巷0號、6號、7號、8巷4號及10巷5號房屋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7頁)。
又因被告人數眾多,難以進行原物分配,於系爭前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系爭前案判決第11頁,本院卷一第35頁),為維護該等共有人之利益,有必要就其等附圖編號848⑴所示部分仍維持共有,且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吳少偉、吳俊賢、吳俊男、吳福善、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吳顯亮、吳啟瓞、吳瑞哲、吳英凌、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就吳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昱萱、李明德、吳敏弘就共有人李吳阿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依虹、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吳淑英、吳萬福、吳靜怡就共有人吳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37.15㎡) 附圖編號 面積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848 631.9㎡ 陳振益 2400分之817 4001分之2451 4001分之2451 林晏彤 144分之31 4001分之1550 4001分之1550 848⑴ 505.25㎡ 徐裕鎰 36分之1 28791分之1800 28791分之1800 徐碧瑜 36分之1 28791分之1800 28791分之1800 徐碧慧 36分之1 28791分之1800 28791分之1800 吳奇嵩、吳泰如、吳芷縈、吳恭秦、吳慧嫦、吳簡寶珠、吳少偉、吳俊賢、吳俊男、吳福善、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吳勝吉、張吳素眞、林吳麗珍、吳秀英、吳月娥、吳月春、吳顯亮、吳啟瓞、吳瑞哲、吳英凌、李應詠、李蒨蔚、李雯媛、李蒨燊、李璟瑚、李玉釧 公同共有16分之2 公同共有28791分之8100 公同共有28791分之8100 李昱萱、李明德、吳敏弘 公同共有16分之1 公同共有28791分之4050 公同共有28791分之4050 吳榮斌 16分之1 28791分之4050 28791分之4050 吳依虹、吳宗煜、邱吳秀雲、吳淑真、吳愛卿、吳素珍、吳淑英、吳萬福、吳靜怡 公同共有480分之1 公同共有28791分之135 公同共有28791分之135 吳萬福 480分之1 28791分之135 28791分之135 吳靜怡 480分之1 28791分之135 28791分之135 吳萬來 144分之5 28791分之2250 28791分之2250 吳鴻儒 32分之1 28791分之2025 28791分之2025 吳鴻飛 32分之1 28791分之2025 28791分之2025 劉桃珠 1200分之9 28791分之486 28791分之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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