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萬5,700元,及其中新臺幣68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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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萬5,700元,及其中新臺幣685萬3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68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利息則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簽發未載到期日之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另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設定2,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僅成立1,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111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原告得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就本金1,7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清償。
㈡另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被告於111年6月2日執行程序中給付2,096萬5,291元,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00萬元、利息部分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為1,081萬8,491元,違約金部分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收,原告則自行酌減為每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即624萬7,500元(計算式:1700元×1225日×3=6,247,500)。
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406萬5,991元【計算式:1700萬(本金)+1081萬8491元(利息)+624萬7500元=3406萬5991元】,扣除原告於111年6月2日所受償之2,096萬5,291元,經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仍有不足,尚餘本金1,310萬700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萬700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3,930元之違約金;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提出本金1,700萬元及其利息與程序費用,共計2,059萬3,959元後清償完畢,是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被告業於111年6月2日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清償2,096萬5,291元,其中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本金1,700萬元部分業已全數清償,而利息部分清償358萬8,164元,扣抵原告上開主張利息之金額1,081萬8,491元,僅餘723萬327元利息未清償。
另違約金部分則過高,因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已清償完畢,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遲延利息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並於同年月24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2,096萬5,2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本金1,700萬元、利息1,081萬8,491元、違約金624萬7,500元之債權,扣除被告於111年6月2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所清償2,096萬5,291元後,尚有餘本金1,310萬700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之數宗債務,其中系爭本票債務於111年6月2日所為之清償,是否對另宗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清償本金之效力?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負有數宗債務,且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當事人特約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適用同法第323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3年11月修訂版,第1074頁〉。
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700萬元、利息1,081萬8,491元未清償,被告固於111年6月2日就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清償2,096萬5,291元,然此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給付非被告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應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
又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於被告111年6月2日執行程序中所為給付時均已屆清償期,而系爭借款債務尚有不動產供擔保、系爭本票債務則無,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儘先抵充,然於抵充時仍應適用同法第323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亦即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
準此,被告於111年6月2日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扣除費用後給付之金額為2,096萬5,2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此金額應先抵充系爭本票與他宗債務即系爭借款之利息後,方得抵充原本,至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抵充,兩造未有特約存在,亦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又原告於本件同意將系爭本票所生利息均以系爭借款利息1,081萬8,491元計收,而不另計收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利息1,081萬8,491元、本金1,700萬元之順序抵充後,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並不足以清償全部本金,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本金685萬3,200元(計算式:2,096萬5,291元-1,081萬8,491元-1,700萬元=-6,853,200元)未為受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應為685萬3,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業因被告遲延給付獲取遲延利息達1,081萬8,491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借款利息已達到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尚剩685萬3,200元未清償,均如前述,若再課予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每日3,930元之違約金(以本金685萬3,200元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93)或以每日每萬元以3元即5,100元計算(以本金1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95),均見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截至111年6月2日止應酌減為按日給付依系爭借款金額每萬元1元即1,7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自108年1月25日違約時起至111年6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208萬2,500元(計算式:1700元×1225日=2,082,500元);
並自111年6月3日起酌減為按日給付依系爭借款金額每萬元0.4元即68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685萬3,200元及違約金208萬2,500元,合計893萬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24日清償上開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於111年6月2日後尚有685萬3,200元本金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85萬3,200元部分,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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