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公司主張:
-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 (二)原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即作為原告公司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借名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 (一)原告公司係於67年8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簡連東為原告
- (二)股東簡連榮以維護原告公司及股東利益為由,向本院聲請
- (三)原告公司於00年0月0日出資82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3
- (四)原告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資399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
- (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 (六)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 (七)原告公司股東簡連榮於112年8月1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
- (一)原告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提起本件訴訟,得以本件起
-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公司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酌定原告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被告簡連東與訴外人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榮、賴秀鳳等5人合資設立之有限公司,並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其他股東間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股東簡連榮前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確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自應由詹連財律師代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30(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被告出具名義與出賣人溫宥瑜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與被告簡連東約定購買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借用被告簡連東之名義登記,並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連東名下。
原告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資399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委由被告簡連東出具名義與出賣人徐清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與被告簡連東約定購買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借用簡連東之名義登記,並於99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連東名下。
(二)原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即作為原告公司放置閒置機臺之倉庫使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終期,且現已無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原告公司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公司。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由特別代理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賴秀鳳亦已於112年8月21日代理被告行使董事職權,而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公司終止,則原告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當初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目的係在由被告為原告公司以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信託之目的,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作為日後出售以求投資獲利之用,目前原告公司尚未有具體出售以獲取增值利益之計畫,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尚未達成,無從由特別代理人任意干涉原告公司內部營運、自治事項,徒增原告公司之稅費支出,不利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本得依自身權益決定是否終止借名登記,若允許特別代理人介入,豈非形同得由特別代理人強行限制或禁止原告公司之實體法權利,自非法所許,更違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得由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終止,本件原告公司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逾越特別代理人之代理訴訟行為權限,不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況原告公司既係因股東間無法達成合意互推一人代表原告公司,始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可能再由原告公司股東賴秀鳳代理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一)原告公司係於67年8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簡連東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執行業務董事;
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榮、賴秀鳳均為原告公司股東。
(二)股東簡連榮以維護原告公司及股東利益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公司於00年0月0日出資82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委由被告簡連東出具名義與出賣人溫宥瑜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與被告簡連東約定購買取得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借用被告簡連東之名義登記,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連東名下。
(四)原告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資399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委由被告簡連東出具名義與出賣人徐清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與被告簡連東約定購買取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1土地借用被告簡連東之名義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9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連東名下。
(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簡連東為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簡連東於112年6月21日收受。
(七)原告公司股東簡連榮於112年8月1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6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簡連東以外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就「兩造間因本件訴訟涉訟中,簡連東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是否同意推任股東賴秀鳳代理簡連東得代表簡大宏公司就108、108-3、108-1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向簡連東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案舉行投票,以限期將投票單回收之方式推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開票,僅股東簡連榮、賴秀鳳同意,同意票為3,000票、不同意票為1,800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提起本件訴訟,得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提起本件訴訟,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1、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經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也。
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律明定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有代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於法院審判長之選任而發生,與其所代理之當事人間,並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
職是之故,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參照《中國民事訴訟法》,吳明軒著,93年9月1日印行第210-211頁)。
2、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簡連榮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連東有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原告公司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而由簡連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經法院以原告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而考量原告公司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榮及賴秀鳳4人,惟其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為簡連東之配偶、子女,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原告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認定原告公司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連東所提起訴訟中,有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於審酌後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公司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既經法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原告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即原告公司,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規定,於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訴訟行為,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為之。
準此,原告公司本得於訴訟中向對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於本件訴訟中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3、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得由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終止云云。
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既係經法院選任,其地位即與法定代理人相當,而契約當事人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限制不得於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方式,向對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兩造均不爭執就附表所示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不爭執事項第5項);
而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自為法律所准許。
況被告未舉證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特別約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
而原告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爭執於112年6月21日業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7頁、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
查本件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件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興南段公坡小段 108 571.34 全部 2 桃園市 中壢區 興南段公坡小段 108-1 374 全部 3 桃園市 中壢區 興南段公坡小段 108-3 19 10000分之42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