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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張恆嘉
被 告 劉世球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追加 被告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世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世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2「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世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3「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履行期間內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4「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世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劉世炘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劉世鏡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劉世箴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曾桂連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世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劉世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世球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劉世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世炘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被告劉世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世鏡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世球(下稱劉世球)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84、87地號土地,與同地段8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劉世炘(下稱劉世炘)應將其所有坐落8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劉世鏡(下稱劉世鏡)應將其所有坐落8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按:應為127號之誤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㈣被告劉世箴(下稱劉世箴)應將其所有坐落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4頁)。
嗣原告依稅籍資料、附圖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及補充上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曾桂連、劉世雄(以下分稱其名,與劉世球、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合稱為被告),且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載(見重訴卷第91至93頁),核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就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曾桂連、劉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範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占用土地範圍」欄所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4「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劉世球應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劉世炘應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2「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劉世鏡應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3「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應將坐落在如附表編號4「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世球、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下稱劉世球等4人):⒈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係於81年間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造,其等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逾30年間均無異議,亦有默示分管協議;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甚小,況其提起本件訴訟僅能達成系爭土地受占有部分面積返還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結果,卻將導致被告無家可歸之損害,顯係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有違居住正義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⒊如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
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曾桂連、劉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至13頁);
又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占用之地號土地及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4「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占用土地範圍」欄所示,此為劉世球、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86至87頁),且劉曾桂連、劉世雄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加以爭執,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劉世球等4人固辯稱:其等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就本院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內容究竟為何,其等僅稱:「至少是默示同意」(見重訴卷第86頁),足見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球等4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事證;
至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劉世球等4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佩娉等人,然就該等證人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斯時之全部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待證事實,並未依期陳報(見重訴卷第86至87頁),尚難認具傳喚之必要性,則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
是劉世球等4人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即乏實據。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①84地號土地:324000分之39555、②87地號土地:00000000分之535285、③88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196047,有系爭土地之謄本足證(見壢簡卷第7至13頁),尚非甚微;
而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卻絕大部分均占用在系爭土地上,面積非小,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損害及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劉世球等4人辯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無從採信。
㈣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均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占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現場履勘,依房屋之使用狀態可認確有長期居住使用之情形,衡情當須相當時間搬遷、安頓後,始能進行建物之拆除,並權衡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占用土地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占用之地上物 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占用土地範圍 1 劉世球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建物旁鐵皮屋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4⑴、84⑵、84⑶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7⑴、87⑵ 2 劉世炘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建物前鐵皮棚架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4⑸、84⑹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7⑶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8⑶、88⑷ 3 劉世鏡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4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8⑴ 4 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4⑻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88⑵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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