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189,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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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楊毅勇
被 告 彭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萬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桃園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下稱臺中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下稱桃園二館)及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下稱幸福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及籌備計畫執行人,因桃園館及幸福托嬰中心自民國於105年起經營有所虧損,又籌備臺中館須經費,且經營後亦是虧損,另裝潢改建桃園二館亦需經費,被告為籌措財源,使上開事業得繼續經營及桃園二館得繼續裝潢改建,其明知桃園館、臺中館每季營運結果均為虧損,而桃園二館改建未符合法規,無法取得執照,且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時,並無將原告登記為合夥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7年間邀約原告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為其個人獨資,而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原告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分別於106年7月26日、8月1日、11月13日、107年2月5日、11月11日、108年1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再於108年8月10日,邀約原告入股投資桃園館,並謊稱為其個人獨資,而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原告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於108年3月25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3萬元合計123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嗣因被告無法再取得新資金填補虧損、維持上開各事業營運,而逃匿失聯,原告因遲未登記為合夥人,又發覺被告並非獨資,而係陸續招攬多名投資人,始知受騙,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合計473萬元(350萬元+123萬元=473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有本院111 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取得473萬元,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7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由被告收受(見重附民卷第47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3萬元,併請求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73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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