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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97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9,193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8,045,134元(計算式:0000000.539+0000000=0000000.539,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80,695元,扣除已繳納之80,497元,尚應補繳198元。
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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