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賴春榮
張玉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梁興暐
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蔡承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興暐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梁興暐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張○○、張○○之父、張○○之母、劉○○、劉○○之父及梁興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劉○○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殺人罪,然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梁興暐對訴外人賴世偉死亡之結果成立犯罪,抑或被告梁興暐為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張○○、劉○○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61頁、卷二第57-70頁)。是原告二人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梁興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23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二第115頁),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37-154頁),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梁興暐部分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陳佩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