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前於112年6月8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
- (二)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及林東亨,對於系爭調解書中所載兩造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的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劉秋妹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湯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〇〇〇〇〇分之六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七七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湯名澤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及坐落其上同段27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調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魏○○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30日所設定之不詳權利(詳調查證據)予以塗銷。
㈢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設定之不詳權利(詳調查證據)予以塗銷。
㈣被告廖文彬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30日所設定之預告登記(112年5月23日桃德登跨字第12850號)予以塗銷」,嗣於112年7月5日、同年8月24日分別撤回上開聲明第2至4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21至122頁),與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前於112年6月8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名下系爭房地業於同年5月31日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始知訴外人林東亨擅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月17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3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以原告對被告借款逾清償期限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作為清償債務。
(二)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及林東亨,對於系爭調解書中所載兩造間債權債務内容及約定,完全不知悉,也不曾向被告借款或出具本票,亦未曾委任林東亨代理出席調解程序,伊並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調解,亦屬無效。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系爭調解書無效確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聲請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異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61至101頁),經核相符。
又本件原告就遭未受委任之訴外人林東亨冒用其名義參加調解程序並無權代理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書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調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復觀調解卷內所附之委任書、借款契約、本票等文件所簽署原告姓名之筆跡(本院卷第19、21頁;
調解卷第1、3、7至12頁),對照卷內原告起訴狀、民事委任書、異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本院卷第13、15、25頁),顯非同一人所簽;
又調解程序中留存之聯繫電話及地址,均是林東亨之地址及電話,亦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地址不同(本院卷第9、15頁;
調解卷第1、3、7、9、12頁)等情;
則原告主張遭林東亨偽造委任書及借款契約,向臺北巿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險遭移轉其名下財產等節,尚非虛妄。」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據以判決: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209頁)。
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調解書已屬無效,則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