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6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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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公業
  5.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8. ㈡、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僅有系爭616、1189地號土地,其餘
  9.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與系爭公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12.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13. ㈢、被告黃登慶就系爭616地號土地仍占有使用前案訴訟附圖所示
  14. ㈣、被告黃登慶經原告依前案訴訟聲請假執行後,已於107年10月
  15. ㈤、被告黃登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確認建物滅失等訴訟
  16. ㈥、被告黃登運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9月17日將系爭6
  17. ㈦、系爭61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7日分割為616、616-
  18. ㈧、被告黃登慶、黃登運於107年4月18日依前案訴訟判決供擔保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權占用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竟拒絕
  22. ㈢、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23. ㈣、再者,被告另以其等先祖自80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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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黃登慶
黃登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向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公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各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並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由原告徐大維、許舒涵各以應有部分10分之6、10分之4共有。

原告嗣委託建築師進行土地開發規劃及繪製設計圖,預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然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致建案無法如期開工,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原告嗣持前案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然遭被告黃登慶、黃登運分別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同)3,294,177元、5,986,212元聲請免為假執行。

前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被告黃登運之上訴,被告黃登慶部分則廢棄發回高院;

發回更審後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被告黃登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登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使原告迄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為阻擋原告進行開發計畫,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均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足見被告之主張毫無理由卻屢次爭訟,迄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⒈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4日之貸款利息損害10,921,091元;

⒉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909,683元;

⒊建築線申辦費55,000元;

⒋現況測量相關費用36,750元;

⒌履約信託管理費34,020元;

⒍計算至110年12月23日止包含律師費、交通費、訴訟費用、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規費訴訟成本2,262,14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以被告之反擔保金額9,280,389元(計算式:3,294,177+5,986,21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黃登慶、黃登運之曾祖父即訴外人黃添橋、黃昌龍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616地號土地興建同段121、122建號建物,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嗣因上開房屋老舊、不敷使用而於原址建造如前案訴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H、H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均係自出生或年幼時起即居住於上址,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確信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敘明理由提出各項事證,被告提起上訴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不能僅因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係因迄今未取得121建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始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能否申請開發利用,實與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關。

㈡、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僅有系爭616、1189地號土地,其餘系爭1176、1502、1185地號土地則未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且被告黃登慶於107年10月23日已將系爭1176、1502、11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管業,被告黃登運則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9月17日主動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管業。

至原告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而支出之借款利息、因與系爭公業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支付之履約信託管理費,均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地價稅,且欲申請建築許可本須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及基地現況圖,亦與被告是否聲請反擔保無涉;

訴訟成本則應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於本件主張。

再以,原告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中一筆616地號土地即獲利近2億元,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與系爭公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621、370、373、374、378、377-1地號土地及120建號建物,買賣價金共計226,801,413元。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㈢、被告黃登慶就系爭616地號土地仍占有使用前案訴訟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㈣、被告黃登慶經原告依前案訴訟聲請假執行後,已於107年10月23日將系爭1176、1185、1502地號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黃登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確認建物滅失等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12日拆除121建號建物(即該案附圖編號C、C1部分),並清償該案全部不當得利及應負擔之費用予原告完畢。

㈥、被告黃登運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9月17日將系爭616地號土地如前案訴訟附圖編號C、H、H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㈦、系爭61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7日分割為616、616-1地號土地,原告於112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顯同(112年5月9日移轉登記);

系爭1189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邱顯同(112年5月9日移轉登記);

系爭1176、150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訴外人邱顯財(112年2月8日移轉登記);

1185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邱顯同、訴外人藍鳳錦、邱茵蕎(112年2月8日移轉登記)。

㈧、被告黃登慶、黃登運於107年4月18日依前案訴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原告分別提供擔保3,294,177元、5,986,212元(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458、459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權占用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竟拒絕搬遷、更因此興訟,甚於原告前案訴訟一審勝訴聲請假執行後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無法開發系爭土地,受有貸款利息、地價稅、建築線申辦費、現況測量相關費用、履約信託管理費及訴訟成本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高院110年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借據、貸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訴訟成本明細及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7頁至第412頁)。

㈢、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其移轉不生效力。

且被告先祖於系爭6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設有地上權,其等已因繼承取得地上物,系爭公業亦未曾行使或主張權利,雙方顯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又系爭1176、1185、1502地號土地則於日治時期設定贌耕權予其先祖,被告黃登慶接續繼承前開耕地租賃契約,原告應承受該耕地租賃契約。

另被告黃登運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又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前述權利存在,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經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廢棄高院前開判決,將該案發回高院更為審理。

嗣經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命被告黃登慶騰空返還系爭1176、1502地號土地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告黃登慶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原告提起之附帶上訴,則經高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駁回,是系爭前案判決就被告黃登慶部分仍未全部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之上述歷審判決附卷可考,被告辯稱黃登慶關於系爭61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尚有爭執,相關爭議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並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另以其等先祖自80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616地號土地並建有地上物,其等於先祖死亡後,已繼續占有土地,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被告之先祖雖曾就系爭616地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應已消滅,且地上權範圍是否即屬被告占有土地部分並非明確,不足推斷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故被告請求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原告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被告又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系爭公業管理人黃登榮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認定黃登榮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已合法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於被告起訴時已非系爭公業所有,被告不得本於派下員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縱上開訴訟之最終結果均為被告敗訴,但訴訟成敗之關鍵,或因法律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自難僅憑訴訟結果認定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況參原告與系爭公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條已約定:「因本基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含已保存、未保存之建物)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買賣雙方協議本基地現有之建築改良物、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及地上物之爭議存在,且須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現有地上物。

原告並因此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16地號土地上之121建號建物滅失並主張被告黃登慶無權占用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承此,依前案訴訟及兩造間其餘確認建物滅失等、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審理過程觀之,已難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故意以起訴、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並阻止原告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

且原告就此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僅因被告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及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8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 4,101.02平方公尺 徐大維:10分之6 許舒涵:10分之4 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377地號) 建 732.77平方公尺 徐大維:10分之6 許舒涵:10分之4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376地號) 田 4,670.57平方公尺 徐大維:10分之6 許舒涵:10分之4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372地號) 田 483.14平方公尺 徐大維:10分之6 許舒涵:10分之4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371地號) 田 3,055.14平方公尺 徐大維:10分之6 許舒涵:10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案號 主文 備註 1 拆屋還地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告:徐大維、許舒涵;
被告:黃登慶、黃登運) 106年11月30日判決 第1項: 被告黃登慶應將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3項: 被告黃登慶應將1176、118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編號H1部分之土地、15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4項: 被告黃登運應將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將11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將1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17項: 本判決第1項被告黃登慶如以3,294,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458號) 第18項: 本判決第3項被告黃登慶如以45,785,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19項: 本判決第4項被告黃登運如以5,986,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提存案號:107年度存字第459號) 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17頁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09年4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
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42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0年11月11日判決 黃登慶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黃登運部分上訴駁回。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2頁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訴人:黃登慶;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1年12月27日判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黃登慶騰空返還1176、1502地號土地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8頁 被上訴人對於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該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審理中 2 確認建物滅失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告:徐大維、許舒涵;
被告:黃登慶) 106年9月30日判決 第1項: 被告黃登慶應將6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之地上物(即121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第2項: 被告黃登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 (上訴人:黃登慶;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08年9月25日判決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黃登慶;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09年12月30日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7 號 (上訴人:黃登慶;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0年11月19日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98 號 (上訴人:黃登慶;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1年10月6日裁定 上訴駁回。
3 確認地上權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告:黃登慶、黃登運;
被告徐大維、許舒涵) 107年6月29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黃登慶、黃登運請求確認就6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徐大維、許舒涵並應容忍黃登慶辦理地上權登記) 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14頁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08年7月30日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09年11月11日裁定 上訴駁回。
4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黃登慶、黃登運;
被告徐大維、許舒涵) 107年12月7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黃登慶、黃登運請求徐大維、許舒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0頁、第215頁至第229頁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0年2月9日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
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 110年10月20日裁定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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