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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賴紫晴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賴國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31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873)及配屬於該建物之基地持分即同段2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6)(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故原告變更聲明並迭經減縮為如其後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原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明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以被告名義對外買受並暫將全部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同時約定系爭房地頭期款價金、貸款繳納、木工裝潢、購買之家電家具及社區管理費,均各分攤一半之費用,其中木工裝潢費用則由原告先代為全部支出,被告再依其分擔比例為還款,而成立包含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等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給付購屋頭期款應分擔額57萬5,000元、木工裝潢款全額款93萬2,000元及購買部分家電家具項目款項36萬3,308元,而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9日經賣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隨後原告亦入住,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片面宣稱系爭房地為其全部所有,並要求原告搬離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36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迄今置之未理,嗣後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同年0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已無法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予原告,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除貸款清償及必要費用後之獲利508萬4,900元(買賣結算結餘款508萬0,802元+自賣方價款代扣,買方另行支付賣方履約保證費4,098元)應給付半數予原告,扣除原告應分擔而尚未繳納之相關貸款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用半數共32萬5,194元,被告應給付221萬7,256元(計算式;
508萬4,900元/2-32萬5,194元);
另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原告代墊全部木工裝潢款93萬2,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分擔半數費用46萬6,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又原告支出部分家電家具項目購買款項共36萬3,308元,該部分家電家具並未隨同點交予第三人,現遭被告全部私自持有,被告應返還原告該部分購買款項36萬3,308元。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共304萬6,564元(計算式:221萬7,256元+46萬6,000元+36萬3,308元)及相關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6,56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2至3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作周轉之用,原告雖提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提議,然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共識,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獨有,而兩造於110年8至9月間一同入住系爭房地,兩造合意以房貸第一年寬限期利息及社區管理費之半數合計9,657元作為原告居住之租金,可由原告於111年6月即未居住系爭房地後未再繳納前開款項一情推知該款項確屬租金性質,並非共同負擔房貸,而家具、家電、裝潢等費用分擔,兩造係協商合意各自負擔一半,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被告再分期還款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17日賣出,所得價金1,366萬餘元,扣除房貸等費用最後結清剩餘款項為508萬802元,因系爭房地係取得五年內出賣,另有繳交房地合一稅稅率為百分之35,共計繳交121萬7,728元,故實際結餘款之獲利應為386萬3,074元,另經被告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約187萬308元(計算式:57萬5,000元+36萬3,308元+93萬2,000元),家具及家電有部分點交予買家,其餘部分原告取走共計約15萬元,加上被告先前已就裝潢及家具家電費用共計返還15萬6,786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數額應為156萬3,522元;
又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然原告得請求之獲利半數,應就獲利部分再扣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負擔之房地合一稅121萬7,728元,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並非原告所稱之508萬4,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9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有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57萬5,000元、系爭房地木工裝潢費用93萬2,000元及部分家電家具項目購買費用36萬3,308元,嗣被告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貸款及必要費用(不含房地合一稅)後獲利為508萬4,900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貸款準備資料、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11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結算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司調卷第25頁至第51頁;
本院重訴卷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等節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本院乃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分別論列如後述。
㈡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締結包含系爭房地借名關係在內之系爭契約等節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司調卷第59頁至第81頁)為佐,其中顯示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確談及「以被告名義購買較易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見本院司調卷第59頁)」、「兩造合意由被告出名購買,並私下再簽系爭房地各擁有一半所有權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司調卷第67頁)」、「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須支出之訂金係由原告已以刷卡方式支付及包含訂金在內之頭期款兩造應如何計算分擔、找補(見本院司調卷第65頁)」及「購買系爭房屋入住前之裝潢費用及部分家電家具項目費用全部由原告先代為支出,該家電家具項目費用,兩造有合意被告就其應支出之半數部分,可以分期方式還款(見本院司調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等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存在等節情事,可信屬實。
被告上開有關兩造間為借貸及租賃關係之辯稱,顯示臨訟杜撰情詞,不足為信,遑論倘被告係單獨購買擁有系爭房地而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則原告僅為單純承租之房客,要無由其負擔相關裝潢及家電家具費用半數之理,是本件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等節顯足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倘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則應會有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要簽立之各取得一半之書面契約,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90萬元,原告須負擔之部分應為95萬元而非57萬5,000元,因原告未付足額應分擔之95萬元,故兩造間才未簽署書面而未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稽諸上開簽約過戶貸款準備資料,顯示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時,總價為948萬元,此外購買時尚須支付20萬元之代書代辦費用,買方共須支付968萬元(見本院司調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同時以其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758萬元借款及95萬元借款以支付部分上開購買價金及費用,有該等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是扣除上開貸款部分共853萬元後,買方須自行提出之實際頭期現金準備款僅為115萬元,其半數即為57萬5,000元無訛,此觀上開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兩造已明確論及實際購買頭期款須支付115萬元,原告須支付頭期款之半數為57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司調卷第65頁)已屬至明,又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若已諾成,而於諾成後再約定事後補訂書面,則契約已於諾成時即已成立,縱事後未完成書面補訂亦不影響契約存在及效力,是本件被告上開有關頭期款為180萬元,因原告未給付足額故未簽立書面而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遭被告出賣予第三人一節,請求被告賠償221萬7,256元,為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而原告已以系爭存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為佐,是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部分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之給付義務,其卻未履行且於112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導致上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即為原告本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淨值半數(即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其上相關貸款負擔後之二分之一),減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到期應分擔之半數貸款費用及管理費用後之數額。
則查,系爭房地於被告出賣導致給付不能時之價值,即為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該款項數額扣除其上相關貸款負擔及變價必要成本費用(不含房地合一稅)後,即為上開所述出賣獲利508萬4,900元,原告以此數額為準,已另額外吸收變價必要成本費用,而使計算所得數額較真正淨值為低,是其主張以此數額為準,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支出有關房地合一稅121萬7,728元應納入計算云云,並提出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重訴卷第213頁)為佐,然該部分稅捐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在取得之短期內全部出賣予他人所產生之額外稅捐費用,性質上乃被告違約所產生之成本,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於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內予以計算扣除,是被告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尚有到期應負擔之半數貸款費用及管理費用共32萬5,194元未給付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是原告以上開獲利508萬4,900元為準,依其半數即254萬2,450元扣除上開32萬5,194元之未給付費用後,就221萬7,256元數額(計算式;
508萬4,900元/2-32萬5,194元)對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此數額之賠償,即屬有據。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代墊款46萬6,000元,為有理由:⒈又系爭契約既包含約定裝潢費用負擔為兩造各負擔半數及原告先全額支付該部分費用93萬2,000元,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裝潢費用各負擔半數,並由原告先全部支付,被告應返還46萬6,000元(計算式:93萬2,000元/2)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此部分46萬6,000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被告就該46萬6,000元可分期給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享有分期利益且未全部到期,自不影響原告對其此部分之請求。
⒉又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雖經原告終止,然有關系爭契約其他關於裝潢、家電家具之分擔等約定並未在終止之範圍內,何況該等費用之產生及分擔約定均於終止前發生,縱認該部分契約亦經終止效力所及,惟相關約定亦不因此而溯及失效,自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
至有關上開裝潢部分雖附合於系爭房地而一同經被告出賣予第三人,然原告亦享有包含該裝潢在內之系爭房地變價獲利之半數,自不影響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半數裝潢費用之給付,附此敘明。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家電家具項目購買費用36萬3,308元,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持有由原告付款購買之部分家電家具項目,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購買費用36萬3,308元云云,然縱使該等之物遭被告私自持有,然該等家電家具既係兩造共同購買,其所有權應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遭被告完全排他性占有該等之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為請求被告回復共同持有及給付相關占用利益,而非得逕自請求購買價款全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價款全額云云,即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有理由共268萬3,256元(計算式:221萬7,256元+46萬6,000)之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民事聲請變更聲明㈢狀繕本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被告,雖原告未提出相關送達證明,然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陳有收到原告此書狀繕本(見本院重訴卷第287頁),是應可認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有理由之268萬3,256元部分,訴請另計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7,256元,暨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6,000元,共268萬3,25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6萬3,308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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