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7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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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邱韋霖
被 告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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