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7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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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李文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祥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8. 七、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9.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4.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 壹、本訴部分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祥於80、90幾年間,經營營造或建築事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李文祥:伊確實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伊請原告將借款匯
  19. (二)王褚玉蘭等5人:伊等為王家藏之繼承人,然王家藏從未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祥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共計1300萬元,
  22.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文祥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原告
  23. (三)次查,王家藏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
  24. (四)至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雖否認上開票據上「王家藏」之簽
  25.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26. 貳、反訴部分
  27.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登記為「
  28.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家藏就李文祥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
  29. 三、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31.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2.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33.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34.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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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阿桂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李文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褚玉蘭(王家藏之繼承人)


王善慧(王家藏之繼承人)

王善瑩(王家藏之繼承人)

王志豪(王家藏之繼承人)

王治國(王家藏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文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文祥如以新臺幣13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七、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黃阿桂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褚玉蘭、王善慧、王善瑩、王志豪、王治國(下稱王褚玉蘭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家藏依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李文祥對於陳黃阿桂之借款債務,應與李文祥共同返還借款等情,王褚玉蘭等5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辯以原告所主張同一借款由王家藏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核陳黃阿桂與王褚玉蘭等5人就同一借款,彼此有無保證債務及物上擔保為爭執,可見其等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是王褚玉蘭等5人所提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李文祥、王褚玉蘭及其他繼承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李文祥、王褚玉蘭等5人應共同給付1300萬元,及自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核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利息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3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反訴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續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祥於80、90幾年間,經營營造或建築事業,常有資金周轉需求,於88年間多次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13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月息2分,後來被告李文祥因資金短缺,無法屆期兌現支票,遂多次要求延票,直至92年間,原告認被告李文祥恐有不能清償之虞,遂要求被告李文祥提供擔保,被告李文祥遂邀同訴外人王家藏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背書,並由王家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李文祥之債務,原告遂與王家藏間成立保證之法律關係,由王家藏作為原告與被告李文祥間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與被告李文祥間約定之清償期,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李文祥屆期均未返還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祥應返還借款本息,而王家藏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為王家藏之繼承人,原告依普通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返還借款本息。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李文祥:伊確實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伊請原告將借款匯入伊或伊經營之祥福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目前尚欠1300萬元尚未清償,而王家藏為伊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由王家藏在支票、本票上背書,作為保證之意思,伊清償期後無力清償,又簽發支票、本票去展延清償期,但伊與原告並未約定利息,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期約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褚玉蘭等5人:伊等為王家藏之繼承人,然王家藏從未保證被告李文祥系爭借款之債務,伊等否認原證1支票背面為王家藏之背書,縱該背書為王家藏所為,亦僅證明王家藏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難認有保證契約存在,而原證1、6、7之支票均未遵期提示,王家藏已無背書人責任;

伊等否認原告2、8之本票上王家藏簽名之真正,縱為王家藏所簽,亦僅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或擔保抵押債權,難認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況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王家藏而非被告李文祥,是以擔保之債務人不包括被告李文祥之債務,原告以此抵押權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家藏有擔任被告李文祥之保證責任,與物權登記原則不符,而李文祥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王家藏與原告間有保證關係存在。

況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文祥至今,已逾24年,伊等並以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向伊等請求該款項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祥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共計1300萬元,原告與被告李文祥間約定之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文祥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李文祥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匯款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55至57、99至103、267至277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祥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開1300萬元借款本金,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文祥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原告本件僅請求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經被告李文祥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一事,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屬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文祥之借款債權,原告與被告李文祥約定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清償期償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李文祥屆期未為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祥給付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王家藏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為王家藏之繼承人一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君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73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83頁),且為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王家藏為被告李文祥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節,為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所否認。

是查,王家藏於被告李文祥、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予以背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99至102頁),並於被告李文祥、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原告並提出王家藏所簽發之面額1300元本票1紙、王家藏與被告李文祥共同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1、275至277頁),且如原證1、6、7之支票、原證8之本票面額加總均各為1300萬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王家藏多次在票據背書,抑或單獨、與被告李文祥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已顯王家藏有擔保被告李文祥對於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此情亦與被告李文祥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王家藏就被告李文祥對於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雖否認上開票據上「王家藏」之簽名為王家藏所為云云,惟經與桃園○○○○○○○○○檢送之王家藏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王家藏之簽名手寫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肉眼相互比對,在勾勒、筆觸、運筆、轉折、筆順、字形大小比例均相似。

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上開票據上之簽名均係由王家藏親自簽署,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又徵之王家藏多次在上開票據上背書,抑或單獨、與被告李文祥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參以王家藏復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行為,及李文祥前開陳述可知,王家藏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所辯關於王家藏充其量僅負票據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原證8所示之本票,原告與被告李文祥約定清償期延至如附表一所載清償期,除到期日為91年11月12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外,王家藏在原證8其餘本票上簽名,復參以王家藏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詳後述),應認王家藏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

原告關於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與被告李文祥間約定之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李文祥之本金請求權,分別自如附表一「清償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

迄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20餘年未行使其請求權,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拒絕對本金負保證責任自有理由。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

是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保證之利息請求權,於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為時效抗辯前,未逾5年之部分,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權亦不得再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褚玉蘭等5人共同給付13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登記為「不定期限」,惟反訴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然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而本件反訴被告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被告李文祥之系爭借款,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上開消費借貸、保證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家藏就李文祥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反訴被告成立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擔保反訴被告對於李文祥之借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2年設定後,李文祥及王家藏有口頭承諾93年會將債務清償,則以15年消滅時效,加計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期限可至113年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適用。

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2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為上開修法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有適用。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2年5月31日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經查,王家藏就李文祥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反訴被告成立保證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家藏就李文祥尚積欠原告1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保證債務,即包含在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擔保範圍內,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尚屬無據。

惟查,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另反訴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11年11月12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然其登記迄未塗銷,則此項抵押權登記對於反訴原告王褚玉蘭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反訴原告王褚玉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告李文祥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王褚玉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清償期 利息 1 借款金額:200萬元 200萬元 91年10月28日 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借款金額:100萬元 100萬元 91年10月30日 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借款金額:200萬元 200萬元 91年11月3日 自9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借款金額:200萬元 200萬元 91年11月4日 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借款金額:400萬元 400萬元 91年11月5日 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借款金額:200萬元 200萬元 91年11月12日 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合計 1300萬元 (略) 附表二
編 號 權 利 範 圍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抵押權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段 0000-0000地號 全部 蘆資字第213410號 092蘆資他字第005971號 王家藏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92年10月13日 權利人:陳黃阿桂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日按壹萬分之拾伍計算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家藏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背書人 利率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91年6月12日 王家藏 6% 91年6月12日 AF0000000 2 同上 200萬元 91年6月28日 王家藏 6% 91年6月28日 AF0000000 3 同上 100萬元 91年6月30日 王家藏 6% 91年6月30日 AF0000000 4 同上 200萬元 91年7月3日 王家藏 6% 91年7月3日 AF0000000 5 同上 200萬元 91年7月4日 王家藏 6% 91年7月4日 AF0000000 6 同上 400萬元 91年7月5日 王家藏 6% 91年7月5日 AF0000000 合計1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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