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8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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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程柄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正被告「郭紘瑋」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可得特定其人別之資訊,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表明以「郭紘瑋」為被告,並稱「年籍資料待查」云云,本院不知道這是要告哪個「郭紘瑋」,無從特定其人別。

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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