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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4,132,1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據上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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