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31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任彥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變更為李嘉榮,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第二頁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1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

被告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前承作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觀音區工業一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2日挖掘地面時,竟不慎損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管線,造成無預警停電事故(下稱系爭停電事故),致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工廠因而受有產品、設備損壞等損害,經公證公司理算後,由原告共同理賠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077萬3657元(理賠金額詳如附表)。

銘記公司施作工程時,應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避免損壞地面及地下管線,竟疏於注意,毀損電纜管線並致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銘記公司既受僱於自來水公司,且自來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申請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台電公司因未及時提供道路挖掘單位正確管線圖資,致生系爭停電事故,即有未依其與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間之供電契約,提供穩定電力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台電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責任。

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予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自得就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第三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答辯聲明均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自來水公司略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停電事故是否確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已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又系爭工程路段屬觀音工業區範圍內,而非桃園市政府管理之道路,並無適用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且前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再者,銘記公司係經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會勘並確認電纜位置及深度後,方決定工法並施工,詎實際電纜線管頂深度僅約57公分,與台電人員提供之圖資及說明有明顯落差,此情形非銘記公司得以預見,難認其有疏失。

而自來水公司與銘記公司間係承攬關係,就系爭工程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形,亦就系爭停電事故無侵權責任,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僅為第三人就保險理賠之計算,不代表均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認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實際受有該等損害等語。

㈡銘記公司略稱:倘依台電公司提供之高壓管線竣工圖所示,施工現場之電纜管線埋設深度應達2公尺以上,銘記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即因挖掘到保護電纜管線之混凝土層,復向台電公司人員確認,經台電人員肯定電纜位置後,方與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共同協議以淺埋方式處理。

詎翌日施工時,僅開挖未達70公分即釘損電纜管線,顯見系爭停電事故係因台電公司竣工圖說與電纜管線實際位置有巨大落差所致,銘記公司均依照台電公司之竣工圖說及指示施工,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確受有損害等語。

㈢台電公司略稱:台電公司並非毀損電纜管線致生系爭停電事故之行為人,其與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亦僅屬第四頁相對之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即難謂其為侵權行為人。

又台電公司於銘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已發函檢送施工範圍管線圖面予銘記公司供參,復於110年8月11日、12日兩日派員至施工現場進行防挖宣導,要求銘記公司應先辦理試挖並謹慎開挖,堪認台電公司就供電契約之履行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惟銘記公司仍違反其與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規範,逕以破碎機釘掘方式挖掘而損及電纜管線,台電公司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若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而銘記公司前承作自來水公司之系爭「觀音區工業一路汰換管線工程」,於110年8月12日挖掘地面時,因損及台電公司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管線,造成無預警之系爭停電事故,致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工廠受有產品、設備損壞等損害,經公證公司理算後,由原告共同理賠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保險金共計1077萬3657元(詳如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英文、中文譯本各1份,及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出具之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金額分攤明細表各2份等在卷第五頁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53、173-182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因系爭停電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三方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台電公司並有就不完全給付之情,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相關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1.依卷附之「鄰近高壓電作業安全宣導紀錄表」(卷一91、93頁)、台電公司110.3.23函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圖2份(卷○000-000頁)、台電公司110.6.23函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圖2份(卷○000-000頁)、及「慣性定位測量斷面圖」(卷一117頁),復參酌證人吳培宣(銘記公司事故當時現場負責人)、葉文樞(自來水公司事故當時現場監造人員)、程信銘(台電公司事故當時外線技術員)等3人之證詞【詳參本院卷二第7至24頁113.5.31筆錄】,可知在系爭停電事故前一日即110.8.11,台電公司已派員(程信銘)至現場並提供本院卷一第117頁之「慣性定位測量斷面圖」予銘記公司、自來水公司,觀諸該圖面上,載繪有該處電纜管線之平面圖,並分別記載「地面高」「管深」「覆土深」「樁號」等數據與相關圖表,其中依其「覆土深」欄位,可知該處電纜管線之埋設深度為2.5米至3.6多米(詳參卷一117頁圖示,及卷二第13頁筆錄第9至13行),然本件發生電纜管線釘損事故之位置,係於距地面僅約57公分處(兩造對此未爭執),顯然與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圖面資料不符,參酌證人吳培宣、葉文樞、程信銘等3人均證稱於110.8.11及事故當日110.8.12發生事故之前,其等有就如何開挖進行討論,而吳培宣、葉文樞均證稱(略以):因依前開斷面圖顯示電纜管線深度至少有2公尺,所以當時討論後決定系爭工程要埋設的自來水公司管線,採淺埋方式,即開挖及埋管深度低於80公分等語(參本院113.5.31筆錄),是可認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前述「慣性定位測量斷面圖」所載圖資數據錯誤,應為造成本件釘損與系爭停電事故之最主要原因。

第六頁2.證人程信銘固稱:那時候我有提醒他們(指吳培宣、葉文樞),圖面僅供參考(參卷二13頁筆錄),及稱:110.8.12早上10點多,我有看到挖到台電管線外之混凝土與警示帶,當時我有跟吳培宣說建議改變挖掘路徑等語(卷二18頁筆錄),惟證人吳培宣、葉文樞均否認上情(參同前日筆錄),證人葉文樞並證稱:沒有,程信銘只有說深度就是1.2米到2.7米,這個我有記載在監造日誌裡;

110.8.12當天,我在上午11點多離開現場,現場是以我們11日討論的方式去施作,程信銘沒有說跟我說要變更施工位置(參同前筆錄,卷二第13、18頁,監造日誌附於卷一第151、153頁),證人吳培宣亦證稱:110.8.11台電有提供一份圖,告知我們他們管線的深度、走向,說管線深度有2米多,我再三跟台電人員確認,他說至少也有1米多,所以我才跟葉文樞討論說自來水管線的埋設深度,是挖掘80公分,當天我們也有在110.8.12要挖開的地點試挖1米深,沒有發現台電的警示帶,不論任何管線,施工埋設時在管線上方都會鋪設警示帶,告知警示快挖到管線;

110.8.12當時程信銘並沒有建議更換挖掘地點,且我只有挖到混凝土,並沒有挖到警示帶等語(卷二第10、17頁筆錄),茲審酌卷附之前揭「慣性定位測量斷面圖」及監造日誌(監造報表)所載內容,及上開3位證人所述,本院認應以證人吳培宣、葉文樞所述較為可信。

3.此外,綜合前開證人3人所述,可知一般工程在開挖埋設管線時,於管線上方應有警示帶、混凝土,作為警示,埋設警示帶,是要埋在管線上方約40至60公分,才有辦法預防;

若是低於80公分之開挖、埋設管線,就算是淺埋,會加強防護,台電公司會在管線上方加強作鋁板,看到鋁板,就知道不能再往下挖(參本院卷二19、23頁筆錄),然依證人所述可知,於系爭事故當日被釘損的台電管線(深度嗣經丈量僅為57公分),沒有做加強防護,看到警示帶時就是已經直接挖損到管線,管線與警示帶距離不到10公分(兩造對此情未爭執,證人證詞參卷二19頁第8行、22頁第19行筆錄,及參第七頁照卷一153頁監造報表所載),是可認台電公司前開遭挖損管線之當初施工廠商或監造單位,就其施工當時未按照施工正常程序施作完整之警示(或防護)措施,亦為造成本件釘損與系爭停電事故之重大原因。

4.據上所述,台電公司自應就系爭停電事故所造成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損害,負最大之賠償責任。

至銘記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雖非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然審酌自來水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予銘記公司,銘記公司作為最終實際施工單位,就現場工程狀況應負綜合判斷之最終責任,考量台電公司確曾告以附近有台電管線,應小心施工,而銘記公司當時開挖已有見到混凝土等情,本院認為就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所受損害而言,應認銘記公司、自來水公司同具行為關聯性,是原告代位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請求被告銘記公司、自來水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保險公證報告、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金額分攤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53、173-82頁),觀前開文件所載,可知該報告係由專業之保險公證公司所出具,其內容分別針對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之「半成品/在製品損失」、「機械損壞/維修損失」等項目進行說明及理算,並說明其採認或予以調整金額之理由,足認該保險公證報告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應屬可採。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認前揭公證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與實際損害亦核屬相當,堪予憑採。

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公證報告不能證明遠東新世紀等2公司確受有前開損害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第八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編號
原告
共保
比例
已理賠金額(即
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
行供擔保金

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28%301萬6624元
100萬6千元301 萬6624

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24%258萬5678元
86萬2千元
258 萬5678

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5%161萬6048元
53萬9千元
161 萬6048

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0%107萬7366元
36萬元
107 萬7366

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7%
75萬4156元
25萬2千元
75萬4156元
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6%
64萬6419元
21萬6千元
64萬6419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5%
53萬8683元
18萬元
53萬8683元
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5%
53萬8683元
18萬元
53萬8683元
合計
1077萬3657元
第九頁
                                      書記官 蕭尹吟
第十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