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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涂志佶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柏廷律師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高瑞瑤律師
郭運廣律師
被告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11萬3,1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0萬8,7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許孟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70萬5,000元為被告許孟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孟威以新臺幣1,111萬3,146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7萬元為被告許孟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孟威以新臺幣740萬8,764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孟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億發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發公司)以其所有並出租予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之倉儲設備,向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比例為新光保險公司60%、華南保險公司40%承保。嗣投保之倉儲設備於民國111年3月14日7時33分許,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中心倉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發生火警(下稱系爭火災)而遭波及,致倉儲設備幾近火焚全損,原告2人依照保險契約分別進行理賠後,於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852萬1,910元範圍內,受讓億發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地上物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起火原因為菸蒂,故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極可能係因家福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許孟威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許孟威亦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過失丟棄未熄菸蒂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燒燬億發公司投保之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家福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屬建築法所規範應維護建物安全使用者,竟因一根未熄菸蒂導致大範圍廠區燒燬,可能有未設置防火區劃、使用塗料之違法,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且現場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拍照回報火災,然火警警報器未響、消防灑水系統亦無啟動,家福公司亦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過失;另許孟威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亂丟未熄滅菸蒂,不慎釀成系爭火災燒燬億發公司之倉儲設備,家福公司應與許孟威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88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光保險公司1,111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華南保險公司740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孟威:伊並非受僱於家福公司,伊係受僱於訴外人張錦旺個人,伊不知悉張錦旺與家福公司之間的關係,伊的工作內容為拆櫃,薪水是看櫃子數量,每日由張錦旺結算核發予伊。伊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家福公司:緣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系爭地上物係湧銪開發有限公司興建、所有,出租予家福公司後交由中法興公司負責收貨、驗貨、理貨、盤點、倉儲管理、物流配送及拆櫃服務。許孟威係中法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錦旺通知,始至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由張錦旺支付工資,受張錦旺指揮監督,並非家福公司的員工,也非受家福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許孟威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此為鈞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非楊梅物流中心設置、保管有所欠缺;另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設備經桃園市消防局於110年3月29日竣工查驗合格,並無任何瑕疵,亦劃設有禁菸區及吸菸區,實無原告所述未依規定設置防火區域或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情事。觀諸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家福公司「可能未設置防火區劃、使用防火塗料」及「恐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9條之過失」云云,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也無法指出家福公司有何具體違反法律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孟威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許孟威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家福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二)家福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火災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家福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系爭地上物由家福公司轉交予中法興公司負責收貨、驗貨、理貨、盤點、倉儲管理、物流配送及拆櫃服務,中法興公司並向億發公司租用倉儲設備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14日7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地上物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起火原因為許孟威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存放於系爭地上物內由原告所承保、億發公司所有之倉儲設備則因火勢延燒而燒燬,新光保險公司因此理賠1,111萬3,146元、華南保險公司因而理賠740萬8,764元,億發公司並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2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設備出租合約、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單、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物流服務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4、55至84、203至22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孟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並非受僱於家福公司,伊係受僱於張錦旺個人,伊不知悉張錦旺與家福公司之間的關係,伊的工作內容為拆櫃,薪水是看櫃子數量,每日由張錦旺結算核發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觀諸其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張錦旺叫我來這邊(指火災發生地)工作,我才來這邊工作的,家樂福物流中心楊梅廠為工作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復依證人張錦旺於刑案中證稱:其係任職於中法興物流的出貨組組員當臨時工,系爭火災案發當日係其透過LINE請許孟威過去幫忙,因為許孟威說他有空可以過去拆櫃,薪水是領現金的,由「冠威」之人給許孟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57頁),經核上開陳述互核,可證明許孟威係經由張錦旺通知,始得知前往系爭地上物進行拆櫃之工作,且許孟威於施工時,尚與家福公司、中法興公司之人員無若何關聯,於工作完成後之報酬核發,亦係透過張錦旺直接或間接取得,足徵許孟威在場係依張錦旺之指示而為工作,並非受家福公司指揮監督,自難認許孟威與家福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
⒊復依原告之舉證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許孟威受僱於家福公司之證據,尚且對許孟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張錦旺之員工」、「不算是訴外人中法興公司之員工」等語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78頁),自難認定許孟威為家福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2人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家福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係屬家福公司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上物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家福公司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家福公司向湧銪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云云,並提出共同投標及營建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觀諸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家福公司向湧銪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之地上物,均無門牌號碼或相關位置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無以認定與本件系爭地上物有關,是家福公司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應認系爭地上物為家福公司所有。次查,系爭地上物內之倉儲設備係因火災延燒而燒燬,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菸蒂而引起,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2人所承保之倉儲設備,顯非因系爭地上物於建造之初所存有瑕疵所致,亦非因系爭地上物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人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而系爭地上物既為家福公司交由中法興公司使用,且家福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中法興公司使用時,已於雙方110年6月7日所簽訂之物流服務協議書契約第4.3條明文約定:「基本倉庫設施由家樂福提供(以下稱基礎設施),家樂福須備妥基礎設施清單,供物流商點交,並確認家樂福所提供之基礎設施是否良好。雙方須於簽訂本協議後2個月內另簽協議,載明移交項目並作為本協議之附件。物流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可歸責於物流商事由,造成清單內基礎倉庫設施之毀損、滅失,乙方(即物流商)應負修繕或賠償之責」,有物流服務協議書契約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再者,系爭地上物於110年3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發新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並於同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有該局110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00009243號、112年7月25日桃消預字第11200235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知家福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並於同年以契約約定由中法興公司為系爭地上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無訛,是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家福公司尚非消防法所規範之場所管理權人。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火警警報器未響、消防灑水系統亦無啟動、使用塗料違法、未依規定設置防火區劃等語,並提出鏡新聞網頁新聞為證。惟查,觀諸該新聞報導係以「家樂福賴帳擺爛」為題,並以匿名(A先生、B先生)投訴廠商之言談作為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85-88頁),可知訪談對象係與家福公司存在金錢糾紛者,已有所偏頗且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更乏原告復為舉證以資釐清報導內容之信憑性。是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顯乏所憑。故原告以家福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許孟威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新光保險公司請求許孟威給付1,111萬3,146元、華南保險公司請求許孟威給付740萬8,7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許孟威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孟威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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