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3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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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潘靖淳


被 告 SHWAN KYU(中文名:何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5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之領犬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海關室3號行李轉盤前,經原告發現犬隻對被告的行李有反應,遂要求被告配合檢查行李有無夾藏禁止輸入檢疫物,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其所使用之行李手推車數次衝撞原告,經原告以右手抵禦後,再徒手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萬3,150元,並為此受有精神上痛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確有以行李手推車數次衝撞原告,及徒手拍打原告頭部等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第71頁、第85頁、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萬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自108年3月19日起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萬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詳如附表所示);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上背,手臂,手腕扭拉傷」等情,亦與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位置相符,足徵原告確係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相關費用,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屬因本次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150元,洵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被告行為當時為檢疫局新竹分局之領犬員,並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於行為當時為61歲,明知原告當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況,卻仍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衡以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起訴後,至112年5月23日始經緝獲到案,且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未到庭,致原告自108年3月19日受有系爭傷害起迄今均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為9萬3,150元(計算式:1萬3,150元+8萬元=9萬3,1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3,15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就診機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頁 1 108年3月19日 敏盛醫院 1,730元 附民卷30頁 附民卷15頁 2 108年3月22日 聯新醫院 250元 附民卷31頁 附民卷17頁 3 108年3月22日 聯新醫院 550元 附民卷33頁 4 108年3月29日 聯新醫院 600元 附民卷35頁 附民卷19頁 5 108年4月1日 聯新醫院 600元 附民卷37頁 附民卷21頁 6 108年4月10日 聯新醫院 964元 附民卷38頁 7 108年4月17日 聯新醫院 978元 附民卷38頁 8 108年5月3日 聯新醫院 1,378元 附民卷38頁 9 108年5月31日 聯新醫院 250元 附民卷38頁 10 108年6月14日 聯新醫院 3,964元 附民卷38頁 附民卷23頁 11 108年6月28日 聯新醫院 1,886元 附民卷38頁 合計 1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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