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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呂幼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鄉○○段000地號、42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就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73-74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本院卷第257-25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與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66年間關於桃園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桃園市○○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灣省桃園縣○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66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即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原告與被告龜山區公所應已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雖未簽訂買賣契約,然龜山區公所於66年間曾發函要求原告領取收購及地上物補償費即買賣價金,但原告迄今仍未領得買賣價金,並自84年起數次發函要求龜山區公所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仍未獲給付,嗣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接管,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桃園市政府應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3,734,000元,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先位被告:龜山區公所、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3,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6年間應已交付身分證明、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龜山區公所,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理應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應先就其未取得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尚未領取補償金,原告自66年起即處於可領取補償金之狀態卻未領取,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龜山區公所,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未定清償期,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且衡情一般交易實務,買賣價金至遲應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或點交完畢時,即應付清,縱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於66年9月16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龜山區公所時(本院卷一第27頁)即應起算,至遲於81年9月16日即已完成。
況龜山區公所前於66年間即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購及地上物補償費,訂於66年2月26日起至3月2日發放,請按時來所具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龜山區公所66年2月23日桃龜鄉民財建主字第29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66年間即可向龜山區公所請領收購及地上物補償費。
又原告陳稱自66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多次至龜山區公所要求領取買賣價金,龜山區公所竟稱沒有錢,要原告回家,因原告不識字,於66年至84年間多次親自至龜山區公所要求付款,至84年間才找到人願意幫忙寫信至龜山區公所陳情,故遲至84年9月13日始首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陳情請求發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益徵原告於66年起即多次向龜山區公所請求領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堪認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81年間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於84年起屢次發函請求龜山區公所給付買賣價金,均係於時效消滅後所為,龜山區公所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嗣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接管,而於104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法催告被告桃園市政府履行後,即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備位請求先位被告龜山區公所、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云云,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向被告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函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之卷證資料,並請求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調龜山區公所於66年間請求委託發放補償費之付款資料或匯款資料等情,均無礙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判斷,是原告上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從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先位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先位被告龜山區公所、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3,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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