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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旭洋製衣實業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反光布料第1、2筆買賣契約,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瑕疵或已給付遲延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256條解除兩造間第1、2筆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及返還第1、2筆買賣契約之價金,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34萬163元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
其中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其中59萬4,248元自109年8月17日起;
其中8萬8,200元自109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月24日具狀陳明其給付第2筆買賣契約之定金及裁減費,乃為修補被告提出第1筆買賣契約之給付具有瑕疵而為,亦為因被告第1筆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故追加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將上開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先位請求,另將原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59萬4,248元、8萬8,200元之遲延利息請求均減縮自變更之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自始即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其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脫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191萬4,518元之反光布料(下稱系爭第1筆訂單),並將該筆價金全數匯款(即於109年5月15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匯款134萬0,163元、57萬4,355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用於製作訴外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反光外套。
詎料被告所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反光布料有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修補後仍無法解決,因被告推諉卸責不願解決系爭第1筆訂單之瑕疵,原告迫於無奈另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新一批的反光布料(下稱系爭第2筆訂單),並匯款共計68萬2,448元之訂金、裁片費用至被告帳戶。
而被告知悉原告對惡名公司有急迫交付訂單之情形,卻遲未將系爭第2筆訂單之反光布料交付於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反光外套予惡名公司,惡名公司因而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75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確定(下稱另案)。
㈡就先位請求部分: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反光外套予惡名昭彰公司,乃因被告所交付之反光布料具嚴重瑕疵且無法修補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再準用民法第256條規定,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2款請求被告反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
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489萬7,338元(即經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惡名公司之賠償金243萬3,215元、系爭第2筆訂單價金及裁減費68萬2,448元、原告與惡名公司履行契約後扣除成本可獲利益178萬1,675元)。
是原告依先位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包含積極損害即另案賠償金243萬3,215元;
消極損害即扣除成本可獲利益178萬1,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萬163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其中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其中68萬2,44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備位請求部分:縱認被告所給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布料仍具修補可能性,非屬給付不能,原告先位請求權為無理由;
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修補,惟被告迄未履行,已得視為原告已催告經相當期限,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再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89萬7,338元(即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預期利益損失178萬1,675元、及系爭第2筆訂單定金、裁減費68萬2,448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先位請求;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5條或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萬163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其中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其中68萬2,44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約定交期內依系爭第1筆訂單交付原告之布料,並不存在原告所聲稱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輪胎痕跡」、「龜裂」、「污漬」等瑕疵,而係原告收受布料後,另委請其他代工廠商(裁剪廠、熱轉印廠、成衣廠、包裝整燙廠)製作反光外套之過程中,因不慎擠壓、拉扯與曝曬等外力因素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至於「色差」問題則為反光布料之特性使然而無從避免,被告亦早於報價單中事先向原告為說明此情,並無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第1次訂單,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於約定交期內依系爭第1筆訂單交付原告之布料,並無原告所聲稱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次訂單,並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返還價金191萬4,518元、賠償其所受損害489萬7,338元云云,洵無可採。
此外,原告未曾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原告與惡名公司間約定之交期,則以系爭第1筆訂單而言,即無所謂「客觀上觀察該契約即得明確認識,債務人之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抑或是「契約當事人間確對於債務人於期限內履約方能達於契約目的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並據而就債務人應嚴守該期限履約乙事達成合意」之情,核與民法第255條之適用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規定,逕以112年5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自亦於法有悖,不生解除效力。
又原告實亦未曾定期限催告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則參諸民法第254條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5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236至237、244、274至277、314、37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報價單,提供彈性反光布之採購報價予原告,且有於報價單之「交易條件備註」欄位載明:「反光材料在製作過程中,每批生產時均會有些微色差情況產生,此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請知悉」之文字。
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發送訂購單,訂購彈性反光布(包括:銀色布2,260碼、黑色布2,043碼),雙方間成立系爭第1筆訂單關係,總價金191萬4,518元,原告於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91萬4,518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按系爭第1筆訂單之約定,交付反光布料予原告指定收貨人即林文正裁剪廠。
被告在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交貨後,曾向原告取回部分布料帶回裁減,再交還給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向被告反映布料疑義,另向被告表示:「銀色布也有很多問題」、「你們要不要再來看」、「你們後面補的布會有色差嗎」,被告則回覆:「…並沒有膜線的問題」、「報價單上已有事先告知,反光材料在生產製作過程中,每批生產時均有些微色差情況產生,此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請知悉」等語;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關於你代工廠回覆反光裁片布料白點問題 反光布由玻璃珠coating製成,而玻璃珠因為球珠弧度曲面 不同角度目測將會產生不同效果,皆屬於正常現象,且並無影響反光後效果」;
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回覆被告:「一點點亮亮的我覺得可接受…」;
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館長(即惡名公司代表人)行銷部門下星期會派人員來拜訪與我經理討論下季新品開發…」;
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傳送反光外套之污漬圖予被告,被告回覆:「衣服都在阿姨那嗎?」,在原告回覆:「包裝廠」後,被告則再回覆:「你們作成成衣了,這真的很麻煩」等語。
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外套予惡名公司,而遭惡名公司以外套存有瑕疵拒絕受領。
㈤原告與惡名公司間反光外套履約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本息確定,就此原告與惡名公司另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原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該筆款項。
㈥原告以112年5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通知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與惡名公司簽訂反光外套預購契約價金為419萬5,485元,扣除製衣人力工錢21萬6,813元、印刷費用28萬2,479元、訂購布料支出191萬4,518元,通常情形原告可獲得178萬1,675元之預期利益。
㈧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發送訂購單,訂購彈性反光布(包括:銀色布480碼、黑色布1,000碼),成立系爭第2筆訂單關係,總價金為93萬2,400元。
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匯予原告68萬2,448元,其中包含系爭第2筆訂單價金7成之訂金59萬4,248元、及裁片費2萬9,768元,並已合意交付期限為:銀色布109年8月28日、黑色布109年9月4日。
㈨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此商品布料品質有問題確定會停的…已確定商品下架退款,後續處理就交給法律程序」;
被告則答覆:「收到,那東西我們目前都會封箱,等後續」,嗣原告以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68萬2,448元價金及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第1筆訂單,被告所為給付存在瑕疵且無法補正,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完全給付,先位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第1、2筆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布料,是否具輪胎痕跡、龜裂、色差、污漬等瑕疵,而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4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標的物應具何等之效用,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於當事人間合意不明之際,始以該標的物通常之效用推認為兩造約定之內容。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倘給付無從補正,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對待給付,此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參。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反光布料,有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等瑕疵,且無法補正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布料並不存在「輪胎痕跡」、「龜裂」、「污漬」等瑕疵,係因反光布料於製作成外套之過程中,受到嚴重擠壓、拉扯,以及高溫曝曬,造成反光面料膠快速揮發所致,至於「色差」問題則為反光布料之特性使然而無從避免,且已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知悉等情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布料時存在輪胎痕跡、龜裂、污漬及色差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反光布料,有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等瑕疵,固提出布料照片數張,並舉證人即為原告裁減布料而簽收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之文正加工部負責人林文正為證。
惟上開布料之照片中,看得出有龜裂、污漬情形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34至38頁),均業經裁減、車縫,而非原布,證人陳文正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至31頁,這是證人所述之折痕嗎?)這是龜裂,應該是布已經做好裂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既已經裁減、車縫,自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製作成外套過程中之因素所致,則被告辯稱係製作反光外套之過程中,因不慎擠壓、拉扯與曝曬等外力因素所導致,即尚非全然無稽,是該裁減、車縫完成之布料照片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布料時即已存在該等龜裂、污漬之瑕疵。
至上開未經裁減之原布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32、33頁),縱使原告另行提出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稱之輪胎痕跡、龜裂、污漬情形,亦難憑此照片即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4.再參諸證人林文正於本院另證稱:「(可否再確認是你收到布時看到之情況?提示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25至28頁是我當天收到布看到之情況。
這些照片是我當時叫旭洋的人看,他們拍的。
我當天看到布有這些情況就有通知原告與被告,就有來拍照」、「(發現布料有上開情況後,有無與被告公司討論以直接避開不要剪裁以外之方式來處理?)有,避裁之部分原本布寬為37吋,我避開黑色的邊改成34吋,有看到折痕、白點之部分就把他剪掉」、「(你看到這批布料有問題,本院照片第25至28頁,你可否說明這幾張照片有哪些問題?)第25頁是在右下角到中間有出現白色刮痕(證人當場以螢光筆畫圈),第26頁的上方有黑掉(證人當場以螢光筆畫圈),第27頁中間圈起來部分都是折痕,上面橫的圈起來部分是黑掉(證人當場以螢光筆畫圈),第28頁最上方第一個圈起來是布邊黑掉,第二個也是布邊黑掉,第三個橫的一條是折痕,最左邊圈起來部分是髒污(證人當場以螢光筆畫圈)」、「(提示第28頁之照片,請證人在看是否有其他問題,是否有白點?)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而證人林文正固指出其收到布料後有如本院卷第25至28頁照片有所稱之白色刮痕、黑掉、折痕、髒汙等情事,惟對照原告另提出相同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以肉眼觀察並未見有白色刮痕、折痕及髒汙情形,而林文正所稱黑掉部分(見本院卷第323、325、327頁),彩色照片亦無法呈現其情形,以肉眼判斷僅可能是光線造成之光影深色情形,是難認證人關於其收到布料後有所稱白色刮痕、黑掉、折痕、髒汙等瑕疵之證述為可採。
況證人林文正證稱其收受布料之不正常情況係刮痕摺痕、白點、髒汙、布邊是黑掉,並非原告主張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等情,益徵不足採為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存在輪胎痕跡、龜裂、污漬、色差等瑕疵之證據。
5.原告另以惡名公司副理林文宇、被告業務劉清秀及原告業務林耕嶢於另案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第1筆訂單反光布料確實存有瑕疵云云。
惟林文宇於另案證述:「後來成品有裂痕、細紋,因為照片是黑白的,有些沒有辦法表示,跟一開始看到的樣品、樣布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劉清秀證稱:「有反應反光布有問題,隔天我協同我們家研發過去瞭解狀況,被告(即本件原告)不了解反光布特性,我們有解說反光布特性及布性,他們認為有問題的裁片我們也換給他。
後續有再反應,但我們認為是認知上的問題,有解說反光布光澤特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林耕嶢於另案證述:「最早在108年4、5月有跟參加人(即本件被告)開發樣品,之後原告(即惡名公司)有興趣我們就打樣,我們就跟參加人下布,後來布的狀況很不OK,參加人說他們應該可以解決,建議我們用避裁的方式做剪裁,剩下不足的部分會再補給我們,我們依參加人建議裁剪,但是參加人送來的布狀況也很差,有龜裂、髒汙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林文宇及林耕嶢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反光布料情況,其2人至多見聞訂約前被告提供樣品、樣布,及被告交付第1筆訂單布料經裁減、車縫成外套後之布料情形,而僅足證明裁剪車縫後之布料有龜裂、髒汙情形,並與樣品、樣布不同。
然被告交付之反光布料既經原告委託他人裁減、車縫製成外套,該龜裂、髒汙無法排除係製作成外套過程中之因素所致,縱樣品與嗣交付惡名公司之成品外套布料不同,難以推認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原布即有上開瑕疵。
而劉清秀於另案中僅證稱因原告不瞭解反光布特性,是雙方認知上問題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另舉林耕嶢與劉清秀對話記錄、及林耕嶢與原告業務邱奐融、被告經理戴妮、劉清秀之群組對話記錄為證,主張被告已表明願以裁剪並補上100碼的方式修補瑕疵,足證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原布具有瑕疵云云。
而林耕嶢固曾向劉清秀表明:「目前我預計是銀色給我們裁減」、「黑色給你們處理」、「銀色也有很多問題」、「你們要不要再來看」,「你們後面補的布會有色差嗎」、「挑完後還是有部分有問題」、「這些裁片有挑跟沒挑一樣,問題還是一堆」(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雖可認被告就所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另為原告裁減黑色布料之事實;
然林耕嶢於上開對話記錄中提及布料有問題,其具體的情形僅為色差而已,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交付布料時有車輪痕跡、龜裂、污漬之情形。
又布料有色差之情形,被告並不否認其情,惟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報價單,提供彈性反光布之採購報價予原告,且有於報價單之「交易條件備註」欄位載明:「反光材料在製作過程中,每批生產時均會有些微色差情況產生,此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請知悉」之文字。
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發送訂購單,訂購彈性反光布(包括:銀色布2,260碼、黑色布2,043碼),雙方間成立系爭第1筆訂單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訂購單、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是被告交付布料縱有些微色差,亦非不符兩造約定,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至上開林耕嶢、劉清秀與ROY、SAMMI之群組對話內容,SAMMI固曾表明「至於我們有瑕疵的布部分,我們公司也同樣吸收,補碼給給您」等語(見本院第193頁),然依群組對話前文,SAMMI稱:「貴司應該在購買產品時有基本專業知識,才不會一而再的延至製程」;
林耕嶢回稱:「我們沒做過你們這種反光面料產品是事實沒錯,但採購前我認為你們沒有盡到應有的告知義務,就像那天會議時你告知我們黑色的反光面料你們的幅寬有比較寬,把黑色才切掉後,才會是當初說好的37,我們實際下去量,扣掉黑色那條線的部分後,實際也才34,這個部分你們當初有說明嗎?」,SAMMI再回稱:「PI上清楚寫出反光膜特性,我司也在最快時間協助貴司挑片並補上一百碼」、「如彼此認定黑線不妥,也是用布料,這與新訂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足知被告經理SAMMI上開所稱瑕疵布補碼之情形,係針對反光膜特性之黑線所為,未曾提及輪胎痕跡、龜裂或污漬等情形,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所具瑕疵,並未包含黑線,從而,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論及被告有以避開瑕疵之修補方式,進而推論第1筆訂單原布確實存在色差、龜裂、污漬、破損等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7.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原布挑片、裁片後,詮富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邱明玉及羿達企業社負責人黃志明曾分別參與後續之車縫及布料轉印等加工程序,是聲請調查證人邱明玉、黃志明,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色差、龜裂、污漬、破損等瑕疵云云。
然證人邱明玉、黃志明既係參與被告所交付原布經挑片、裁片後之車縫、轉印等加工程序,無從證明該等布料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存在瑕疵,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且不能補正,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含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預期利益損失178萬1,675元、及系爭第2筆訂單定金、裁減費68萬2,448元,另其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等語。
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無不符債之本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或第255條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著有明文。
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再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89萬7,338元等語。
然被告交付系爭第1筆訂單之布料難認具有原告指摘之瑕疵,而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預期利益損失178萬1,675元、及系爭第2筆訂單定金、裁減費68萬2,448元,復主張伊業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191萬4,518元及賠償其因賠償惡名公司之和解金243萬3,215元、與惡名公司間反光外套訂購契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78萬1,675元及系爭第2筆訂單定金及裁減費68萬2,448元,合計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萬163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其中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其中68萬2,44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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