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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戴黃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昌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繳裁判費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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