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24日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 (二)退步言之,被告與楊瀟間如前開所示之持續交往會面等事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影檔案,均係原告於111年1
- (二)被告並未與楊瀟透過通訊軟體meet視訊,就原告所提之通
-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楊瀟間有何肢體接觸之親暱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41頁)
- (一)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目前兩造仍為配偶關係。
- (二)兩造及第三人楊瀟,於108年5月16日因被告及楊瀟於00
- (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 (四)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及第46頁照片中所示,穿著綠色衣
- (五)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檔案名稱」欄所示錄影檔
- (六)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有與楊瀟於幸福飯店603號房間內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42
- (一)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47頁第三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大廳、
- (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投宿於新莊幸福飯
-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47頁第三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大廳、
- (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於新莊幸福飯店603號房與楊瀟見
-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訴訟標的為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而先、備位聲明均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3頁);
嗣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訴訟標的仍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12月24日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人楊瀟前於108年5月16日遭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號房中當場揭獲被告與楊瀟之婚外情且多次為性行為之事實,經原告當場質問後,被告與楊瀟對其等之婚外情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楊瀟當時為求能脫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故表示願意當場三方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派出所內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被告保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楊瀟或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亦不得與楊瀟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如有違反,被告願無條件離婚及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應再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詎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楊瀟之來電;
於109年4月17日發現被告竟從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予楊瀟;
於109年11月30日被告手機再次出現楊瀟之來電;
於111年2月16日被告與楊瀟用通訊軟體meet進行視訊,顯見被告與楊瀟兩人藕斷絲連,持續有互相聯絡,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於111年12月19日,受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拍攝到被告從大陸出差回台,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幸福讚精品飯店(下稱幸福飯店)603號房自主隔離時,楊瀟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上8時11分許,進入幸福飯店大廳,旋即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進入被告入住之幸福飯店603號房間內,直至同日晚上9時06分許離開603號房間,並於同日晚上9時08分許離開幸福飯店等事實,可證明被告持續與楊瀟發生婚外情,並於私下多次聯絡會面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
(二)退步言之,被告與楊瀟間如前開所示之持續交往會面等事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不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行止,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瀟間過從甚密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飽受憂鬱頭痛、失眠之苦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影檔案,均係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幸福飯店謊稱訂房內東西失竊,向幸福飯店主管要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取得,然原告以上開欺瞞幸福飯店人員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原告之蒐證過程、方式顯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應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並未與楊瀟透過通訊軟體meet視訊,就原告所提之通話紀錄,來電顯示姓名為「hfy-greex-poh」,惟「hfy-greex-poh」並非楊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hfy-greex-poh」即為楊瀟。
另被告之所以於幸福飯店與楊瀟會面,乃係為向楊瀟當面道歉,並告知楊瀟欲回歸家庭,請楊瀟不要再打電話聯繫。
如附表所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之時間點係晚上8時12分,隨即於晚上9時6分許離開。
衡諸常情,如原告所言為真,被告與楊瀟相約於幸福飯店幽會,楊瀟豈有停留不到一小時之理,應會一起過夜方符常情。
從而,楊瀟進入及離開幸福飯店603號房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楊瀟有發生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然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約400萬元,除有2名子女須扶養外,尚有與原告共有不動產之房貸約1,680萬元需分期償還,且考量被告係為結束與楊瀟間之關係回歸家庭方會與楊瀟於幸福飯店見面,原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楊瀟間有何肢體接觸之親暱舉動,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楊瀟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法交往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即屬不可採,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41頁)
(一)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目前兩造仍為配偶關係。
(二)兩造及第三人楊瀟,於108 年5 月16日因被告及楊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7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 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一事簽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乙○○即被告)願意向甲方(甲○○即原告)道歉並回歸家庭,甲、乙雙方維持以往之婚姻正常生活。
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丙方(即楊瀟)或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亦不得與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如有違反,乙方願無條件離婚及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方並婚生子女陳○○、陳○○之監護權由甲方任之,應再給付新台幣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7條約定:甲方於乙、丙方履行義務期間不得對外散布,亦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乙或丙方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或散佈行為,如有違反,甲方應賠償乙方1,000 萬元或丙方240 萬元。
甲方於乙、丙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亦同。
(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 樓之幸福讚精品飯店(即幸福飯店)櫃檯與幸福飯店櫃檯人員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並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許,以刷卡方式支付6,480 元,於當晚入住幸福飯店6 樓603 號房。
(四)本院卷第45頁下方照片及第46頁照片中所示,穿著綠色衣服之女子為楊瀟。
(五)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檔案名稱」欄所示錄影檔案,各檔案之影像內容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畫面內容」欄及「對話內容」欄所示。
(六)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有與楊瀟於幸福飯店603號房間內見面,楊瀟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進入603號房間內,直至同日晚上9時06分許離開603號房間,並於同日晚上9時08分許離開幸福飯店。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42頁)
(一)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47頁第三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大廳、及進、出幸福飯店603號房之房間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19分許投宿於新莊幸福飯店603 號房,第三人楊瀟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進入幸福飯店大廳,並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進入603 號房內,至同日晚上9 時06分許離開603 號房,於同日晚上9時08分離開幸福飯店大廳等事實,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反?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47頁第三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大廳、及進、出幸福飯店603號房之房間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作為證據使用: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均為於幸福飯店大廳、公共走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內容均如附表「畫面內容」、「對話內容」欄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項)。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錄影畫面內容均為幸福飯店公共區域所拍攝,其中編號1僅為被告於幸福飯店櫃檯辦理入住程序時之畫面及對話,畫面中對話之人並無刻意降低音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未涉及被告個人私密資訊,被告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編號2至7所示錄影畫面,均係翻拍自幸福飯店設於大廳、走廊且全天候運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特定為跟蹤被告或楊瀟所為攝錄之影像,並無侵害被告、楊瀟之隱私權或行動自由等權利,雖被告抗辯原告係向幸福飯店人員謊稱訂房內東西失竊,要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非法取得云云,然幸福飯店於大廳、公共走廊設置監視器錄影鏡頭之目的之一,即係為防止於飯店內公共區域發生危害,且協助查明於公共區域所生之危害情況,且幸福飯店人員對於是否提供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雖原告係為查明被告與楊瀟之往來情形,而向幸福飯店人員以東西失竊為由要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告並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其取得附表所示錄影檔案之過程平和,尚難認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檔案係非法取得。
況原告依附表所示檔案主張權利,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為法律所保護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之身分配偶權,兼衡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應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可認原告係為防衛權利,且取得附表所示檔案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附表所示檔案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於新莊幸福飯店603 號房與楊瀟見面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1、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書人甲○○(甲方)、乙○○(乙方)、楊瀟(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三方協議如下...。」
;
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丙方(即楊瀟)或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亦不得與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如有違反,乙方願無條件離婚及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方並婚生子女陳○○、陳○○之監護權由甲方任之,應再給付新台幣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
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楊瀟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與楊瀟前因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協議書承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再與楊瀟私下會面、往來、通訊(包括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徵諸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任何疑義,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知悉並同意「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108年5月16日以後,有與楊瀟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應給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此一條款之約定,堪予認定。
2、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錄影檔案內容,及幸福飯店603號房照片及訂房刷卡簽單、被告、楊瀟進出幸福飯店飯店之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9-4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有與楊瀟於幸福飯店603號房間內見面,楊瀟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進入603號房間內,直至同日晚上9時06分許離開603號房間,並於同日晚上9時08分許離開幸福飯店之事實,足認被告與楊瀟於111年12月19日有於幸福飯店於603號房間內私下見面、往來之事實,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均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與楊瀟於幸福飯店603號房間內見面係為了向楊瀟當面道歉,並告知楊瀟其欲回歸家庭,要求楊瀟不再聯絡,並未與楊瀟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行為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不應再與楊瀟有任何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等行為,若有違反即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違反,而依附表所示,被告與楊瀟於幸福飯店603號房內自當日晚上8時12分許起至9時06分許止,2人獨處將近1小時,已足認定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私下會面、往來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109年4月15日與楊瀟電話聯絡、109年4月17日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予楊瀟、109年11月30日與楊瀟私下聯絡等情,並提出109年4月15日被告之手機截圖、109年4月17日被告之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成功之截圖、109年11月30日被告之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為證;
而楊瀟於另案即原告請求楊瀟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中,對於有於109年4月15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有轉帳人民幣1,000元予楊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內容查閱無訛,據此亦足推認109年11月30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即為109年4月15日使用同一門號之人即楊瀟,準此,堪認被告與楊瀟間確有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為聯繫,並有於111年12月19日於幸福飯店603號房內私下會面等事實,均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與楊瀟聯繫、見面,均足認定被告確有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2、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文義記載:「乙方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丙方(即楊瀟)或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亦不得與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如有違反,…,應再給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已明文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
然考量被告係因於108年5月16日即遭原告揭獲與楊瀟間有觸犯於當時尚未除罪化之刑法通姦罪責,為求免於刑事追訴並獲原告原宥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僅為不再與楊瀟或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往來,不得與楊瀟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均屬被告身為人夫於選擇結婚後尊重婚姻制度之下,極易履行之事項,該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懲罰,並藉此承諾原告其遵守系爭協議書之誠意,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被告於簽約時亦認違約金約定為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處罰1,00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同有約定原告相應須遵守之不作為義務,若原告違反該義務,同須對原告、楊瀟負擔相同數額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本院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再予以酌減。
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4、從而,被告既有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9日與楊瀟私下聯絡、見面等事實,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內容 對話內容 畫面時間/ 檔案秒數 證據資料 1 附件1.mp4 被告於新莊幸福讚精品飯店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與櫃檯人員間對話之畫面 櫃檯小姐:早餐的部份的話是早上7點開始,房間的號碼是幫你安排6樓603號房。
早餐的時間是早上7點到9點半,退房時間是11點。
房卡請幫我拿到櫃檯。
這邊是Wi-Fi帳號跟密碼,如果有需要的話。
然後個資的部分請幫我確認一下,沒問題的話請在這邊幫我簽名。
房費的部分你要刷卡還是付現呢? 被告:刷卡。
無/1分1秒 本院卷第37、40、135頁 2 附件2(1).mp4 第三人楊瀟進入幸福飯店大廳之畫面 友人:進來了,沒關係讓它走,沒東西。
飯店主管:右手沒東西,她左手拿手機,拎一個包。
20:11:57/13秒 本院卷第47、49、137頁 3 附件2(2).mp4 第三人楊瀟進入603號房 飯店主管:這個反光就是綠色,她進去。
原告:對,對,沒錯。
那她是從那個電梯上,她電梯的那個,可以。
20:12:51/13秒 本院卷第49、139頁 4 附件2(3).mp4 第三人楊瀟進入603號房 飯店主管:左手拿包包,右手是空的,是有敲門嗎?她還有停了一下然後。
原告:她應該是在推看看門吧。
飯店主管:然後她應該在確認那個房號吧,然後就走進去了,那時候就走進去,對中間就沒有出來了。
20:12:08/23秒 本院卷第49、141頁 5 附件2(4).mp4 第三人楊瀟離開603號房 飯店主管:她如果都放在包包你進去 原告:那如果她坐電梯應該就是很清楚,電梯裡面。
飯店主管:沒有,我們電梯監視器後來都沒有在用了。
友人:這是6樓的嗎? 飯店主管:這6樓的。
原告:對,是6樓吧。
友人:這確定是她沒錯吧。
飯店主管:因為這房間,因為你看那燈,我們房門口都有燈。
所以它等於第三顆燈,就是603。
友人:就是603。
飯店主管:對阿,而且她符合你說的綠色長靴。
原告:是長靴嗎? 飯店主管:對,長靴,感覺是長靴。
友人:對。
原告:頭髮有瀏海嗎? 飯店主管:瀏海看不清楚,綠色大衣是沒錯。
友人:這是9:06她走,是不是? 飯店主管;
對。
原告:這是出來嗎?怎麼感覺像進去? 飯店主管:這是出來,這是出來,這是從房間裡出來,走出去。
原告:您說這3顆燈,是123。
飯店主管:沒有,從那頭數過來的。
21:06:58/1分21秒 本院卷第49-51、143頁 6 附件2(5).mp4 第三人楊瀟離開603號房 飯店主管:東西如果放在包包,其實也看不到,除非東西很大。
原告:那她進房間。
飯店主管:這是離開了。
原告:她離開是幾點的時候? 飯店主管:9點06。
21:06:57/17秒 本院卷第51、145頁 7 附件2(6).mp4 第三人楊瀟步行於飯店走廊公共區域之影像畫面 飯店主管:8分了。
原告:差不多9:08。
飯店主管:嗯,出來了。
21:08:11/31秒 本院卷第51、14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