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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美專
陳奕盛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美專、陳奕盛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陳美專、陳奕盛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8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93-10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陳美專、陳奕盛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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