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39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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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邱願林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嘉妤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因見原告年老而神智不清、辨別事理能力降低,竟向原告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存款」、「要幫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改存到其他銀行」等語,依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31日、112年2月23日帶同原告至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當場代理原告,將原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275萬1元,並占為己有,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查看存摺,方驚覺上情。

被告上開所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50萬1元之利益,且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1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帳戶之存摺固係由被告保管,然私章始終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而原告基於資助被告與其配偶買房、避免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邱柏傑啃老將其養老金花用殆盡等原因,方會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

又被告為感念原告養育之恩,自110年10月22日起將原告上開贈與款項回饋給原告作為扶養費之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1.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按原告主張,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損益變動,發生的原因是,被告所為轉帳提款,且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的轉帳提款,蓋的章都是真的原告的章,原告不但自認這些事實,甚至陳稱自己當時也都在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認這要不是原告自己蓋的,就是原告授權被告代蓋,如此一來,轉帳提款就是原告所為給付,不會構成原告所主張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邱春連、其子邱柏傑,然查:⑴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聲請傳喚這些證人,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兩造與邱春連、邱柏傑於112年3月25日在原告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想要被告把錢還回來、不想再託被告保管,被告說錢不可能還回來云云,但這只是用另一種方式表明兩造之間存有紛爭,既不是前揭轉帳提款「無法律上原因」的直接事實,也無從作為間接事實,推論法律上原因之不存在,對於解決紛爭一點幫助都沒有。

⑶況且,原告自承轉帳當時邱春連、邱柏傑並未在場目擊,而是原告後續因不願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故有告知證人云云,然按原告主張,邱春連、邱柏傑之所以「知道」這些,是聽原告說的,而原告在訴訟外有利於己的事實陳述,不能拿到訴訟上當成證據。

這部分證人毫無證據價值,並無傳喚必要。

3.原告另聲請向華南銀行查詢系爭帳戶是否至今都沒有申辦提款卡云云,然查:⑴原告主張其平常開銷會向被告告知所需要的金額,被告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其匯款大多是1,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小額匯款,項目還有中藥錢1,200元的現金,甚至有直接匯給房東的房租,以及幫原告還款給原告之胞弟、神尊及廟紅包錢的名目,與一般常情子女匯給父母扶養費大多為每月定期定額且一次性匯足,且也不會細究花費項目不同,顯見確實是因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才需要依原告告知的項目匯款;

又112年2月23日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當日,原告郵局存款只剩1萬6,888元,衡諸常情,原告絕無可能將一生積蓄均贈與給被告,自己毫無生活保障,亦可見原告顯見確實是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且原告沒有申辦提款卡也無法自行領款,被告才需依原告告知金額匯款云云。

⑵原告這裡提到的,被告匯回去給原告款項,經被告列表整理,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

被告既已自認這部分匯款的事實,給原告的款項也確實是匯到郵局帳戶裡,則原告有無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顯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就其匯給原告的款項所整理出的列表上,「原因」欄有「生活費」、「匯款給房東房租」、「神尊跟廟紅包錢」、「爸爸幫哥哥還錢匯款給叔叔」及「中藥錢」的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生活費部分,並非按月定額定期給付、並有諸多1,000元至6,000元的小額項目,且各有一定用途,而原告主張這與常情不符云云,但一方面,匯款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不以特定原因關係為必要,且其可能之原因本有多端,以匯款的事實推認其原因關係,往往淪為循環論證;

另一方面,原告所謂的常情是否真的是常情,本身就是問題所在,況且合理未必就是事實,事實也沒有一定要合理,智人本來就經常做出不合理的行為,這正是理性的作用。

再者,從邏輯上來說,就算真的不符常情,也只是回到真偽不明的狀態,不足以推認原告所稱委託被告保管款項的事實。

你不能說這不是扶養費所以是消費寄託款,正如你不能說魚類不是植物所以是哺乳類。

⑷事實上,原告的主張根本上的漏洞在於,原告所稱委託被告保管款項的事實,假使為真,則兩造之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受領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如此一來,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便自相矛盾,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連一貫性審查都無法通過。

當然,按原告的事實主張,原告或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得依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但這些法律上的主張都無法迴避最終的事實爭點,原告仍應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是無法舉證。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錢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而:①存款的法律性質是消費寄託債權,錢存進銀行就是銀行的,原告在存款完竣時就喪失了金錢所有權,在法律上並無可受侵害之金錢所有權,這部分主張,同樣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②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的轉帳提款,不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為之,並無不法,不會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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